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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回重审论文范文 我国刑事程序违法发回重审制度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本科论文 原创主题:发回重审论文 更新时间:2024-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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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基于刑事程序违法发回重审制度在发回重审的条件和发回重审的程序上都存在明显的问题,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处理好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及效率价值之间的关系.我国应该以兼顾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效率三种价值的实现为指导思想,重构基于刑事程序违法的发回重审制度.

关键词:刑事程序违法;发回重审;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效率

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5.03.20

引言原审法院的违法判决一般采用发回重审的方式予以处理另一种主要处理方式是自行改判,但自行改判主要针对实体错误,而发回重审主要针对程序错误.,但违法事由存在实体违法与程序违法之区别,因此之故,发回重审也可相应地分为基于实体违法的发回重审与基于程序违法的发回重审.基于实体违法的发回重审主要是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或者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原因所致,而基于程序违法的发回重审则主要在于刑事诉讼中的公共权力机关违反程序规则或者因为违反证据规则等所致.

基于程序违法的发回重审是一种重要的程序违法制裁与救济措施,它对于维护公正审判、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现程序的独立价值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我国对基于刑事程序违法发回重审这一问题并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与重视.理论界对发回重审的研究也主要侧重于对基于实体违法的发回重审的研究,专门对基于程序违法发回重审的研究较少.(参见:陈卫东,李奋飞.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之重构[J].法学研究,2004,(1):132-144;史立梅,刘林呐.我国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3):60-67;葛琳.刑事诉讼程序回转现象之反思[J].西部法学评论,2010,(6):84-94.)2012年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做了较大的修改,修改的一个主要方面就是通过设立程序违法的制裁机制来促进程序独立价值的实现.在此背景下,展开对基于程序违法发回重审问题的专门研究,很有必要.

一、我国基于程序违法发回重审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关于因程序违法所致的发回重审,在我国1979年、1996年、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均有相应规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时候,应当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从该规定可知:原审程序违法是否会有发回重审的结果以是否影响正确判决为标尺,如果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就发回重审,反之则不发回重审.该规定以程序工具主义为出发点,对实现程序的独立价值并无益处.而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第191条中却做出如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从该规定看,在基于程序违法的发回重审问题上,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两点修改:一是改变原有概括式规范方式,而用列举具体程序违法(第1、2、4项)的方法明确了发回重审的情形;二是对于没法列举的程序违法而须发回重审的判断标准由可能影响正确判决修改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第3、5项),两点修改将具体与原则结合,既使操作性增强,又兼顾了对程序公正独立价值的重视.

现代法学袁锦凡:我国刑事程序违法发回重审制度研究——反思与重建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内容中,不仅完全保留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基于程序违法发回重审的相关规定,而且扩展了发回重审的程序范围,这主要表现为在审监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中也增加了基于程序违法发回重审的规定.关于审监程序中的基于程序违法发回重审,第24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等(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关于死刑复核程序中基于程序违法的发回重审,详见第35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等(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的修改,将程序违法发回重审的适用程序从第二审程序扩展延伸到了审监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进一步扩大了发回重审这种程序违法制裁的适用范围及可以适用的审理程序,这对于维护审判程序的公正性和实现程序的独立价值,无疑大有裨益.

但是,尽管如此,我国在基于刑事程序违法发回重审制度上仍存在明显缺漏,这可以概括为发回重审的条件和发回重审的程序两个方面.

在发回重审的条件上,要有以下问题:

1.法律对符合直接发回重审条件的程序违法事由列举不全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程序违法都会导致发回重审,而是只有属于五种情形之一的程序违法才会导致发回重审,这五种情形实际上包含了发回重审的两种条件:一种是直接发回重审的条件,只要存在该违法情形就直接发回重审,具体包括违反公开审判、违反回避制度、审判组织不合法三种程序违法情形;另一种以“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为条件,依此条件,程序违法需要进一步判断是否可能对公正审判形成影响,其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对程序违法的程度做相应判断,若是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则发回重审,反之则不用发回,此种违法主要包括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可以很清晰地看到:之所以将违反公开审判、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违反回避制度作为直接发回重审三种列举式条件,其主要原因是这几种制度是构成公正审判最本质的元素,一旦受到破坏,将使公正审判根基动摇.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列举式条件明显过窄,只是关注到司法机关的需求而漠视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

总结:本文是一篇关于发回重审论文范文,可作为相关选题参考,和写作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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