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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习惯法论文范文 论民族习惯法的生活伦理特性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论文范文 原创主题:习惯法论文 更新时间:2024-01-29

论民族习惯法的生活伦理特性是关于对写作习惯法论文范文与课题研究的大学硕士、相关本科毕业论文习惯法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文献综述及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下载有帮助。

[摘 要]民族习惯法作为民族地区适用的民间法具有丰富的生活意蕴和伦理内涵,并表现出鲜明的生活伦理特性.主要体现在:与习惯法主体的民族性相对应,民族善恶观念表现出生活化多元性;与民族法渊源的习惯性相吻合,习惯法规范作用模式呈现出相对的封闭性;与民族习惯的法律化相联系,民族习惯法体现了丰富的道德生活属性.

[关键词]民族;习惯法;生活伦理

[作者]唐贤秋,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教授.南宁,530006.

[中图分类号]DF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54X(2014)06-0032-007

习惯法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必要补充,在调节社会利益冲突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内聚着不可低估的功能,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因而常常被法学界人士誉为“身边的法”、“现实生活中的‘活法’”等等.而民族习惯法作为整个习惯法体系中内容最丰富、影响最大的一种习惯法,是民族地区社会组织在民族内部习惯的基础上形成的用以调整民族社会内部成员之间各种利益关系的社会规范.目前,学界对民族习惯法的研究,大多是从法人类学视角进行实证式的描述研究或文献资料整理研究,这种研究范式无疑是必需的.但由于民族习惯法具有鲜明的价值特性,故对其进行价值研究也是非常必要的.尽管有学者在这方面做过一些积极探索,但依然没有跳出法人类学的学科视野.其实,民族习惯法作为关乎民族地区百姓生活的行为规则,寓于民族生活之中,并在维护民族社会生活秩序中发挥着法律的与道德的双重调节作用.因而,它在彰显出一定法律精神的同时,也蕴含了丰富的生活伦理意义.本文试图对民族习惯法的生活伦理做一粗浅的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习惯法主体的民族性与民族善恶观念的生活化多元性

(一)习惯法主体的民族性

民族习惯法虽然不是一种完全意义的法律而只是民族地区的一种“介于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准法规范”,但它却在调节民族社会各种利益关系中始终发挥着一定的法律效力,并由此形成一定的民族习惯法关系.这种关系的主体是民族地区的社会组织或具有一定民族身份的人.在民族社会中,不同民族的历史文化背景不同,促使不同民族形成各具特色的文化形态和文化个性,并决定了不同民族习惯法具有其特有的“民族习惯路径、个体心理依赖、民族文化传承的支撑”,由此决定了民族习惯法主体呈现出鲜明的民族性.

习惯法主体的民族性,主要是指习惯法主体因民族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民族个性特点.民族性是对民族习惯法主体的性质定位,它表征的是民族习惯法关系主体的民族生活个性化.也就是说,某一具体民族的习惯法,是体现该民族生活特性而非其他民族生活特性的习惯法.比如,在壮族习惯法中,壮民族在生活中十分崇信地气龙脉,风水堪舆之术盛行.建房、立庙、下葬、修墓皆请地理风水先生来择地、测向.若掘地开荒,有地理公认为犯了村中的龙脉和方向时,可进行劝阻,不准动土.如果不听劝阻,以后村内不管人畜患难或损失,概由动土开荒者负完全责任.壮族习惯法中的这种禁犯龙脉的做法,便体现了壮民族的乡土生活性.又如,在侗族习惯法中,侗族利用“款条”的形式将侗族生活习惯形成一种公认的行为规范,为了保证村寨安全,侗族各寨联成大款,共同抵御外敌,倘若某村寨受到外敌入侵,则火速向联款各寨求援,若接到求援的村寨不履行应援的义务,事后则要按习惯法加以严惩,开除款籍,各村寨都会孤立不遵守约定的村寨.由此可以窥见侗族习惯法主体的侗族个性.再如,瑶族习惯法以特有的“石牌制”方式管理本族社会,从而体现出瑶族习惯法主体的瑶族生活特点,也使得“瑶族习惯法成为瑶人自我识别和民族认同的基本内容”.民族习惯法主体的这种民族性,用费孝通先生的话说,乃是“一个民族总是要设法巩固其共同心理.它总是要强调一些有别于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生活方式上的特点,赋予强烈的感情,把它升华为代表这民族的标志”.这种因民族文化习惯的不同而体现出民族习惯法主体的生活个性,正是民族习惯法主体的民族性体现.

民族习惯法主体的民族性还表现出同一民族不同支系的生活区域性或族群性.即同一民族的习惯法因民族生活地域或族群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生活化形式.以瑶族为例,瑶族这一山地民族因分布地域的不同而拥有不同的支系,而“不同支系、不同地区的瑶族习惯法也存在地域差异”.如广西金秀瑶族在社会组织方面实行石牌制,广东连南瑶族则实行瑶老制;广西金秀瑶族新娘婚后即在夫家长住开始家庭生活,广东连南瑶族则有新娘不落夫家的习惯.广西融水一带的红瑶规定同姓不通婚,而广西大瑶山一带的茶山瑶却可以同姓通婚.又如苗族习惯法中的“议榔”制度,在维护社会秩序、管理生产劳动、调解民间纠纷以及抵御外侮外患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这种民间议事会组织在苗族不同地域或族群中的表现形式却不同:即这种“议榔”制度在黔东南苗族那里称为“议榔”,而在湘西苗族那里称“合款”,在云南苗族中则叫“丛会”.由此可见苗族习惯法体现出主体的不同地域性或族群性特点.

(二)与习惯法主体的民族性相对应,民族善恶观念呈现出生活化多元性

民族习惯法主体的民族性,固然表征出不同民族生活的文化特色和民族习惯法文化的丰富多彩.但是,由于不同民族的社会生活环境、心理特征与民族性格不同,导致不同民族的生活方式、生活习惯也具有很大的不同,由此使得不同民族的生活价值观念呈现出多元化特点,如不同民族的善恶观念便呈现出一种生活化多元性.所谓民族善恶观念的生活化多元性,是指不同民族对善恶价值观念的理解,不是根据一种脱离生活的抽象化标准,而是依据具体的民族生活特点来诠释,从而赋予善恶价值观念以丰富多彩的生活化内涵.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民族善恶观念在不同民族生活中表现出一定的差异性,二是民族善恶观念具有生活化多样性.

一方面,民族善恶观念在不同民族生活中表现出一定的差异性.主要表现在:在一个民族生活中是被禁止的行为,却在另一个民族生活中是被允许的事情;在甲民族生活中被认为是合法的事情,但却在乙民族生活中被认为是违法的行为.如未婚先孕在不少民族看来是很羞耻的事情而受到社会舆论的非议与谴责.但在藏族部落中,未婚先孕却不受社会谴责,私生子也不受社会歧视.在婚姻习惯法中,彝族认为,族内通婚是一种可以强化民族自我意识的行为,因而对此加以提倡.彝族谚语说:“黄牛不入水牛圈,水牛不同黄牛牧.”广西南丹白裤瑶与贵州荔波青裤瑶则流行姑舅表婚.在他们看来,姑舅表婚可以亲上加亲,娘亲舅大,“舅爷大过天”、“舅爷要外甥,哼也不敢哼.”有的民族却反对族内通婚而实行单向氏族外婚,如独龙、景颇、德昂、阿昌、达斡尔等民族便是如此.他们认为,族内通婚形成一种“血倒流”现象,会给子孙带来灾难,因而认为这是一种恶行而必须加以制止.有的民族认可同姓通婚,如壮族历史上便有“婚不避姓”的记载,而有的民族则禁止同姓通婚,如彝族、佤族、水族、苗族、哈尼族等,在他们看来,同姓表示同宗、同族、血统相同,同姓结婚是对祖宗的不敬,会得罪老天而遭到惩罚.于是,他们便将同姓通婚视为一种恶行而加以惩罚.可见,一些民族对善恶观念的理解表现出如此大的差异.以至于恩格斯说:“善恶观念从一个民族到另一个民族、从一个时代到另一个时代变更得如此厉害,以致它们常常是互相矛盾的.”

总结:本文是一篇关于习惯法论文范文,可作为相关选题参考,和写作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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