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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赔偿责任论文范文 论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现状和完善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本科论文 原创主题:赔偿责任论文 更新时间:2024-04-15

论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现状和完善是关于赔偿责任方面的的相关大学硕士和相关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相关赔偿责任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摘 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为了避免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相关责任主体因需承担巨额赔偿而导致破产的情况发生.可以说它的存在帮助了海上活动的发展.本文通过我国法律中的相关规定,结合相应的国际立法,根据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现状在如下方面提出了问题:适用船舶范围、责任主体范围、赔偿责任限额、限制性债权内容、丧失责任限制主观标准,并针对上述方面存在的问题分别提出了具体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赔偿责任限额;责任主体;主观标准

自我国1993年实行《海商法》以来,目前这部经历了20几年实践的法律尚未经过修改.但是随着航运、全球经济、海事司法的发展,其中某些不足的规定也慢慢显现出来.本文针对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现状、相关国际公约规定以及如何完善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责任主体范围不明确

船舶承租人是一个广泛的概念,根据租船合同的种类不同,可以将船舶承租人分为三种,即航次承租人、期租租船人以及光船租船人.那么,这三种租船人是否都能成为责任限制主体?可以明确的是,在光船租赁中,承租人在约定期间内占有与使用船舶,船员也是由承租人直接雇佣,在一定程度上,其实是在行使船舶所有人的权利,因此将光船承租人列入可享受责任限制的责任主体实际上是没有争议的.

在定期租船下,承租人虽然不需要自行聘请船员、负担船舶保险费用等围绕船舶而产生的固定费用,但是在租期时间内他对船舶可以行使使用权.承租人可以在合同规定的航行区域内自己负责相关营运事项,安排调度船舶,装货,收取运费.[1]因此,期租承租人完全能够在合同中约定的范围内控制船舶并取得相关利益.所以,定期租船承租人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规定.在英国法下,基于对船舶承租人通常意思的解释,认为公约中的承租人应当包括期租承租人,因此期租承租人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2]

在航次租船下,船舶承租人此时并不具备占有、经营船舶的权利,那么他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也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在航次租船下,确定承租人是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存在争议.

(二)责任限额不与时俱进

赔偿责任限额过低.目前,责任限额遇到的问题是海上事故给货主造成的损失远比责任限制数额高得多.由于船舶货载量的不断增大,而且对于大宗高价的通常采用海運方式运输的货物而言,目前的责任限额已经远远低于货方的实际损失.而且,在经过了40年的发展,通货膨胀带来的货币贬值,之前的责任限额放到现在已经无法保护货方因海上事故造成的损失.

责任限制的适用不统一.除去赔偿责任限额过低的问题,在现行立法下,我国在此制度中存在的最主要问题是实行沿海与国内船舶在港口间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差异太大的“双轨制”.[3]

(三)责任限制丧失的主观标准尚不完善

我国《海商法》对责任限制丧失的规定为:“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笔者认为这样划分只在表面上简单地划分了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并没有从航海这种特殊的环境出发,考虑实际情况,是不符合现实的.在司法实践中也很少被运用的,除非是明显的严重的过错,例如:未尽到船舶适航义务,否则简单地划分过失作用不大.就比如在“春木一号”中,法院认为,因为韩国租赁发展有限公司未指派适格的船长、船员,违反了使船舶试航的义务,具有严重过错,驳回其可以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申请.

二、完善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对策

(一)对责任主体进行细致、明确的规定

为明确可以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范围,笔者认为,可以对法条做出相应的修改或是做出相应的解释.增加法条为:船舶承租人包括光船承租人、期租承租人以及“经营船舶”的航次租船承租人.

从国际立法上来看,最早的《1924年关于海船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某些统一规则的国际公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仅限于船舶所有人.《1957年责任公约》则大大扩大了主体范围,即将船舶承租人、经营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也增加进去.《1976年责任公约》则将救助人和海上保险人也纳入该范围.随着海上活动的开展,海事责任主体也会越来越多样化,为了保护航运发展将他们纳入责任限制主体也是必须的.从公共政策目的的角度来说,尽量将于海运业的相关主体纳入责任限制的主体也是必须的.[4]

(二)提高、统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限额

提高责任限额.任何一个制度的设置的目的都是为了公平,当在赔偿责任限制无法很好地保障货方损失时,提高赔偿责任限额是确保双方利益得到平衡的方式之一.而且随着我国航运市场的发展,中国远洋海运公司等航运公司也是在航运市场上占据了重要的地位.根据上文提到的货币贬值的问题,增大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限额是解决方法之一,但是具体增加的数额要达到何种程度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计算调整的.统一适用责任限制.笔者认为,不论是在哪里航行的船舶,根据属人主义,至少应该对我国公民实行同一种的赔偿金额限制,适用固定的金额,保障公平.

(三)对主观过失的划分应出台具体的解释或规定

明确责任保险人的主观标准的具体内容是很重要的,到底是否能将法律规定中的主观内容等同于“重大过失”,应当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或是通过实践案例中的判决体现出来.借鉴先进的国际公约对于我国法律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不可生搬硬套.

本文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存在的必要性即它具有强大生命力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对在这项制度中,存在着的问题与国际海事立法作比较,认为这项制度的存在是必然的,但仍需改进,更好地发挥这一特殊制度的作用,做到公平合理,保障各方利益.

参考文献:

[1]郭萍.租船实务与法律[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14

[2]Terence Coghlin, Andrew Baker Q.C., Julian Kenny, John D.Kimball, Time Charter,7th edition, Informa,2014

[3]陈小曼.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2:102

[4]朱江.浅析无船承运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A].法制博览,2015(27):80

总结:此文是一篇赔偿责任论文范文,为你的毕业论文写作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参考文献:

1、 集装箱箱位承租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 摘 要:集装箱箱位租赁作为新兴的船舶租赁方式以其成本价格低廉、最优化利用资源等特色占领了大部分市场。在学界和实践中,关于集装箱箱位承租人能否成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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