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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论文范文 论民事诉讼中违法公民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论文范文 原创主题:民事诉讼论文 更新时间:2024-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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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由于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限制委托代理人范围的规定,导致超出该范围的委托成为“违法公民代理”.在否定委托行为法律效力时,基于委托代理制度的功能及程序安定要求等多种因素考虑,应当肯定后续诉讼行为的效力.为防止“违法公民代理”发生,应对判断委托代理人资格至关重要的“近亲属”标准予以明确化,并通过配套机制,促使相关人员配合法院完成对委托代理人资格的审查.

关键词:委托代理公民代理诉讼效果

中图分类号:DF7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5)04-0120-07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的一个亮点是对公民代理制度的调整,即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修改,限制了委托代理人的范围.这一修改将导致之前合法的“公民代理”成为缺乏法律依据的“违法公民代理”.从新《民事诉讼法》实施的情况来看,不少法院都遇到了涉及“违法公民代理”的案件,如何认定“违法公民代理”及相关行为效力成为实践中的难题.

一、法律变动中的委托代理难题

(一)违法公民代理出现的制度原因

“违法公民代理”,是一个内涵与外延都不很明确的法律概念,它是对新《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范围之外的人在民事诉讼中实质上担任了委托代理人这种现象的整体描述.将其称为“违法公民代理”,是因为这种情况在2013年1月1日新《民事诉讼法》施行前属于合法的“公民代理”,随着2012年《修正案》对委托代理人范围进行调整而成为“违法公民代理”.从“合法公民代理”到“违法公民代理”的转变,是引起实践难题的原因,厘清其来龙去脉是提出合理解决方案的前提.

20世纪80年代,为了解决律师人数太少而无法满足当事人诉讼代理需要的实践问题,当时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了公民代理制度,允许经法院许可的普通公民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此后,无论是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还是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都没有修改该项规定.按照旧第58条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也就是说,委托代理人的范围是没有限制的,普通公民即便不能以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的身份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也可以以“公民身份”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事实上,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还进一步放宽普通公民代理诉讼案件的资格及条件,例如按照《民事诉讼法意见》第68条的规定,在实际诉讼中,普通公民代理民事案件,并不需要经法院许可.结合当时的立法目的以及司法实践中为公民代理提供的便利,这一时期的委托代理制度具有“鼓励公民代理”的导向,由此出现了一个具有时代特色的称谓——“公民代理”,用于描述那些不是以法律职业人身份(如律师)而是以普通公民身份代理民事案件的情况.

2012年《修正案》限制了委托代理人的范围.按照新法第58条的规定,能够被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只有以下三类: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这一改动直接针对的是公民代理制度.在这一规定下,如果该公民没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也不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就不能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代理民事案件.可以说,2012年《修正案》采取的是“限制公民代理”的态度和立法模式,由此产生了目前司法实践中表现各异且备受争议的“违法公民代理”难题.①

(二)具体情形与主要问题

作为讨论的前提,必须要明确当事人希望通过发回重审或者再审的程序所涉及到的“违法公民代理”行为,均发生在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考虑到“违法公民代理”是用来描述超出新第58条范围代理的一个集合概念,事实上,情形各异的“违法公民代理”各具特点且成因不同,为了方便后文的分析,有必要先对“违法公民代理”进行类型化处理,并提炼共同问题.由于“违法公民代理”与新第58条对委托代理人范围的类型化表述有关,本文在进行类型化处理时,遵照立法上的分类:

1.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践中一直存在的问题是委托代理人原本是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为逃税或者其他原因,隐瞒身份从事公民代理.在新第58条施行以后,这种情况应该减少,但是否还存在,目前无法下结论.考虑到以普通公民身份很难再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完全有可能出现相反的情况,即冒用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从事诉讼代理活动.但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并不突出.

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目前实践中反映最突出的“违法公民代理”问题,就是由这一类委托代理规定引出的,表现为一审判决或者二审判决作出以后,败诉方当事人提出自己的委托代理人或者对方的委托代理人并不是真正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因此以委托代理人错误为由,要求否定之前诉讼的效果,对案件进行重审或者再审.而当事人有可能确实不知道所委托的人不能担任委托代理人,也有可能明知所委托的人无权接受委托,仍然让其从事诉讼代理活动.从实际情况来看,对所委托的代理人是否为该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法律尚无明确的判断标准规定,当事人想通过否定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身份的方式,不利于案件被重审或者再审.

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对于这项规定,目前法院反映最多的问题是在新旧法律交替中,不少法官没有意识到2013年1月1日之后的诉讼案件只能由这三类被推荐的公民作为公民代理人,而让这三类之外的公民参与了一审或者二审程序,从而导致败诉当事人对程序的正当性提出质疑.当然也不排除存在通过伪造推荐材料进行诉讼代理的情况.

“违法公民代理”案件尽管在表述形式与形成原因上各有不同,但在处理时都会涉及到这样三个问题:(1)超越法定范围的委托行为效力,如何认定?(2)对于已经发生的“违法公民代理”, 如何认定相关诉讼活动或者审判程序的效力?(3)今后如何避免“违法公民代理”再次出现?下文将分别围绕这三个问题展开分析与讨论.

总结:本论文可用于民事诉讼论文范文参考下载,民事诉讼相关论文写作参考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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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论如何确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民事诉讼主体 摘 要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由民间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型)作为其存在的形式之一,与其他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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