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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土地承包论文范文 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硕士论文 原创主题:农村土地承包论文 更新时间:2024-04-22

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是适合不知如何写农村土地承包方面的相关专业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以及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延长30年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摘 要: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是农民应得的重要财产,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可以成为遗产.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具有流通性.完全放开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改革的趋势,限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和否认其可继承性不符合改革发展和保护农民权益的要求.规定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具有合理性,各类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有同样的待遇,因此,应当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而不是禁止包括林地承包经营权在内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 用益物权 遗产继承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4)02-0015-05

在《继承法》修订中,如何规定遗产的范围是一个有争议的重要问题,其中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作为遗产继承有肯定与否定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刘保玉教授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探析》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的学界争议作了评析,①指出以往的否定理由均已过时,应另寻更有说服力的理由来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作为遗产而发生继承.他主要通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功能进行分析,得出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的结论,并主张全面禁止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由于从立法上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否继承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关涉维护农民利益、稳定发展现代农业的现实问题.因此,笔者拟从以下方面再谈谈自己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可继承的观点,以与刘保玉教授商榷,并望引起学界和立法者的重视.

一、关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作为遗产继承

众所周知,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是一项改革的产物,讨论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否作为遗产继承也须从改革的进程出发.

最初,承包关系仅被视为一种合同关系,并没有确认承包人对承包的土地的权利为物权.因此,1985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入,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 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这里所指的个人承包包括土地承包但不限于土地承包.上述规定明确了承包收益可以作为遗产依《继承法》继承,但未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如此规定是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物权体系尚未真正通过立法予以确认,故关于用益物权的继承性一直在立法上为‘承包关系’的继承所代替,而承包关系的继承则受法律规定及承包合同的双重限制”.②

然而,随着改革的深入,农村土地承包制度不再被视为一项解决农村集体组织经营困难的临时措施,而成为一项长期稳定的产权制度改革措施,从而对于农村土地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性质的认识也逐渐厘清.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是一项用益物权.该法第12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用益物权为一项重要的财产权,这是没有争议的.《继承法》第3条中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作为用益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当然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也就理应可作为遗产.正如张新宝教授所言,“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一种用益物权,属于财产权,有其使用价值和价值,应该考虑允许其同继承人的其他财产一样被继承,保护被继承人的继承权实质上是保护原承包经营权人基于承包经营权享有的财产权.”③

《物权法》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统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而《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土地承包区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其他方式承包是指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对荒地等农村土地的承包.对于这两种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学者多认为二者不同.如崔建远教授认为,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产物,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集体土地所有人中的一分子所应获得的一项财产,是他们就业所必需的,是他们获得生活来源的法律保障.与此不同,“四荒”拍卖、招标是一种开放的市场行为,“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上是基于价高者得或条件理想者得的游戏规则而归招标人或买受人享有.④对于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学者争议不大.有争议的是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否继承,主张不能继承的主要理由是“土地经营权虽是一种用益物权也是一种财产权,但其具有一定的身份性,是农村集体成员享有的福利待遇”.笔者认为,这一理由并不能否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

首先,尽管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上看,家庭承包的承包人应该是本集体经济的农户,但这并不能表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为特定人设立的人役权.

认定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身份性的理由在于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然而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才能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因为这种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集体组织成员作为集体土地所有人一分子所应获得的一项财产”,这种“身份”上的特殊性不同于为特定人设立的人役权的身份性,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属于刘保玉教授所言的人役权.人役权是在他人财产上为特定人设立的一种用益权,只对该特定人发生效力,一旦该人死亡,该役权也就消灭.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则不因物权人的死亡而当然消灭.虽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户”为基本单位的,但每户所承包的土地一般是按人分配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旦设立,在承包期内原则上“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有学者认为,这说明在家庭成员中有人死亡时,只要该户还存在,就不发生继承问题.刘保玉教授也以此证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可继承性.但笔者认为,这一原则正说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因为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之始是以家庭人口而不是按户分配承包地的,而农户的成员相互间是有继承权的,尽管承包户内的某一成员死亡,不发生其他法定继承人的“跨户继承”,但其死亡也不发生该成员分配的承包地被收回,“户内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共有关系,成员的份额权则存在继承问题”,⑤这也正说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为特定人设立,不是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权.张玉敏教授也曾指出,“被继承人对土地、果园、鱼塘、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就其性质而言,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在承包期内,其承包经营权由其继承人继承并没有实质性障碍”.⑥

总结:本文是一篇关于农村土地承包论文范文,可作为相关选题参考,和写作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限继承制度 [摘 要]农民的任何合法财产权都应以继承权的最终落实为实际标志。当前,面对农民实体利益的不断变化,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可以有限继承的客观现实性和理。

2、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托法律问题 本文系博士后科学基金(面上资助)(项目编号2013M540798)的部分研究成果。[作者简介]姜雪莲,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研究人员,。

3、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历史沿革和 摘 要 土地作为人类最重要的生活资源,土地权利随社会发展不断变革和流转,农村土地权利变革,应在符合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同时,充分适应民情进而造福人民。

4、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数据库建设思路 [摘要]:随着我国科学技术水平的提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数据库建设工作开始在各大农村地区开展起来。实践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数据库建设具有非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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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流转性质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对土地资源的管理和分配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问题。土地是生活的重要生产资料,尤其是对农村人民来说,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