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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玩忽职守罪论文范文 农村基层组织成员构成玩忽职守罪认定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职称论文 原创主题:玩忽职守罪论文 更新时间:2024-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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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及引发的问题

(一)案例简介

B区T镇某村被列入拆迁范围,B区房屋征收局委托T镇负责本区域内房屋拆迁工作.某村村委会被T镇安排参和该村房屋征收工作,张某作为村支书,负责对证明材料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签字.拆迁开始后,本村李某等人抢建非法建筑并伪造了房照,张某作为村支书没有对李某等人提供的房照和实际房屋建造情况进行比照,在没有任何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依据李某等人伪造的房照出具了李某等人的房屋系历史老房、有照房的证明文件并签字(根据有关规定,历史老房有照房的动迁标准要高于无照房2倍).B区T镇负责该村房屋征收的动迁小组依据该房屋产权证明材料制作了房屋征收补偿表,使得李某等人共骗取国家的房屋征收补偿款140 余万元.

(二)引发的问题

我国刑法把玩忽职守犯罪的主体定义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诸多问题,为了解决该罪主体范围规定过窄的问题,两高先后出台若干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中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进行一系列的解释和明确的划分,逐步扩大了玩忽职守犯罪主体的范围,但对于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这类相对特殊的群体,立法和相关解释均未明确的将其纳入到玩忽职守的主体范围内,以至于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该类主体能否成为渎职罪主体,以及如何追究等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在该案件中,检法机关尤其是检察系统内部对张某主体身份的认定存在明显的分歧,这也折射出目前司法实践中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辨识具有模糊性和多样性.对于张某是否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依然需要侦查人员从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多方面事实和参考立法、司法解释,依据从事公务的行为和所从事公务来源的合法性等多个角度来判定.

二、实践做法

张某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求,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渎职侵权部门认为:张某的行为是在从事公务,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求,构成玩忽职守犯罪.

公诉部门认为:张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符合玩忽职守犯罪的主体要求,不能认定为是犯罪.

检委会经过充分讨论,决定对张某以涉嫌玩忽职守犯罪提起公诉,最后张某获得有罪判决.

三、问题的解决

(一)问题的评析

在本案中,T镇政府安排某村负责出具房屋产权证明并决定该产权证明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之一,张某作为村支书有职责对该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进行签字,根据案情不难看出,张某事实上就是在行使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职权,但该职权的来源是值得深究,T镇政府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职权本身就是经过了房屋征收局授权,T镇无权将房屋征收行政管理职权再授权给村委会,张某职权来源的合法性存疑,也可以说是來源不合法.笔者认为,虽然张某是在从事国家公务,但其职权的来源不合法,不应该认为张某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张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二)解决的路径

基于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农村基层组织在管理国家事务中所处的独特地位,为了保证司法工作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在判定农村基层组织成员玩忽职守犯罪的主体资格时绝对不能只单纯的依据“公务说”,而应该在“公务说”的基础上,再增设一道关卡,即从事公务权力来源的合法性认定.公务来源的合法性是司法实践中必须严肃对待的问题,就如有的学者所阐述:“权力的取得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和确认,即法定授权,它否认、排除和摒弃以其他各种非法治方式取得的权力,即强调权力法定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只有权力来自于人民,取得于法律,才能说它具备了合法性”.

因此,在认定农村基层组织成员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时,认定职责权利的来源合法性和从事公务行为是并列且同等重要的.只要将这两个方面各自侧重,相互联系且统筹起来,就能很好的解决农村基层组织玩忽职守罪主体资格认定的难题,让司法机关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不至于无限的扩大打击面,也不至于无奈的放纵犯罪.(作者单位为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总结:本论文为您写玩忽职守罪毕业论文范文和职称论文提供相关论文参考文献,可免费下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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