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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受托人论文范文 论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职称论文 原创主题:受托人论文 更新时间: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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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无论是从注意义务违反还是受托人义务的具体来看,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的观点均难以成立;依据合同法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我国《信托法》的现行的规定,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无过错责任;将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定性为无过错责任同样可以解决现实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信托;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

受托人作为我国信托关系之中最重要的当事人,明确其应承担的义务以及在此基础上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十分必要,而准确定位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无疑是其中极为重要的环节.我国《信托法》对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学界对其究竟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目前也无定论,因此,有必要依据《信托法》的相关条文以及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予以分析研究.

一、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否为过错责任

有学者认为,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其主要依据在于我国《信托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即“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其主要理由是:只要法律规定了注意义务,那么一般说来,对注意义务的违反一般都构成过错责任.但笔者对这一观点持不同意见,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

1.将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定性为过错责任与我国《合同法》的精神不一致.我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涵盖范围十分广泛,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所应遵循的注意义务无疑包含于诚实信用原则之中.从《信托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无论是外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是《合同法》第6条的具体化.我国《合同法》在以诚实信用作为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合同责任(包括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定性为无过错责任,对此,无论理论还是在法律实践中均已无较大争议.反观《信托法》,在其第25条的相关规定是《合同法》相关原则具体化的情况下,却将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定性为过错责任,这无疑与我国《合同法》的精神不一致.

2.将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定性为过错责任与受托人义务的内容不一致.就受托人义务的具体内容来看,受托人的义务至少应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注意义务、分别管理义务、自己管理义务、书类设置义务、踏实义务,对此我国《信托法》基本上都有所体现.受托人的注意义务只是其承担义务的组成部分,甚至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因此,退一步讲,在注意义务只是受托人义务组成部分的条件下,将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定性为过错责任仍然不能成立,否则无疑犯了以点盖面的错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定性为过错责任的观点难以成立.

二、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无过错责任

笔者认为,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无过错责任,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

1.信托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同样应遵循合同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即无过错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前文所述,依据本条规定,我国学者一般都认为我国的《合同法》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信托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也应遵循这一基本原则.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合同责任的一种形式,其归责原则当然也不能例外.更何况,《合同法》第107条已十分明确地将“赔偿损失”列举出来,赔偿损失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而非过错责任.

2.就我国《信托法》的现行的规定来看,大部分条文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而不是过错责任.我国《信托法》第22、25、27、28、30、32条均涉及受托人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除第22、32条涉及的受托人“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以外,其他所有规定,包括: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受托人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等,造成财产损失的,都应属于无过错责任而非过错责任.对此,我们可以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看出.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确定和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无主观过错,尽管其行为造成损失后果,其责任并不成立.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为根据,仅以其行为及损害后果为判断标准确定责任归属的归责原则.依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的主观上有无过错对责任的确定无任何影响,只要行为人有违约或违法行为,并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即可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无论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还是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以及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等,受托人既可以在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完成,也可能是在不具有任何无过错的情况下完成.因此,就我国《信托法》关于受托人赔偿责任的现行的规定来看,大部分条文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而不是过错责任.

三、将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定性为无过错责任应解决的问题

将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定性为无过错责任,在实践将面临一些以法回避的"题.以下案例即是其中的典型代表.例如 某甲将现金一百万元交与乙,委托其代为买卖期货.乙在委托期间尽心尽力,但苦于世界经济大环境不景气,在委托期间届满时仅剩十万余元.此时,乙向甲表示只愿返还剩余的钱款,其余损失由甲自行承担.甲不同意,向法院起诉,要求乙承担所有损失.法院应该如何判决?若依据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乙应承担所有损失,但这种判决无疑存在不合理之处.有观点认为,此时若将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定性为过错责任,此司题即可圆满解决.笔者认为,在坚持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的前提下,依据信托法的基本原理及相关规定同样可以解决这一司题.主要理由如下:

从委托人与受托人所达成的协议来看,由于期限届满后信托财产必须返还委托人,因此委托人至少是该合同的受益人之一.《信托法》第34条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如何解释《信托法》第34条的规定直接影响该案的判决.《信托法》第34条的规定体现了信托法的基本理念之一——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主要体现为以下五个方面:第一,信托财产在损益方面有独立性;第二,信托财产在偿债方面具有独立性;第三,信托财产在继承方面具有独立性;第四,信托财产在抵销方面具有独立性;第五,信托财产在混同方面具有独立性.《信托法》之所以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作为信托法的原则之一,根本原因在于其可以“将受托人为自己的利益而处理信托财产在法律的可能性减少到最少限度,从而极大地提高信托财产的安全系数,保证信托目的的贯彻执行”.我国《信托法》第34条的规定是信托财产在损益方面的独立性的体现.信托财产在损益方面的独立性要求,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利益,除依信托条款约定应支付给受益人外,应归属于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损失,除因受托人失职造成的外,也应用信托财产来承担”.依据这一原理来分析《信托法》第34条规定的“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可以得出,除由受托人失职造成的损失等外,信托财产的损失并不能受托人承担,否则,即违背了《信托法》基本理念.因此,就上述案例来讲,只要信托财产(即100万元)信托期间并非由于受托人的失职造成,那么其间所有的损失都应当由委托人来承担,而不是由受托人承担.

同时,依据《信托法》第34条的规定及信托法的一般原理,我们还可以推出以下结论,若信托合同规定:“在信托期限届满时,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的全部返还给委托人;如果信托财产在信托期间有亏损,无论何种原因,受托人必须用自有财产填补亏损,并将经填补后的信托财产全部返还给委托人,”这种合同应为无效.

总结:此文是一篇受托人论文范文,为你的毕业论文写作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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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摘 要: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具有特别含义的物受到难。

3、 快递货物损害赔偿责任法律 摘 要: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使得快递企业如雨后春笋般迅猛的壮大起来。然而,当快递货物发生丢失毁损时,快递公司单方面制定的格式运单中的保价条款和免。

4、 未依法履行债权通知义务公司清算人损害赔偿责任确定刍议 摘 要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出现特定事由需要解散时应当成立由股东组成的清算小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并规定了通知债权人及报纸公告的义务。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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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性质 摘 要:依据《侵权责任法》颁布前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高压输电线路产权归属一直被各地法院作为确认高压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依据。其实质是将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