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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息网络论文范文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论文范文 原创主题:信息网络论文 更新时间:2024-04-07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是关于信息网络方面的的相关大学硕士和相关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相关信息网络专业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摘 要: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网络科技的飞速发展,对著作权立法、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提出了严峻挑战.为了应对上述挑战,我国先后制定了新的相关法律法规并针对原有法律作了一系列的修订工作,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力度,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随着互联网理念的不断深化,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法律问题也不断的出现,对此提出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完善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

根据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在复制权、发行权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新的权能,但是却又不同于传统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等权利,它和广播权、放映权、表演权等权利又有着密切的联系.信息网络传播权本身也整合了这些权能的部分特点并在这些权能的基础上发展和深化.著作权的传统权能具有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的特点,而国际互联网的发展对此提出了新的挑战,信息网络传播权则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并具有内容的多样性、产生的依赖性、交互性和地域的特殊性的特点.

二、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过小

权利中对于“信息网络”这个名词内涵和指代不是很明确.“信息网络”一词表现出来的意思仅仅是网络这一特征,给人们产生了一定的歧义,这个“信息网络”到底是指“计算机信息网络”还是指“电子信息网络”或者是二者兼而有之的一个定义.

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直接来源于WCT第8条的规定.但是,WCT中规定的“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或传播,并不仅仅局限于互联网络,甚至包含电信网络等情况之中.而我国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表现出来的是一项特定的而狭义的权利,仅仅指互联网中的信息传播.其内涵过小导致不能包含其他权利内容,这在一定程度上与《版权条约》中的“向公众传播权”不符.由此观之,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尚有待于完善.

2.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的范围窄

我国2010年《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有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三大类,并没有其他类别的权利主体.

随着互联网科技的飞速发展,各种新型的互联网传播方式也逐步出现,导致广播者无法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例如在传统媒体中,公众只能在固定的时间段接受广播电台的信息,这属于广播组织权的范畴.但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出现了新兴的以网络形式进行的广播电台电视传播行为,这种新型的以网络形式进行的广播者,并没有相关法律将其归属为广播组织权.

同时,互联网的日新月异,决定了其更新速度的快速性.在现实中,存在着著作权人、邻接权人不能自己将其所有的作品、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等通过网络形式向公众传播,而是授权或者提供给具有网络传播性质服务的网络传播者进行传播的情形,而2010年《著作权法》和2013年《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对这些在网络中进行信息传播的传播者却并没有规定任何相应的法律地位.

3.信息网络传播权客体的认定标准不明确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是以数字信号的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只要它能够在网上传播,那么它就可能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但是在立法中,我国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客体的规定较为笼统、概括,并没有规定具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整体认定标准,这就致使在司法实务中缺少可以参照的标准.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的“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这一特点也逐渐被打破,例如针对带有独创性的网络广告也是网络上传播的作品,但是其却并不符合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这项权利要求.在整个过程中公众很大程度上都是被动地获得这些网络广告,这样就更谈不上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的问题.

4.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制度不完善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制度包括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两个部分.

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限制的主要目的是平衡著作权人、网络传播者与社会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我国的2013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合理使用范围基本上是直接套用了我国2010年《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相关条款.这种直接引用的做法也违背了在确立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制度时的初衷.我国的合理使用条款中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属于公益主体,而法律却并没有更好的规则创新,来明确界定公益主体与弱势群体的边界界限.其中,图书馆等利用网络进行相应的文化传播活动受到了影响,而在这一方面的规定却并不完善.

我国2013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没有区分图书馆是否是营利性图书馆,而是认为其一律需要授权许可的,这可能会影响公益性图书馆的公共服务职能的实现.同时也并没有规定非营利性图书馆等机构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供馆外注册读者阅览本馆的数字作品的合理使用.我国2013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并没有区分公益图书馆等机构与当前日益增多的私人图书馆等机构,并进而将某些本应强调的合理使用情况忽略掉,这制约了公益文化事业的发展.

5.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民事救济措施不足

在我国,由于著作权法立法起步较晚,著作权立法的过程也是其本土化的过程.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犯后依然有着救济措施不足的情形存在.

首先,便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现阶段,我国确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中的赔偿数额并没有一个具体的确定的标准.虽然规定了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中行政处罚的数额,但是却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下限及其细则.在计算及认定标准方面,有些地方做了一些变通性方式来计算赔偿数额标准,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这让侵权赔偿数额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加大了难以确定程度.

总结:本论文可用于信息网络论文范文参考下载,信息网络相关论文写作参考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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