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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避风港论文范文 击破避风港的三种情形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职称论文 原创主题:避风港论文 更新时间:2024-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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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世界里存在着许多规则,譬如“买卖不破租赁”、“善意取得”、“发行权一次用尽”等等,这些规则都是人们在某种特定条件下制定的,在维系法律乃至社会经济生活的秩序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既然这些规则是人为制定的,就存在着被击破的可能,就如“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在遭遇“先抵押后出租”情形时即被击破而不再适用.今天,我们要讨论的是在涉网络知识产权案件中如雷贯耳的“避风港”规则,探讨它产生的根本原因,以及在何种情形下可能被击破.

一、当网络维权撞上“避风港”规则

伴随“互联网+”经济模式的盛行,网络日益深入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层面,各类网络平台经营者如雨后春笋般冒了出来,随之而来的便是各类涉及网络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一般情况下,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法获知提供被控侵权的作品、商品或服务的主体的具体信息,但通过查询网站的ICP备案信息、网站内容、域名等,比较容易获知网络经营者的相关情况,故起诉后者的情形较为普遍.但是,一旦权利人起诉网络经营者主张侵权责任,被诉方几乎无一例外都会以自己是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身份,提出抗辩,诸如——

“对网络平台上的海量信息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本不可能,也成本太高,是对网络平台经营者的苛责”;

“被告仅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网络技术服务的平台,不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被告系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商,经营范围仅为提供信息技术服务,不含商品销售,不应对售假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相信权利人对于网络经营者的上述抗辩都已耳熟能详,这些抗辩虽然表达方式各异,但是其实质是都援引了“避风港”规则.

那么,什么是“避风港”规则呢?一般情况下,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在事前没有义务對其网络传播的信息的知识产权合法性进行主动审查,因此不应认定其应知被控侵权信息的存在,这就是被各国普遍接受的“避风港”规则,即“一般不负事前审查义务”规则.《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第512条、《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15条都体现了“避风港”规则.而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八条也体现了这一规则,根据这两条规定,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当然,需要引起注意的是,“避风港”规则仅针对网络技术服务行为,如果网络经营者直接实施了内容服务提供行为,则无法进入“避风港”来免责.

从上述定义及规定不难发现,“避风港”规则发端于著作权法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领域,但是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尤其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出现,使得这一规则的适用领域迅速扩展到侵害商标权领域,特别是在对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商的责任进行界定时,法院往往将其作为裁判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自“避风港”规则引入我国以来,在涉网络知识产权案件中被诉的网络经营者通过援引“避风港”规则实现全部免责或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案例屡见不鲜.因此,当权利人追究网络侵权行为责任时,这一规则似乎成为了横亘在权利人面前的一道难以逾越的高墙.

二、“避风港”规则产生的根本原因及其固有缺陷

我们从法律角度不难发现,“避风港”规则所体现的“一般不负事前审查义务”并非是天然公平的,因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公平很可能就是对权利人的不公平.因此,“避风港”规则产生的根本原因并非是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而是基于对效率和经济性的理性考虑.事前进行知识产权合法性审查的成本往往过高,不仅是因为利用网络进行传播的信息量巨大,逐一审查难度太高;还因为知识产权合法性审查本身难度较高,难以通过软件或机器自动完成,需要交由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人工审查,因此事前审查的执行成本太高.如果苛求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承担这一成本,其势必会转嫁给网络用户.同时,事前审查还会损害网络的即时性,影响网络的正常使用.凡此种种,都会提高社会成本,不符合法律经济性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所以,“避风港”规则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经济理性和利益平衡.

从经济理性的角度来分析经营者应当承担的预防成本,源自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汉德法官1947年在Carroll Towing案中所确立的汉德公式.汉德法官认为,如果预防的成本小于事故导致的损害与事故发生的可能性的乘积,则认定被告未采取预防措施就存在过失.汉德公式所体现的就是合理预防原则,即从避免不当加重平台服务商的事前审查义务和经营成本的角度,确定平台服务商一般不负事前审查义务,但是也应当根据其的具体情况,采取必要、合理、适当的措施,其中就包括众所周知的“通知+删除”规则.

既然“避风港”规则的产生并非是基于公平正义,而是基于效率和经济性考虑,因此该规则不可避免地带有很强的功利主义色彩,而这种功利主义又必然会导致对于权利人的不公平和利益受损,这也就是该规则的固有缺陷.法律的利益平衡原则要求法院的裁判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经营者、社会公众的利益,单纯地保护网络经营者的“避风港”规则必然造成利益失衡,亦会影响到整个互联网的健康良性发展.

三、特定情形下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事前审查义务

前面已经提到,“避风港”规则在单纯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同时,会造成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失衡,因此司法裁判者必须平衡此种情况,在特定情形下击破“避风港”规则,课以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更高的注意义务,要求其主动对知识产权合法性进行审查,并认定其在事前就应当知道被控侵权行为存在的事实.我们可以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中归纳出以下三种击破“避风港”规则的情形:

1.直接获益下的事前审查义务

如果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从被控侵权信息的传播中或特定交易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则不能再进入“避风港”,而应当在事前主动审查知识产权合法性.这里有必要提一提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通常会主张其核定经营范围为信息技术服务,而不是内容提供或商品销售,因此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但是,认定某一主体是否应当负上侵权责任并不取决于该主体本身的资质,而是其实施的具体行为,这是一个事实认定的问题.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当然也可以提供内容或销售商品,就如同家具店可以卖雪糕一样,并不当然导致行为无效,这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第十条中已有体现.

总结:本论文主要论述了避风港论文范文相关的参考文献,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参考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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