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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刑论文范文 美国死刑量刑程序历史考察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职称论文 原创主题:死刑论文 更新时间:2024-01-17

美国死刑量刑程序历史考察是关于死刑方面的论文题目、论文提纲、被判死刑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参考文献的相关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

摘 要:美国死刑量刑程序经历了一个正当化的历史过程,早期的陪审团废法现象催生了死刑陪审团制度,死刑陪审团制度的建立又引发了死刑案件审判的两分式改革并使死刑量刑程序得以独立,特殊的“凌驾陪审团”规则体现出美国司法界力图保持死刑裁量中职业法官与平民陪审团间的权力制衡.

关键词:死刑量刑程序;死刑陪审团;独立量刑程序;凌驾陪审团规则

中图分类号:DF61(7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2)04-0076-06

作为当今为数不多仍保留死刑的西方国家,美国拥有一套高度审慎且颇具特色的死刑裁量程序.这种程序并非与生俱来,它经历了一个长期的正当化进程.

一、让权于民——死刑陪审团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与普通量刑程序中法官作为量刑主体不同,在美国绝大多数司法区的死刑量刑中,陪审团是重要的量刑主体,以至于人们将这种陪审团称为“死刑陪审团”(capital jury).

死刑陪审团的产生与美国限制死刑的早期历史及保障人权的传统理念密不可分.建国初期,美国联邦和各州的刑事立法大多沿袭英国普通法,对不少犯罪规定了强制性的死刑条款.一旦有人触犯,必被处以极刑.作为事实裁判者的陪审员深知:对该类被告人选择作有罪裁决,实际也就选择了对其科处死刑.为了表达对这种严酷立法的不满,当时的陪审团频频利用其定罪权力,对哪怕是有罪证据十分充分的被控死罪的被告人也作无罪宣判,以避免他们所认为的不合理、不人道死刑的适用,这就是美国司法史上闻名的“陪审团废法”(jury nullification)现象.①有鉴于此,从18世纪末起,美国各州陆续削减死罪种类.1788年,俄亥俄州首先将死罪限于谋杀罪.1794年,宾夕法尼亚州又打破常例,对原先单一的谋杀罪予以立法分级,并只保留对“一级谋杀罪”(murder of the first degree)的死刑条款.其后,各州纷纷效仿.但这些改革措施在科学识别“什么人应当判处死刑”方面尚难让人满意,因为陪审团在当时的审判实践中发现,一级谋杀案中仍有许多在道德上不应科处被告人死刑的情形,于是他们继续通过对此类犯罪作无罪裁决的方式以示抗议.迫于这种情况,各州当局意识到仅以立法性标准对谋杀犯作出区分来限制死刑适用还远远不够.②于是,他们在后续的改革中,“没有再像以往那样试图去进一步限制死罪杀人的定义”,而是采取了一种公然让权于民的大胆决策,“直接赋予陪审团已经在事实上行使的自由裁量权”,③让陪审团决定死刑案件的最终量刑,以避免“正义流产”.1838年,田纳西州率先通过立法废除了死刑科处的强制性条款,明确授予陪审团死刑案件量刑权,规定陪审团科刑时可以在“死刑”与“终身监禁”间进行选择.随后,阿拉巴马(1844年)、路易斯安那(1846年)、德克萨斯(1858年)、加利福尼亚(1874年)、俄亥俄(1898年)等州先后废除了强制性死刑条款,让陪审团进行死刑裁量.④1897年1月15日,美国联邦法律也正式赋予陪审团以死刑裁量权.⑤至此,死刑陪审团作为一项广泛的制度在美国建立.与此同时,仍有少数州坚持旧式的“陪审团定罪,法官量刑”的死刑案件审判制度.

200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瑞茵案件”(Ring)确立了“死罪案件的量刑加重情节须由陪审团认定”的“瑞茵规则”(Ring rule),这对国内少数坚持法官裁量死刑制的司法区提出了挑战.⑥此后,亚里桑那、科罗拉多、爱达荷以及印第安那4个州遵照“瑞茵规则”,对其法律进行积极修改,将死刑案件量刑权(包括量刑事实的认定与刑罚的最终科处)完全交由陪审团独立行使;蒙大拿、内布拉斯加和德罗维尔州则采取了一种谨慎态度,它们在保留原有立法的基础上只将法定加重情节的认定权授予陪审团;而阿拉巴马、佛罗里达州采取了规避态度,拒绝对其死刑案件量刑程序作任何改变,他们认为“瑞茵规则”只针对那些在死刑量刑中排除陪审团参与而由法官独掌权力的立法例,而他们的建议式陪审团(advisory jury)量刑制度已经满足了《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关于“陪审团裁决事实”的要求.⑦因此,截至目前,美国已有33个州采取了完全由陪审团裁量死刑的制度,余下5个保留死刑的州采取的是陪审团与法官分工负责、共同参与的混合式死刑量刑制度,而法官单独裁决死刑制度则被彻底废除.可见,死刑陪审团制度已成为美国刑事司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美国为什么将陪审团作为死刑裁量的最终适格主体,除上述陪审团废法的历史偶因外,笔者认为还与美国法律界对死刑功能的认识有关.众所周知,刑罚具有报应、威慑、剥夺、矫正等多项功能,死刑的功能却需另当别论.美国法律界普遍认为,死刑的功能主要在报应(retribution),威慑犯罪、剥夺犯罪能力、使罪犯复归社会等刑罚功能在死刑中似乎无从发挥.⑧多种研究表明,死刑对犯罪的威慑力远不及想象中那般强大,甚至还有调查发现,在1980—2000年的20年间,美国保留死刑的州的凶杀案发案率竟比废除死刑的州高出48~101个百分点.⑨此外,试图以死刑剥夺犯罪人的犯罪能力似乎也不值得提倡,因为剥夺犯罪能力完全可以通过终身监禁的方式而不必诉诸于死刑,况且不少实证研究显示,在被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的犯罪人中,几乎没有人会再次犯罪.⑩至于让罪犯复归社会,显然更非死刑之功能,死刑乃是从肉体上消灭犯罪人,使其在社会上永远消逝.那么,由谁担当死刑量刑主体更能确保死刑报应功能的实现呢?联邦最高法院给出了答案:陪审团较之法官而言更适宜作出死刑判决.在论及陪审团的这种比较优势时,布瑞尔大法官解释说:“原则上,陪审员跟公众的道德感受更为合拍,因为他们能准确地反映作为整体的公众的观点与体验.因此,在‘生与死’的最终裁决上,他们更可能表达出公众的良知,从而更好地决定特定案件死刑的报应需要,即表达公众这样一种信念:某罪行本身是如此严重地冒犯了人类,以至于对其唯一适当的回应就是判处犯罪人死刑.”B11

在美国民众看来,“死刑是对某犯罪行为道德公愤(society’s moral outrage)的一种表达”,B12它代表的是一种社区制裁(community saction)而非某个人的判断(judgment of one man).B13同时,“赋予陪审团死刑裁量权的成文法也体现出这样一种普适观念,即法官不应对这种重大裁决承担唯一责任,尤其在死刑观念备受质疑的年代,如果非科处死刑不可,那么死刑裁决应当反映各民众的判断(judgment of a cross section of the public)”.B14

总结:本论文为免费优秀的关于死刑论文范文资料,可用于相关论文写作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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