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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论文范文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混淆行为规定法律适用问题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毕业论文 原创主题:反不正当竞争法论文 更新时间:2024-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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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日,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新反法)正式生效,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时隔24年的首次修改.这次修改涉及的内容非常丰富,体现出了法律在新的经济和技术背景下对市场竞争秩序的调整.笔者仅选取新反法第六条的前两款进行分析.

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旧反法)第五条:“(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新反法第六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对比原来的条款,可以看出,新修条款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明确通过该法保护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姓名等限于“有一定影响”;第二,明确保护并不限于“直接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还包括“间接混淆”(“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以下将分别论述这两款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商品名称与包装装潢

众所周知,商标可以通过注册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很多商品上的装潢性标识、标贴、名称、包装等,在投入市场时即具有一定的独特性,在市场中长期营销之后,这些标识、标贴、名称和包装累积了商品的商誉,消费者会逐渐将这些标识、标贴、名称、包装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标识.这些未注册的识别性标识,本质上就是未注册商标,发挥着引导消费者购物的功能,必须加以保护,这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品包装、装潢的法理依据.

(一)从“知名”到“一定影响”,认定标准未变

新反法将旧法第五条第(二)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表述,修改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以“一定影响”取代了“知名”,扩张了商业标识涵盖的范围.

从我国以往的司法判例如费列罗案等案件,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来看,对于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具体认定以及保护思路,均参照了商标的认定与保护模式.

有关“一定影响”的表述最初出現在《商标法》,随后又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得到了具体阐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4月20日)将当时的《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界定为“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并规定有证据证明“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2月12日)第23条第2款也有类似规定.

如前所述,鉴于商品包装、装潢本质上属于未注册商标,与《商标法》第32条“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性质相同,有必要在称谓上保持一致,故新反法以“有一定影响”表达对于商业标识的知名度要求,可认为其与《商标法》及具体法律实践中的界定保持了一致,在解释上也与此前“知名商品”的认定标准基本相同.

(二)删除“特有”,认定标准未变

新反法条款中的另一个重要变化,是删除了旧法第五条第二款中规定的“特有”要求.

以往的法律实践中,对于商品包装、装潢的保护认定,一般需要同时考虑知名度和特有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7 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解释》),“特有性”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该名称、包装、装潢并非为行业所通用,而是通过某一主体的实际使用,在公众心目中建立起与特定商品的稳定认知.举例来说,在著名的加多宝与王老吉红罐包装案中,最高院认为“涉案包装、装潢通过对色彩、文字、图案等设计要素的选择和组合,呈现出了具有一定独特性并与商品的功能效果无关的视觉效果与显著特征,并通过经营者长时间及较大范围的宣传和实际使用行为,使涉案包装装潢所发挥的商品来源的指示作用得以不断加强”,从而认定涉案包装装潢具有“特有性”.

正是由于名称、包装、装潢是某种商品所特有,他人使用该特定的名称、包装、装潢才构成了导致公众产生混淆的结果.之所以对“有一定影响”(知名)的商品名称进行保护,本质上是因为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发挥了商标标示来源的作用,需要避免他人仿冒而造成消费者混淆.这就表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是建立在特定名称、包装、装潢获得标示来源的显著性的基础上.只有具备较强显著性和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名称、包装、装潢,才能够切实在市场中发挥引导消费者购物的功能,才需要予以保护.

旧反法在保护对象上区分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和知名商品,在司法实践中要求原告证明商品系属知名,无非也是为了说明其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具备了一定的影响力,且该包装、装潢并非该类商品通用,而是与权利人的商品或商标相结合,从而在消费者心中产生了固定认知,起到了标识产品来源的作用,能够作为未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

因此,虽然修改后的新反法去掉了“特有”的文字表述,但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于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要求仍然与之前一样,只有具备一定的影响力的名称、包装、装潢,才能达到受保护的标准.

综上,尽管新反法在文字上进行了修改、删减,与《商标法》的表述保持了一致,但我们认为,对于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认定标准并未发生变化,司法实践仍然会沿袭之前的操作标准.

二、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作为一种商业标识,可以起到区别产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是有价值的无形资产.与旧反法相比,新反法第六条第二项的修改增加了“有一定影响”的限定,同时明确了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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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关于新旧反不正当竞争法分析和反思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由于在立法竞合、概念界定、责任救济方面存在缺陷,在解决社会问题、理论自圆等方面上一。

2、 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能沦为判例法 1992年,党的十四大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993年,素有“经济宪法”之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法)制定。

3、 探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互联网条款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从1993年正式颁布施行以来,面对市场经济客观环境翻天覆地的变化,已经不能全面有效地规制因市场竞争所出现的各类不正当竞争行。

4、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市场混淆行为逻辑特殊性 在规制市场混淆行为方面,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1项的规定,与《商标法》相比,其不同之处体现在三个方面:新法更强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更。

5、 反不正当竞争法24年首次修订凸显四大亮点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的增加是本次修法最引人瞩目之处。以前,涉及互联网特有的不正当竞争手段的诉讼,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裁判的幅度往往比较大。今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