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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全事故论文范文 重大安全事故下国家赔偿责任问题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论文范文 原创主题:安全事故论文 更新时间:2024-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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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往往涉及众多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当下国家赔偿中对于行政赔偿的规定还不完善,行政机关的违法不作为是否都可以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民事行政混合侵权下责任分担问题以及不同行政机关责任大小的确定都是重大安全事故中涉及的复杂问题,只有在立法中对这些问题予以明确,才能真正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并使其树立危机意识,从根本上保障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关键词】许可第三人;违法不作为 ;国家赔偿;混合侵权

一、引言

距离天津“8·12”爆炸事件已经过去两年时间,这是自三鹿奶粉事件后,又一次影响恶劣的重大安全事故,一审49人被判刑,牵扯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众多.在问责的同时,留下一个更大的问题是,这次事故所造成的近700亿元的巨大损失究竟应该由谁来承担?作为直接民事责任主体的瑞海公司显然无力赔偿,而此次事故中众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上的失职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文拟从天津爆炸事件中不同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出发,分析案件提起国家赔偿可能面临的诸多问题,力图从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结合《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探讨在存在民事行政混合侵权情形的重大安全事故中,行政机关应当如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二、关于针对行政不作为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

针对重大安全事故中存在的多个行政机关监管失职的行为,我们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就是,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造成的损失是否都可以申请国家赔偿?从现行相关法律规定来看,行政不作为违法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明确.《国家赔偿法》对行政不作为是否赔偿以及哪些不作为需要赔偿、如何赔偿等问题都没有规定.法律上没有给行政不作为的权益保障提供一个明确的依据.但在实践中已经发生了大量需要理论和制度予以回答的问题,早期的案件有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公司诉财政部政府采购监管不作为案等.而行政不作为本身包括依申请不作为和依职权的不作为.对于依申请的不作为,例如, 机关接到报案不及时出警造成损失的情形,申请国家赔偿的要求通常在司法判决中比较容易被支持.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有学者已经提出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将依职权的不作为纳入现有的国家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似乎也表明了针对监管的失职受害人是可以申请国家赔偿的.而相比于当时劳动教养管理所承担的具体的监管义务,更多行政机关承担的监管义务可能更为宽泛抽象.结合国务院发布的事故调查报告来看,报告中对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天津市海关系统等多个不同级别、不同类型行政机关对事故发生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但在现实生活中,一家企业一般会有不同行政机关对其实施不同方面的监管,倘若只要存在监管缺失的不作为问题,公民就可以申请国家赔偿的话,一来对行政机关苛求过高,二来实践中也很难做到事无巨细,尤其对于某些突发事件,很难认定行政机关是否已经履行了完全的监管义务,如此会降低国家赔偿诉讼的门槛,有关纠纷会迅速增多,对国家财政也会造成巨大负担.因此,仅以一般国家赔偿中遵循的违法原则去判断可能欠妥,所以,不应当简单的去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存在监管失职,而应当结合监管机关是否有重大过错以及是否造成比较严重的损失等因素去考虑.这等于是在一般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之外附加了一些需要考虑的因素,也就是说对于行政机关不作为尤其是依职权不作为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比起一般的国家赔偿条件要求更高.

三、民事行政混合侵权下的责任承担方式

(一)现行法律相关规定的缺失

在天津“8·12”爆炸事件中,如果针对违法行政机关提起国家赔偿,涉及到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民事侵权人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责任的分担问题.很明显,本案第一责任主体当然是民事侵权人瑞海公司,但从事故造成的巨大损失来看,瑞海公司显然无力赔偿,然而在整個事件中还存在诸多行政机关和瑞海公司的“混合侵权”的情形.这里所指的“混合侵权”是指,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和第三人的民事侵权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造成损害的情形.天津“8·12”爆炸事件中既有瑞海公司作为直接民事责任主体,又涉及到天津交通运输委员会违法发放、违法违规审批了《港口经营许可证》以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等许可证的行为,同时还涉及到天津市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行政机关日常监管缺失的行为,属于既有民事侵权,又有行政侵权且既存在行政机关的违法作为又存在违法不作为,责任的划分极其复杂.首先,我们必须明确的一个问题是,对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造成的损害,能否提起国家赔偿?现实生活中,“混合侵权”的发生更多时候是由民事侵权行为和行政机关不同程度的不作为结合在一起发生的.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能够证明行政机关和民事侵权人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下,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责任.但司法实践中,想要证明行政机关存在故意和第三人共同侵权十分困难.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和第十一条分别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双方承担和其过错相应的份额责任.但目前《侵权责任法》的适用依然还停留在民事赔偿领域,在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国家赔偿法》依然是最主要的依据.对于既有第三人的民事侵权,又有行政机关违法行为,二者结合在一起共同对相对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当事人究竟应当如何寻求救济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二)责任分担方式比较

如果借鉴民法有关理论,行政机关责任的承担可能存下以下几种情形:

1.行政机关和民事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责任承担形式目前在行政法领域已有一些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三条规定了当行政机关和他人恶意串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类似的条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有体现,当房屋登记机构人员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也要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这些条文来看,这和《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有意联络的数人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是相一致的,只不过在这里其中的一方侵权主体变成了行政机关.不过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基本无法看到法院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究其原因还是因为实践中很难证明行政机关是否存在故意.而且如果适用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对受害人一方的损失进行了有效弥补,但给国家财政加重了负担,这和法律公平原则是相违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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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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