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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优先购买权论文范文 论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情形下对外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论文范文 原创主题:优先购买权论文 更新时间:2024-02-19

论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情形下对外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是适合优先购买权论文写作的大学硕士及相关本科毕业论文,相关优先购买权人是哪些人开题报告范文和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下载。

摘 要: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其中第27条就股东优先购买权收到侵犯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了规定.具体来说,转让股权的股东如果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则转让合同无效.这种做法虽然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有利于公司其他股东继续控制公司,但是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将这种合同认定为无效,同样也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例如在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将合同认定为无效的理由为何;对于善意受让股权的第三人,如何保障交易安全;股权多次流转后再将股权回归给公司其他股东,是否会影响法律关系的稳定.为此,本文将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入手,重新对该种情形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探讨,以期能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制定提供新的思考.

关键词: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合同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就商事诉讼案件类型的分布来看,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在整个商事诉讼案件占了相当大的比重,其中和股东优先购买权相关的更是不胜枚举.由此可以看出,认定和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法官审理类似案件时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然而,由于公司法第71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规定相对较为原则,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就会产生不同的看法,例如,轉让人未通知其他股东时其和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对于这个问题,各地方法院的都不一致,这在某种程度上使人们对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产生质疑.要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还应当先回到有限购买权的性质上来,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源上对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深度剖析,得出一个既能实现优先购买权人对公司的控制,又能对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综合考量,以保障交易安全.

一、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权利的性质不仅决定了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和效力,也影响着权利人利益受保护的程度,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有一个清楚的认识,是探讨其他一切问题的基础.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在理论上已经形成以下几种颇有代表性的学说:第一,“期待权说”.这种学说认为,对于优先购买权,在卖出某项具体的财产之前,权利人尚不能向他人主张任何和之有关的权利,和此同时,该权利能否行使、何时才能行使亦不确定.因此,法律赋予当事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仅使其取得了特定的期待利益.换句话说,期待将来在某项财产出售时可以享受的利益.第二,“请求权说”.该说认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权利人得请求出卖人和其订立合同的权利.台湾地区的判例也曾经支持类似“买卖契约订立请求权”的观点.第三,“形成权说”.该说认为,优先购买权属于特别法上的一种形成权,其效力表现为:转让人和第三人成立股权转让合同时,如果优先权人主张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就能在优先权人和转让人之间按同等条件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德国通说亦持有相同的看法,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根据现今文献中的通行见解,先买权是一种形成权,即权利人可以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在自己和形成权的相对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此项权利以义务人向一个第三人出卖为前提条件.

尽管上学说在某种程度上,都有一定的合理性,都从某一方面揭示了优先购买权的特点.例如“期待权说”认识到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需要出卖人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事实.此外,“请求权说”和“形成权说”认识到,要想实现优先购买的目的,必须使优先权人享有某种特殊权能,通过这种权能,可以实现优先购买权人继续控制公司的目的.从权利的划分类型来看,期待权和既得权相对应,是以权利成立要件是否完全具备作为划分的标准.请求权和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相对应,是以权利的作用作为划分标准.由此可知,期待权、请求权、形成权之间并无可比较性.因为当事人所享有的请求权和形成权可能已经成立成为既得权,也可能尚未成立处于期待权状态.此外,“期待权说”侧重强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要件,这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行使效果等问题的解决无实际意义.相反,具有实际价值的是“请求权说”和“形成权说”,它们不仅属于同一权利分类体系,而且都重在描述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和效力特点.请求权顾名思义就是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其行使须有相对人的协力(或法院的强制执行)方可实现.如果采用“请求权说”,当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具备时,优先权人需要向出卖人发出要约,出卖人承诺时契约始得成立.如此,为了实现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法律还须科以出卖人的强制缔约的义务,否则,一旦转让人拒绝缔约,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就会被架空.因而,在“请求权说”还必须采用强制缔约“请求权说”.即使立法规定了出卖人的强制缔约义务,如果出卖人拒绝,契约的订立还必须经过必要的司法程序才能实现.

由于形成权系赋予权利人得依其意思而形成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之力,相对人并不负有相对应的义务,只是受到拘束,须容忍此项形成及其法律效果.因此,如果采用“形成权说”,一旦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具备,优先权人只需通过向出卖人作出行使权利的单方意思表示,买卖契约即告成立.尽管从权利行使的效果来看,强制缔约“请求权说”和“形成权”说都能实现优先购买权人继续控制公司的目的.但是,在转让人几乎已无拒绝订约可能的强制缔约情形下,如果仍然再按常规履行要约、承诺这一并无谈判价值的漫长缔约程序,既无必要又徒增当事人缔约的成本,同时还拖延契约成立时间,违背经济效率原则.因此,如果采用“形成权说”,既经济又便捷高效.由此可知,从最便利于实现立法目的的角度出发,“形成权说”是更值得采纳的主张,这也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主流意见相一致.

对形成权说抱有怀疑或难以认同的主要理由在于对当事人股权转让的强制和对契约自由的破坏.如果只是根据转让人和第三人之间成立了合同,就可以由其他股东单方决定其和转让人之间合同的成立,而不需获得转让人的认可,甚至即使转让人拒绝,亦不能阻碍此合同的成立,这看起来的确和民事行为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相悖和直接冲突.然而,如果把股权转让置于民法形成权的一般制度背景之下进行观察,如果充分地注意到转让人是在明知其他股东享有这种优先受让形成权的前提下和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那么,本质上就不存在对转让人股权转让的强制,此时转让人的行为已经蕴含了向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转让的自愿,其实这是一个原本早被法律锁定的连环交易,和第三人的交易和和其他股东的交易是被密切连接在一起的,只要转让人启动了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交易,在其他股东欲优先受让时,必然转化为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交易.如果转让人对此心知肚明,当然就不能将其视为强迫交易.实际上,民法上所有的形成权都存在同样的逻辑,如果认为股权转让中的形成权构成对契约自由的破坏,那么其他民事形成权又何尝不会如此.如果其他民事形成权和契约自由相容相合,那么承认股权转让中的形成权也就没有法理和学理的障碍.虽然股权转让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行为,但却不应排斥形成权的适用,相反,由于有限公司特有的人合性,使得形成权的定性和其高度吻合,更有正当性的基础,更能有效地维系有限公司的人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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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法人股东股权转让过程中所得税纳税筹划 摘要: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在企业股权转让中,股权发生增值情况多且转让金额大,原股东可能需要缴纳较大额的所得税。财务人员发挥专。

2、 论优先股股东权益保护困惑和路径 [摘要]在我国,优先股制度于上世纪80年代开始发展,2013年优先股正式被认可,在之后的文件中,国家明确了优先股股东的知情权、退出机制、回避机制。

3、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摘 要: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承租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在出卖人出卖其标的物给第三人时,以同等条件优先于他人而购买的权利。目前,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

4、 论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合同效力 现代各国民法大多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我国民法也不例外。众所周知,法律关于一项权利的规定必然有其目的和。

5、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适用范围 摘 要: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不仅仅局限于出租人“出卖”房屋,在出租人“互易”、“代物清偿”、“以物抵债”、“法院执行拍卖或变卖”等情况。

6、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 摘要:《公司法》对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规定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