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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务清偿问题论文范文 夫妻离婚时债务清偿问题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职称论文 原创主题:债务清偿问题论文 更新时间:2024-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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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夫妻间的负债变得普遍化、复杂化.但我国婚姻法至今未对夫妻债务的认定做出明确规定,只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强调了夫妻在对外交往中存在以夫妻名义和个人名义参与相关民事活动的双重身份.解决本课题的关键在于认定问题,因此,本文将着重于此进行分析,并结合相关夫妻财产制度提出合理建议.

关键词:夫妻离婚;债务清偿;问题研究

中图分类号:D91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7-0092-02

作者简介:魏朦璐(1994-),女,湖北人,吉林大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郭晓畅(1994-),女,辽宁人,吉林大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杜少华(1993-),女,河南人,吉林大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一、引导案例

案例一:林某欠外债20万元,债权人多次向林某催讨,但林某拒绝还款,债权人诉诸法院.林某就与妻子商量协议离婚,婚生子归女方抚养,共有财产作为抚养费归女方所有,男方不抚养孩子,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归男方负责偿还.虽然事实上林某与妻子仍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债权人利益一直无法实现.

二、我国现行立法的认定规则及缺陷

在我国的《婚姻法》中,涉及夫妻间债务制度的规定仅在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十条有原则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条的适用前提是,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此规定维护债权人利益,即只有在其明知的情况下才可认定债务为夫妻一方负担.但此规定不利于第三人和夫妻举债一方的利益.例如,若夫妻表现出的财产制度为约定财产制,而夫妻一方的借贷实为用作夫妻间共同的生活(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等),若举债一方能够清偿,债务的完全负担对其是不公的,若举债一方并不能够清偿,第三人的利益将受损.

第四十条对离婚时债务责任的负担作了如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此规定将共同债务的范围限定在“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聚焦于举债的用途,但忽视了夫妻婚前一方的举债用于其婚后的共同生活的情况.从我国目前婚姻家庭实际状况来看,夫妻财产共有的观念仍占主导地位,特别是在小城镇和广大农村地区,夫妻财产混同,不加区分,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举证困难,法院在判决和执行的过程中也会遇到很大的麻烦.另外,此项规定可能导致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导致非举债方负担虚假债务,损害其利益.

在婚姻法的规定之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对此问题作出了相关解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一解释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有着共同的弊端.可以看出,这条解释的初衷是好的,但是它忽视了中国人的家庭感情观念,为了家庭和睦,很少会有夫妻将举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即使存在约定,也无法排除夫妻双方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例如案例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知识笼统地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作了规定,对解决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欺诈夫妻非举债方和夫妻双方恶意欺诈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仍需作出明确规定进行解决.

三、完善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制度的相关建议

(一)立法建议——尽早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我国应在立法上确立普遍夫妻财产关系的一般规定,在整体上对夫妻债务制度作出系统化的规范,使夫妻债务制度的立法显得较为严密,成为一个有机整体.

1.家事代理制度

大多数国外立法中对夫妻财产不但规定了家事代理制度,而且还设置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条文,这对于规范夫妻债权债务关系是相当有益的.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物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谓的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①.日常家事②一般界定为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日常共同生活所必需的事项.夫妻之间家事代理权的行使是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重要原因.在现实生活中,夫妻社会经济活动频繁,为保护夫妻双方及第三人的权益和交易安全,因此婚姻法须明确规定家事代理制度,包括家事代理权的内涵、范围、权利的行使和限制、效力等等.在此可参考相关国外理论,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66条的规定,配偶任何一方于婚姻存续期间,代表婚姻共同生活处理家庭日常事务,配偶一方的行为在被认为是代表婚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所产生的责任,配偶他方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此,那些带有明显的个人的人身属性的,不应纳入日常家事的范围③.

2.夫妻财产、债务约定制度

清偿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共同财产制度的规范将有利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良好解决.目前,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中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存,约定财产制中要求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但第三人知晓夫妻财产的约定的情况非常不易,通常对此项难以证明.对此,参考并借鉴国外立法中普遍采用的约定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对夫妻约定财产应确立公示制度,相关具体操作办法如必要的形式要件.至于在采用有效的书面形式之外,是否需要经过公证程序,笔者认为无需对此进行严格规定,任意有效的书面证明经登记或公证机关的公证,都能够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夫妻约定的财产经过登记或公证程序符合法定要件,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同理,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也可采用登记或公证的形式,以立法的形式规范夫妻共同债务的登记或公证制度,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可避免出现债务履行上严重的不公平、不公正,以及由此带来的审理和裁决的困难,既避免逃避债务情况的发生,也能防止夫妻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同时,非经登记或公证,不能产生对抗债权人的效力而且在夫妻双方也不发生效力,也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债权人.

总结:本论文为免费优秀的关于债务清偿问题论文范文资料,可用于相关论文写作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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