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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托运论文范文 FOB条件实际托运人认定规避运输风险策略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硕士论文 原创主题:托运论文 更新时间:2024-04-15

FOB条件实际托运人认定规避运输风险策略是关于对不知道怎么写托运论文范文课题研究的大学硕士、相关本科毕业论文行李托运哪个物流好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文献综述及职称论文的作为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摘 要:以FOB条件出口的国际贸易可能涉及两种“托运人”.卖方是贸易合同的“实际交货人”,有时也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实际托运人”.若卖方圆自身的原因而导致其“实际托运人”身份无法被承运人所识别,则其无权请求承运人赔偿损失.卖方应采取必要的策略规避运输风险,切身保护自身的利益.

关键词:FOB;实际托运人;身份认定;规避运输风险;策略

在FOB条件下的国际贸易和国际货物运输中,可能涉及两种“托运人”,通常将买方称为“契约托运人”:将卖方称为“实际托运人”(或“交货托运人”).如何识别他们的身份对买卖双方至关重要.尤其对卖方而言,作为履行贸易合同义务的“实际交货人”,有时也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实际托运人”,但对“实际托运人”的认定并非必然如此简单.由于在供货商与中间商之间,及中间商与最终收货人之间存在两个相互独立的FOB贸易合同时,究竟认定谁是“实际托运人”的问题,其实是一个比较复杂并导致利益风险的问题.

一、参与订舱出运是确定“实际托运人”身份的关键因素

在中国的出口贸易中,由国内供货商向出口商提供产品,再由该出口商与国外进口商签订出口贸易合同,是一种常见的贸易方式之一.此种贸易方式通常存在两个相互独立的FOB贸易合同,如果供货商因未参与货物订舱出运环节,导致承运人当时无法知道向其交货的人是供货商,或者持有记名提单但在提单上未记载其托运人身份的供货商,是否应被认定为“实际托运人”,进而就可主张自己的权利?

在国际贸易运输实务中,有一个申诉案例就涉及“实际托运人”是谁的问题.涉案货物装运后,供货商H公司通过F货代从B代货公司处取得了涉案全套正本提单,该提单记载A航运公司为承运人、E公司为托运人、IDEA公司为收货人,并由A航运授权B上海公司使用其签单章对外签发,将涉案货物已交付给记名收货人IDEA公司.但¨公司仅收到E公司支付的部分定金.尚有82.46%的货款没有收到,为此,H公司向法院起诉上述三被告,其理由是.三被告无单放货、签单行为不规范,应共同作为承运人,连带赔偿H公司货款及利息损失.结果,一审法院判决对H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H公司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该案涉及的焦点是,作为供货商的H公司是否具有“实际托运人”的身份.该案存在两个相互独立、贸易术语为FOB的买卖合同:供货商H公司向国内买方E公司的交货过程,同时也是E公司在国际买卖合同中向国外买方IDEA公司交货的过程.对承运人来说,它是接受了IDEA公司的订舱,并与E公司直接联系确定包括提单、装港费用等事宣,而H公司只是代替E公司將涉案货物交付承运人,H公司不能被认定为“实际托运人”,因而无权依据提单向承运人提起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的诉讼.

由于在运输实务中.存在多个当事人、多层代理和委托现象,而与之相关的贸易合同关系也可能较复杂.在此情况下,若不考虑承运人在当时情况下是否知道或是否应当知道,就要求承运人必须参与到相关的贸易合同中来,将会导致法律关系的不稳定及运输实务的混乱.同时,依据国际运输惯例及中国《海商法》第42条规定,确定“托运人”身份的核心依据是“订舱”或“交货”,只要具备其中一种行为的就可成为托运人.在FOB条件下,通常由买方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订舱),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可以是买方,而FOB条件下向承运人交货的人也可以包括卖方本人或受卖方委托的货代或供货商.在本案中,供货商H公司既没有自己也没有通过F货代向承运人表明其为“实际托运人”,实际上H公司没有参与订舱出运的过程,承运人是接受E公司的订舱和出运,因而承运人无法将其确认为“实际托运人”,也就不能赋予H公司向承运人主张赔偿的权利.

二、“实际交货人”并非必然就是“实际托运人”

虽然国际惯例、中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实际托运人”进行特别保护.但若“实际交货人”(卖方)未向承运人订舱或表明其“实际托运人”身份,也未在交货出运后及时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以至于其“实际托运人”身份无法被承运人所识别,则无权请求承运人赔偿损失.

例如,在“浙江中瑞家具有限公司诉上海捷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上海嘉豪家居公司(买方,注册于香港)与中瑞家具公司(卖方)订立了家具买卖合同.贸易术语为FOB上海,付款方式为“提供正本提单后T/T 30天”,目的地为西班牙巴塞罗那.具体操作过程是由嘉豪通过电子邮件向物流中心订舱,并明确告知“托运人”是嘉豪;捷永物流公司作为中瑞家具指定的货代负责将货物交给物流中心出运,但中瑞家具或捷永物流均未曾向物流中心说明“实际托运人”是中瑞家具,也未要求物流中心向中瑞家具或捷永物流签发提单.物流中心在货物装船出运后,向嘉豪签发了“托运人”为嘉豪、收货人为西班牙买方的全套正本提单,货物最终在目的港交付,而嘉豪未向中瑞家具支付货款.中瑞家具认为,物流中心未向其签发提单导致其遭受货款损失,捷永物流在此过程中也有过错,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但法院判决驳回中瑞家具的诉讼请求.该案涉及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是“实际托运人”对承运人或货代要求签发提单的条件.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8条第1款的规定,货代接受契约托运人(买方)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卖方)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货代应向实际托运人交付提单等运输单证.

相关惯例、法律及司法解释虽有对实际托运人权益的倾向性保护规定,但实践中,若实际托运人在运输环节中未满足要求签发提单的条件,而在损失发生后转而要求承运人或货代承担未向其签发或交付提单的赔偿责任,不应得到支持.在该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中瑞家具及其货代捷永物流曾向物流中心披露中瑞家具的“实际托运人”身份并要求物流中心签发提单,物流中心无从知晓中瑞家具的“实际托运人”身份.因此物流中心向嘉豪签发提单与法不悖,不应承担赔偿损失.

总结:本论文为免费优秀的关于托运论文范文资料,可用于相关论文写作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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