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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货物检验论文范文 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货物检验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本科论文 原创主题:货物检验论文 更新时间:2024-02-15

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货物检验是关于对不知道怎么写货物检验论文范文课题研究的大学硕士、相关本科毕业论文货物检验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文献综述及职称论文的作为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关键词 法律适用 贸易术语 质量检验 “举轻以明重” 国际惯例

作者简介:梁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5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022

一、货物质量检验行为性质认定的前提

首先应当明确合同中是否约定了检验条款.有约从约;若无则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选择,按照我国合同法来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选定了中国法并不表示排除《公约》,因为若想通过选择一国的法律排除 《公约》 而仅适用该国的国内买卖法,需要当事人明确提出适用的具体条款.故可依《公约》进行辩论与裁判.无论是选择《合同法》亦或《公约》,均以双方约定的CFR术语优先.就本案中能够明确由CFR解决的事实而言,“福克萨公司通过等检验,因船期问题等要求不再做质量检验等”,“因船期问题”这个细节表明,买方福克萨知晓卖方的具体发货时间,亦即卖方鑫旺公司履行了CFR下“卖方交货时给予买方充分通知”的义务.且“按双方合同约定,鑫旺等装了1250箱25吨冻鲯鳅鱼片发往古巴哈瓦那”,表明卖方履行发货义务的时间和货物数量符合合同约定.而货物质量问题成为本案最核心的争议焦点,主要体现在货物检验、接收/受行为上.此两点在CFR条款中难以找到较明确的规定,因此要从法律中找依据.

二、CFR术语下常采的两种检验条款之异同

在讨论检验问题前,先梳理本案中买方据以请求解除合同与退还货款应提供的依据:

法律依据:买卖合同、有关的法律.

事实依据:卖方违约的事实、书面证明(商检证明书).

其中事实依据也就是本案最终支持买方诉请所需具备的证据链.检验问题是证据链中的关键.对于检验问题,省高院二审判决理由中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CFR条款,风险自货物在装船港即宁波港越过船舷时转移,“只有在证明货物在装船以前已有缺陷,非由于装船后的风险而受损的情况下,卖方才应承担责任”,但若在合同中本身约定了检验条款,规定了检验时间和地点,如采用“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验”条款,或采用更新式的“实施装运前预检验”条款,则可保护买方权利.在实际业务中,对于CFR一类按装运港交货的贸易术语达成的买卖合同,在约定检验时间和地点时,一般采“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验”.该做法既肯定了卖方的检验证书是有效的交接货物和结算凭证,又确认买方在收货后有复验权,其检验证书用于证明货物是否符合合同规定.在合同中写上“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验”的检验条款就确定了出口地和进口地的检验机构出示的证书都是有效的.据此,装运前的检验证书作为卖方收取货款的出口单据之一,但货到目的地后买方有复验权.如经双方认可的商检机构复验后,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且系卖方责任,买方可在规定时间内向卖方提出异议和索赔直至拒收.而“实施装运前预检验”则是,在出口国装运前检验,在进口国最终检验,即在买卖合同中规定货物在出口国装运前由买方派员自行或委托检验机构人员对货物进行预检验,货物运抵目的港/地后,买方有最终检验和索赔权.由于无法比对售货确认书,根据本案的商品交易性质及检验事实较难判断本案二选何者.尽管后者对买方更有利,但二者的买方索赔权构成相同.即“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且“系卖方责任”,这也正是本案高院二审确定的两个争议焦点,构成证据链.只有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又不具备免责情形,才应承担责任;若不能证明不符合合同约定,则无需论证焦点二.故一审法院仅以前者作为焦点,认定“福克萨以鑫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应归责于鑫旺的主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其判决逻辑无可非议.此时法院应当对买卖双方是否履行检验约定进行审查.

三、本案对国际惯例的论证方式之借鉴

本案有五次质量检验行为.针对第五次质检,一审法院认为“该卫生报告也明确对产品没收处理,但福克萨陈述该批货物于2011年10月2日装船运回上海”,表明针对福克萨的退货行为,鑫旺很可能事前并不知情或明确表示反对.因为若福克萨向鑫旺提出退货要求,后者有权拒绝.论证如下:根据《公约》规定,若买方拒收货物,需要对货物维持原状;而根据国际惯例,买方在货到目的港后,若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却仍转卖至下游买家,其后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限内凭目的港所在国有权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向卖方提出的退货要求,卖方有权拒绝.理由是:

1.买方在接受货物后处置货物前,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表明对货物质量满意.

2.买方作为中间商把货物转卖给目的港进口国公司,即采取了与卖方对本批货物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相当于接受货物,而丧失异议权.

3.虽然买方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限内有进口国有权商检机构出具的商检证书,但只在买方和其下游买家之間产生效力,卖方不受前者订立的合同的约束,前者所订货物质量标准不能强加于原卖方.

4.国际货物销售环节复杂,在转售过程中货物可能被替换或掺杂,买方的下游客户所不满的货物是否与原卖方提供的货物属于同一批货物,无法认定.对照本案,可通过下述“举轻以明重”的方法进行认定.

四、本案中五次质量检验行为的性质认定及判决评析

首先,福克萨并非于接收货物后才转卖,而是早在鑫旺发货前,已与下游客户订立了买卖合同.查清的事实显示,卖方作出第一批货发货行为的前一天,上海祥诚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已经显示“报告明确应福克萨公司的要求等货物买方为古巴粮食进口公司”,亦即卖方发货前原定的买方已将货物转卖.对于此前四次货物质检,买方当时均未提出异议,表明对货物质量满意.而在后来福克萨的上诉词中,却对鑫旺发货前货物经过的四次质检行为或从其性质或从其效力方面均提出了疑议,认为这四次检验不能成为推定案涉货物质量合格的充分依据.对于一审认定的四次检验,其否定了首次鑫旺厂方自检行为的法律效力;而对于具有法律效力的第二次舟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法定检测,提出其仅具备程序性;对于第三次福克萨自己员工对货物进行“抽样煮熟试吃,认为颜色、味道、口味均好”的行为,认为不是对装运货物本身进行的检验;认为第四次上海祥诚进行的检验仅限于“重量和外观”.因此得出“发货前,案涉货物未经过一次实质性质量检验”的结论.然而结合事实与鑫旺答辩,“鑫旺自检合格后,由舟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法定检测,证实该批货物符合相关要求予以放行”,这表明鑫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履行了法定义务,也符合了“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检”的前半部分;而福克萨派人进行抽样检验的行为以及委托上海祥诚进行检验也完全符合前文所及“实施装运前预检验”条款,一方面抽样结果良好即产生推定抽检方认可全部货物经实质性检测质量良好的效力,另一方面第四次检验即便仅限于“重量、外观”的比对,也完全是由于福克萨此前对于“不再做质量检验”的单方面要求,后检验报告亦完全是按照福克萨要求和下游买家要求的古巴标准作出的,不仅其“符合古巴规定”的结果应当视为福克萨对于货物质量的确认,即便其后于此范围内发现的货物质量问题,也应由福克萨对此担责.因此福克萨认为“四次检验均非实质性检验”的观点证据不足,而鑫旺“货物在发货前已经四次检验合格”的答辩论述充分.至于福克萨由此认为“古巴《卫生报告》等与原审认定的四次检验结论矛盾属正常,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以《卫生报告》为准”的诉请,还应结合双方约定的检验条款认定,但即便依“实施装运前预检验”条款以买方最终检验结果为准,以及“关于第一批货物质量问题,上海祥诚等陈述古巴方就质量问题未与其联系等古巴商检的代表也陈述没有听说过涉案货物的事情”本身证明力较弱的情况下,仅凭《卫生报告》也不能直接证明货物在宁波港交付时质量不合格(况且还存在被检货物与宁波港交付货物同一性不确定等疑点).

总结:此文是一篇货物检验论文范文,为你的毕业论文写作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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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论网络买卖合同法律问题 摘 要 网络买卖是最近几年在网络中产生的一种新型的商品交易方式。随着网络的不断普及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网络买卖交易发展迅速,有关网络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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