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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英美法系论文范文 英美法系国家道路交通犯罪规制现状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专科论文 原创主题:英美法系论文 更新时间:2024-03-19

英美法系国家道路交通犯罪规制现状是适合不知如何写英美法系方面的相关专业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以及关于大陆法系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摘 要: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之一,英国对道路交通犯罪的规制起步较早,英国国民良好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规范意识,是在其完备法律制度的指引、教育和强制等作用下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

关键词:英美法系;道路交通犯罪;刑法规制现状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35-0063-02

作者简介:徐建康(1986-),男,汉族,天津人,本科,法律硕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二科,副科长,研究方向:刑法学、检察实务.

一、英国道路交通犯罪规制概述

在法律文明的演进中,西方法律文明不仅源远流长,更是在当今世界影响甚巨①.作为英美法系的源头,英国的法律体系一直是其他国家学习和借鉴的标本.虽然英国实行的是判例法制度,但其对道路交通犯罪的规制多以制定法的形式出现.最早关于道路交通犯罪的法律条文可以追溯到1835年颁布的《高速公路法》(Highway Act 1835)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任何在人行道上驾驶车辆的行为都构成犯罪.现行法律中,对道路交通犯罪的规定分见于《1988年道路交通法》(Road Traffic Act 1988)、《1988道路交通犯罪法》(Road Traffic Offenders Act 1988)和《1991年道路交通法》(Road Traffic Act 1991)③.其中《1988年道路交通法》是现行的主要交通法规,它和《1988道路交通犯罪法》构成了完备道路交通法律体系④.作为补充,《1991年道路交通法》规定了一些新的道路交通犯罪罪名.

二、英国法律体系中的道路交通犯罪

进入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后,为解决道路交通犯罪日益增高的难题,英国采取了较为激进的态度:既然刑罚的矫正罪犯、预防犯罪的目的没有达到,就讓刑罚发挥其能够起到的惩罚犯罪的作用⑤.在刑罚从重刑事政策的影响下,《1991年道路交通法》进一步扩大了道路交通犯罪圈,并且对道路交通犯罪行为采取了更加严厉的惩罚手段.目前英国法律体系中规定的道路交通犯罪主要包括疏忽驾驶罪、危险驾驶罪、酒后驾驶罪、司机不提供情况罪、使用未保险的机动车辆等.

(一)疏忽驾驶罪

《1988道路交通法》第三条规定:如果一个人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或没有合理的考虑使用该道路或公共场所的其他人,即构成犯罪⑥.在英国的法律体系中,疏忽成为刑事责任基础的情况很少见,在其他的侵犯人身或财产权益的犯罪中,对于未致命的结果,即使是重大的疏忽也不足以成为刑事责任的基础.对此,有学者认为,机动车的广泛使用使得相伴随的危险日益增加,有必要通过较为严苛的规制,使其对无辜者可能产生危险的几率降低⑦.未加应有的小心和注意,就是疏忽,但如何界定行为人疏忽驾驶的标准一直存在争议.针对这一问题,英国高等法院大法官戈达德在McCrone v.Riding一案中确立了判断疏忽驾驶的原则:行为人是否付出了一个理智、谨慎的司机应有的注意义务,应有的小心和注意的标准是客观的、固定的和不受情感影响的.在疏忽驾驶的证明方面,司法实践中,疏忽的判断和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则本身不是一个问题,但是违反交通规则可以被看做是疏忽驾驶的罪证,或者是认定责任时应予考虑的一个因素.在量刑方面,疏忽驾驶罪涵盖了大量的不良驾驶行为,可能判处的刑罚种类也比较多.对于该罪的处罚,一般视行为人行为的危害性及行为人的交通犯罪记录而定.

(二)危险驾驶罪

危险驾驶罪和疏忽驾驶罪在犯罪构成方面有诸多相似之处,但就主观恶性及客观危害来说,危险驾驶明显重于疏忽驾驶.《1988年道路交通法》中对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明确的界定:行为人的驾驶行为远未达到一个称职、谨慎的司机所被期望的程度,并且这种驾驶行为具有较大的危险性,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构成危险驾驶罪.从危险驾驶罪的界定不难看出,在英国危险驾驶罪和疏忽驾驶罪最大的区别在于行为人的行为距一个称职、谨慎的司机应到达的程度的差距是“远未达到”还是“未达到”.实践中,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是“远未达到”还是“未达到”期望的标准,治安法官或陪审团必须作出判定,然而“远未达到”这个客观标准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因此,个案之间出现明显不一致的判罚也是不可避免的,但只要判罚不是明显不合理的,一般上议院不会轻易对结论加以干涉.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处罚,一般为2年以下 并禁止驾驶至少12个月.作为危险驾驶罪的加重情节,危险驾驶致死罪的刑罚较为严苛,一般判处10年以下 或罚金.

(三)酒后驾驶罪

酒后驾驶是一个类罪名,就涉及饮酒、服用药物的道路交通犯罪而言,《1988年道路交通法》中规定了三个具体罪名:一是第四条规定的在由于饮酒或服用药物而不适宜开车时驾驶或企图驾驶机动车罪;二是第五条规定的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预定标准而驾驶或企图驾驶机动车罪;三是第三条A款规定的在不适宜状态下疏忽驾驶而致人死亡罪.对于“药品”这一概念,法条中并未进行明确描述,在Armstrong v.Clarke案中,法官的观点为:任何可用于治疗、减缓病人痛苦的物品均为药品.对于酒后驾驶类犯罪行为的处罚,《1991年道路交通法》中规定,因饮酒或吸毒限于不适宜状态而驾驶车辆的,应处2年以下 并禁止驾驶至少24个月;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下 .

三、英国道路交通犯罪现状评析

作为老牌资本主义国家,英国对道路交通犯罪的规制起步较早,近年来其又适应形势的需要,对《道路交通法》进行了频繁的修改,逐步形成了较为完备的道路交通犯罪防控体系.可以说,目前在欧美国家中,英国的道路交通犯罪法律体系是最为完备的.

(一)道路交通犯罪罪名设置较多,刑法规制较为周全

英国《道路交通法》中设置的道路交通犯罪罪名较多,涵盖了危险犯和结果犯等诸多犯罪行为,并且其对具体犯罪行为的规定极为细化,罪名之间的界限也较为分明,同时,其加强前端控制、不断扩大道路交通犯罪圈等手段的采用,有效的打击了各类道路交通失范行为.但是,我们也要看到的是,过于详细的罪名分类方式,会使得各罪名在内涵和外延方面产生交叉重合的部分,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过多争议的产生.例如酒后驾驶和不适宜状态驾驶之间的关系就较为混乱,过量饮酒导致进入不适宜驾驶状态驾车应以何种罪名处罚一直存在较大纷争.而另一方面,正如J·C·史密斯在《英国刑法》中所论述的那样“立法相当之多,但它既不可能也不适于这种以一全面的方式处理所发生的过多犯罪行为的工作”⑧,过于详尽的罪名描述,难免发生错漏而放纵犯罪.对此,笔者认为,在英国传统的法律观念中,制定法不被看成法的正常表现形式,其所包含的规范只有在法院实施和解释后,才能最终被接纳.上述存在的问题是我们对《道路交通法》这一制定法进行单纯的研究而得出的结论,而实践中,各级法院在处理道路交通犯罪时,更多的是引用先例而非单纯的适用法律.故此,作为判例法的“勘误表”和“补遗册”,制定法所存在的“缺陷”也就不能被称为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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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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