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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契约论文范文 我国土地契约历史考察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职称论文 原创主题:契约论文 更新时间:2024-03-18

我国土地契约历史考察是适合不知如何写契约方面的相关专业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以及关于灵偶契约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摘 要: 从地方政府在土地流转中的作用视角,利用历史回顾法和比较分析法,考察我国土地契约发展的历史,以期为当前农地流转中地方政府的作用定位提供思路和建议.研究发现土地契约制度发展历程大致可分为萌芽、定型和成熟三个时期,其作用主要体现在土地权属的确定、交易程序的规范、契税制度和交易后权利保障等方面.土地契约制度的发展具有延续性,也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即使局限于当时土地制度的弊端,但对于当前土地交易尤其是农地流转的相关制度建设仍具有一定的启示和借鉴作用.研究结论认为当前地方政府应当从契约订立、 组织建立和民间契约吸纳等方面的加强农地流转管理.

关键词:土地管理;农地流转;契约;地方政府作用;历史考察

中图分类号:F301.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07(2014)05-00137-06

一、问题的提出

规模化经营是现代农业发展的重要特征,而农地流转是实现农业规模经营的必然要求.进入21世纪以来,《农村土地承包法》、《 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等一系列政策导向为农地流转提供了制度基础,各种模式的农地流转在各地广泛涌现.2011年上半年全国耕地流转比例达到162%,是1999年的64倍.然而,随着流转规模不断扩大,所引发的利益纠纷已严重威胁到农村社会的稳定[1],问题焦点在于土地流转行为和操作程序缺乏统一规范、土地流转市场机制和社会化服务体系不完善等方面[2].制度创新是问题解决的重要路径,而这也是政府在土地流转中作用的重要体现.要搞清楚政府管理土地流转的角色和定位,不可回避地要研究交易过程中的契约制度,这也是政府管理土地交易的主要方式之一.土地契约由来已久,古代中国土地契约制度和契约实践中,政府往往通过对土地契约的形式、内容以及订立程序等方面做出相应的规定,保障缔约双方合法权益,维持土地交易市场的相对稳定,同时也以此为依据征收赋税,增加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虽然这是为稳固当时的土地所有制和国家政权服务的,但对解决当前土地流转中存在的问题仍可以提供一定的思路.因此,本文通过梳理历代土地契约制度的发展变化,分析地方政府在交易中的作用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二、土地契约制度的萌芽时期

在中国历史上,买卖契约最早在西周已经出现,而国家对于契约的管理也是从周朝开始,《周礼》中有记载:契约由大史、司约、司盟共同管理.当时的契约分为傅别、书契和质剂,傅别是反映债务关系的借贷契约,书契相当于今日的物资清单,质剂又分为质和剂,分别类似于买卖奴隶、牛马这样大的交易所使用的较长契券和小的交易使用的较短契券,当然在井田制下,土地国有,不得买卖,这些契约中并不包括土地买卖契约.但随着井田制的瓦解,土地买卖有了存在的可能,也促成了后来土地契约制度的萌芽.先秦时期,政府对契约管理采取积极的干预态度,设立专门的管理部门和机构,统一规定契约的格式,还经常检查监督其实行情况,并且保障契约的法律效用,使其具有诉讼依据、信用凭证以及政府收税依据等功能[3].汉代对契约的管理已经逐步完善,契约关系也纳入政府的行政管理和司法管理的范围,并规定了契约订立主体的资格,官方证人和担保人也在此时出现[4].同时,“土可贾”(《左传》记载,“襄公四年,土可贾焉”,即土地可以买卖)渐渐变得广泛,也为早期封建土地契约制度的形成提供了契机.秦汉以后,国家从法律上认可土地自由买卖,但是对于土地契约仍采取放任态度[5].

真正土地契约制度的开始是在东晋以后,国家干预民间买卖活动的力度大大增强,当然也包括对于土地交易契约的规定,其典型体现就是“文券”的出现.“文券”就是买卖交易订立经过向官府纳税而获得官府批准的契约,此制度自东晋诞生以后,历宋、齐、梁、陈均有发展.“民有私约如律令”,即承认民间土地买卖的法律效应.此时官方的目的显然是为了契税的征收,而对契约的形式和内容也是不大过问的,只是对一般的买卖制定了一些原则性规定[5].至隋代,缔约人仍然可以选择缔结契约的形式.

隋时,土地契约制度已经初步成型,土地契约有了官方指定的文书,以及纳税验契的初步立契程序,这对于政府受理契约纠纷案件,整顿市场经济秩序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从后来的土地契约历史也可以看出,政府在土地契约管理方面的完善也都是主要体现在文书形式、订立程序和契税征收的调整和革新等方面.

三、土地契约制度的定型时期

唐代,土地所有权非“硬化”,土地买卖成为可能[6],虽然仍有禁制,但原则上的规定在现实中总有“特殊情况”出现,而凡买卖田地房产必须立契的规定也是认可了土地买卖现象的发生.土地买卖公开化后,相应的制度也发生了很多变化.首先,土地买卖契约的名称由“文券”改为“市券”.“市券”不仅要有官印,还要有官府批示,官府统一规定了“市券”的格式和文字.而且内容上也有明确的要求,在订立土地买卖的契约中须写明土地四至,土地上的附着物也连同随之转让[7].

其次,土地买卖程序上,《唐令拾遗·田令》规定“诸买卖田,皆须经所部官司申牒,年终彼此除附.若无文牒,辄卖买财没不追,地还本主.”,意思是卖买田产必须到官府登记,得到官府许可,取得官府文牒,否则财物损失了,政府不予以处理.国家的直接目的在于在年终时“彼此除附”,即从卖主的土地登记中除去相应的土地数量,从买主的土地登记中附加买入的土地数量,掌控土地的流动情况,以保证国家地租额不致损失,因为在这过程中,官府还有一个审查程序,即审查出卖者的权利资格[8].受到浓厚宗族思想的影响,传统习惯上就有家宅田产的出卖需要经过家主尊长的意见,政府也将此纳入规范的范畴,规定土地出卖须经家长同意,以此为权利资格.

过割程序是古代土地契约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这是在唐中期“两税法”后开始施行的,即土地买卖后要向官府申请转移该项土地所负担的赋税[7].这一步骤是不容忽视的,因为古代有许多土地买卖的原因都是“钱粮无办”或是“乏钱用度”,转移赋税也是穷苦百姓无法承担土地上苛捐杂税而选择出卖土地的主要原因.当然政府管理上还是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处于弱势地位的百姓的利益和订立契约的自由,体现了同情弱者的契约观念,这在后来土地契约制度发展中基本上延续下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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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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