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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造论文范文 关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行为认定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毕业论文 原创主题:编造论文 更新时间:2024-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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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根据法律条文以及现行有权解释规定,本罪的构成,一是需要信息达到虚假恐怖的性质;二是该信息经过编造并传播;三是该信息扰乱了社会秩序.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分析了对三种行为方式规定的合理性和局限性,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此外,对该罪的行为方式进行判断,提出本罪的行为方式并不存在选择性要素,而是只有一种行为方式,即故意传播.

关键词编造 故意传播 认定

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行为界定

(一)编造行为的含义

依据刑法条文所述,虚假恐怖的信息一经编造出来,造成社会严重混乱的危害结果,即可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提及“编造”一词,无中生有、胡编乱造,这就是常人的普通理解,换言之,危害信息所揭示的内容是毫无依据及发生基础的,危害信息如爆炸、生物放射等并不真正存在,而是虚构的,并且行为人故意以不特定的方式,如口头传播、书面流传等方式,反映此种危害在社会上流行.

笔者认为,“编造”包括了胡编乱造、无中生有,对本来已经存在的事实进行加工改编乱造也计算在内.即使加工改造的过程中改变了原有讯息的部分事实,产生了新的恐怖信息,也并不违背“编造”一词应有的含义.其实,“编造”实质上是一个从无到有、从一到多的历程,其核心在于对一种客观不存在的事物进行虚假性地创造.然而,若行为人仅仅把虚假恐怖信息编造出来,而不广泛加以宣扬、散布或扩散,则此信息不会也不可能对社会秩序造成任何不良影响,更加不可能构成本罪.举例以说明,行为人编造某机场已放置了三枚炸弹,但其只是在自己家里对着镜子自言自语,或是仅仅将该条信息写进自己的手机备忘录或者电脑之中,却不告知任何人也不散布到网络上面,那么行为人是不可能构成本罪的.正如张明楷着重强调的,有且只有一种情形构成本罪,那就是将不实危害信息传递给他人,而其他类似情形都难以成立该罪.如果不作这样的限定,那么极有可能会导致类似于写日记备忘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

由上述可知,对信息进行虚假恐怖性的编造,且该危害信息被散播的,才能构成本罪.笔者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以及无讼案例网站上公布的各地判例的整理,发现在审判实务中,各地审判机关都对本罪的编造行为的原意进行了扩大解释.绝大部分的案件,行为人都会在捏造危害信息的同时或是之后实施公布传递的行为,在实践中,司法机关都会对这种行为进行定性,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入刑.以下几种情形比较常见:一是编造和传播同步进行.比如,利用移动媒介,像手机、便携式电脑等,编造并传递不实危害信息;抑或利用先前编造好的失实危害资讯作为载体,扩散至密集人群.二是编造之后又进行散播.如行为人将手头上编造好的危害信息,通过转发等方式对外散布传谣.三是编造后故意通过他人散布.如教唆他人传播该危害信息,或者对不明真相的人进行传谣,让虚假恐怖信息扩散得更广泛.

(二)故意传播行为的含义

主观上知道是编造的失实信息,有意散布且造成秩序出现严重后果的,即是传播行为的客观表现.对于“传播”的理解,存在着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散布”,条文在实际当中,其含义是十分确切的,即对非自己编造的不实危害信息进行传递,也就是说,对虚假危害信息进行传递的行为人仅仅是传递人,而不是编造者.也有观点认为,对于行为人既捏造信息,而又自行散布的情形,出现秩序混乱等严重后果的,应定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理由是上述情形中的传递是捏造行为的自然延伸,“吸收关系可以存在于编造和传播这两种行为之间,吸收以后,单独对传播行为也就不必定罪了”.

传播是讯息流动的过程.将之放到本罪的语境,其中的“讯息”指的是虚假的恐怖信息,“流动”则是通过不同形式的载体将“讯息”对外宣扬、散布、扩散.笔者认为,从法理上理解,“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散布”并不强调对虚假危害信息进行传播的行为人,仅仅是传播者,而不是编造者,因為散布的对象指代的仅仅是虚假的恐怖信息,对于编造主体,条文上并没有明确限定.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于贩售这一行为,对象是劣质产品,不管是自己加工的,还是他人加工的,都可以满足条件.但若果根据以上观点判断,则认定销售伪劣产品罪必须是行为人以外的人加工的劣质产品,这一结论显然有悖于常理,和法理不符.从实质层面上解析,捏造了的危害信息被散播的,或者没有编造但传递了威胁信息,造成秩序严重混乱的结果发生的,才能真正构成本罪,这充分说明了传播行为对社会秩序更具法益侵害性.传播才是编造所追求的意志,传播才能让恐怖讯息流动起来,其并不是编造行为的自然延伸,恰恰是传播这一环节让编造得到进一步的体现.如果两个环节之间存在吸收关系,那应当是传播吸收编造.因此,对于上述“自行散播自己编造的虚假危害信息”,应该按照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作出处罚.

至于传播这一行为有没有特定对象的指向要求,学术界和实务界认识不一.为此,最高检和最高法分别就此作出了解释,但两机关在本罪的行为方式方面还是有一定区别的.最高检指出“散布”对象的不同,强调了其特定性质,最高法则没有限定对象范围,而是分类进行了阐述.笔者认为,最高检发布的案例要旨分别表达了两层意思,解析如下:其一,“特定对象”这一概念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对于虚假的恐怖危害信息,编造后向对不特定对象进行散播,构成本罪是没有问题的,而向特定的对象散播,理论上也是成立的,但需要作分类讨论.本罪是结果犯,对于行为人散播的行为,我们需要从实质上进行考虑,即通过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效果来判断是否构成本罪.如果该特定对象是个人,其并没有散播出去,那么一般情况下是不会扰乱正常的公共秩序的,但是如果其又继续向下一位专门的对象散播,一而再,再而三地散布该讯息,那么必然会造成恶劣后果,正常的秩序遭到破坏,从而被认定为本罪;如果该特定对象是单位,那么实际上还是—种向不特定对象传播的表现.如行为人向机关单位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对象是特定的,然而机关单位会采取对应的措施,不可避免地将信息公开公布,让机关单位内部应有的秩序,以及公共系统受到严重影响,那么行为人当然构成本罪.其二,“散布”的概念使得打击犯罪的面更广.“散步”的概念外延比“传播”大,范围也较之更广.从实质上理解,向特定的对象散布也是传播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最高检强调“散布”,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打击面,使得本罪的外延更加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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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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