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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效力论文范文 FRAND条款(声明)效力分析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硕士论文 原创主题:效力论文 更新时间:2024-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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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AND条款(声明)概述

FRAND是英文Fair 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 terms的缩写,中文意思是:公平、合理和不带歧视性许可条款,也被称为FRAND声明.它是由SSOs(standard-setting organizations,国际标准组织)制定的标准组织公共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条款要求参加制定标准的成员,如果其专利被标准采纳,则专利权人应当做出承诺,将根据FRAND条件,将标准中的专利许可给标准的实施者,并按照FRAND的条件收取标准实施者的使用费.一般认为,这条原则最初是由欧洲通信标准组织对其参与标准制定的成员将专利放入标准后的一个制约性原则,制定这条原则的基础在笔者看来,是基于目前的技术标准已经无法完全避开专利“私权”,寻找到完全处于公共领域的技术内容,但为了防止标准内容中采纳的专利权人的过分垄断,必须要对专利权人作出这样的限制,以防止标准组织成员凭借标准的权威,利用标准向标准的实施者收取暴利或不公平的专利许可付费用,以限制公平合理的竞争,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

目前,这条原则不仅已经成为一般国家标准的重要的公共政策的内容,也在几乎所有的标准制定中被推广,包括对于一些推荐性标准、事实标准的制定,也有人认为应该对参与这些标准制定的成员做出FRAND的约束,以保证标准的实施者可以公平的支付费用.当然,目前该条款被认为主要针对标准中必要专利权的限制.

关于FRAND条款效力的不同观点

所谓FRAND的效力问题实际上是指专利权人在参加标准制定中披露自己的专利并作出FRAND承诺后,哪些人、哪些行为要受到FRAND声明约束的问题.尽管FRAND条款出现已经多年,但是标准组织本身也并没有对其应当产生的法律效力做出明确的规定(事实上也有人认为无需做出这样的规定),就目前的法律规定看,也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了FRAND条款的效力,因而在实践中,在国内外的判决中都对该条款有些不同的理解.虽然这些不同的理解似乎并没有实际影响到标准的实施,也没有实际影响到专利权的保护,但探讨这些不同的理解对完善立法和完善法律的实施还是有积极意义的.

归纳而言,目前对FRAND效力的理解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FRAND条款或声明的签署,意味着专利权人做出了承诺,即从标准生效后,专利权人实际向非特定的标准实施者发放了一个许可,放弃了自己对于进入标准的专利的行使禁止权的权利.按照这个观点,一旦专利权人同意将自己的专利放进制定的标准中并签署了FRAND声明,即表明任何标准的实施者都可以直接实施标准,而并不需要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也不会构成专利侵权.即使专利权人发现了标准实施者非经许可实施标准进而必然实施自己专利的行为后,在任何情况下不能禁止他人实施自己专利的行为,只能要求标准实施者支付专利使用费.根据这种观点,FRAND条款限制的主体仅仅是必要专利的专利权人,限制的行为是不公平的收取专利许可费和行使专利的禁止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FRAND条款或声明应当理解为使专利权人提出的要约,也就是说,专利权人一旦签署了FRAND条款,则应该被认为其主动发出了一个要约,一旦任何标准实施者都可以做出承诺,则便意味着专利许可关系的建立.如果这样理解的话,则标准的实施者实施标准的行为也可能被认为其接受了专利权人的要约,双方的许可关系的便已经成立,专利权人只能根据FRAND的条件收取许可费用,但无权要求已经实施标准的当事人停止实施专利.

第三种观点认为,FRAND条款或声明从其性质上看,最多是一种附条件的要约邀请,专利权人签署了FRAND条款,并不表明标准的实施者就当然获得了实施标准中必要专利的权利,仅仅表明的是专利权人愿意以FRAND的条件与提出要约的一方当事人进行洽商,但洽商最终达成要合意,才能视为专利许可关系的成立.根据这种观点,专利权人在专利许可关系的建立中占据了绝对主导地位,只是其要根据FRAND的条件与要求实施标准的当事人进行洽谈,如果洽谈没有成功,则许可关系不能成立,洽谈的对方也就不可以实施标准.

第四种观点认为,专利权人在参加标准制定时签署的FRAND条款或声明,是其对标准组织作出的一种承诺,而不是向非特定的标准实施者作出的许可承诺,专利权人签署了FRAND条款并不意味专利许可关系的成立,但却意味着专利权人有按照RFAND条件与标准的实施者签订许可协议的义务.也就是说,如果标准的实施者提出的许可费用标准是有合理依据的,专利权人则应当与其签订许可协议而不可以拒绝之.根据这个观点,签订许可合同的发起者应当主要是标准的实施者,包括提出要约,要约中包含公平合理的使用费的标准,而一旦专利权人没有依据否定费用标准的合理性,则应当与标准的实施者签署专利许可协议.相比第三种观点,第四种观点虽然赞同要约方应当主要是标准的实施者,但专利权人受到的制约要多一些,即没有依据否定合理的标准的,就应当签署协议,否则专利权人不可行使专利权中的禁止权.

令人值得关注的是中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改中的相关内容对此进行的规定.根据专利法修改草案第八十二条规定,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在标准制定过程中不披露其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的,视为其许可该标准的实施者使用其专利技术.许可使用费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笔者认为,修改草案中此内容包含的意义可以理解为:如果专利权人在制定标准过程中,将自己的专利技术放进了标准但隐瞒了这种进入标准的事实,则丧失了专利权中的禁止权,即不能禁止任何标准实施者在实施标准中涉及到的实施专利的行为;并且在此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与标准实施者的专利许可关系被认为是当然成立的,专利权人只能仅就许可费用的支付与标准的实施者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则由政府或法院裁决,但在此期间,标准的实施者有权不停止实施标准中的必要专利.中国专利法的这一修改动向表明的是:法律对进入标准的必要专利的限制在强化,专利权人披露和签署FRAND条款的义务已经成为其主张专利权的必要前提.但该修改的条款明确规定在参加国家标准制定中披露了自己的专利并签署了FRAND条款的专利权人与没有披露的专利权人是否受到同样的限制?即专利权人是否还有权对非经许可的实施者主张自己的标准必要专利权?该修改条款实际上虽然从反面规定了对没有披露和签署FRAND条款的专利权人的限制,但并没有从正面明确披露专利并签署FRAND条款的行为对专利权人的制约.

总结:此文是一篇效力论文范文,为你的毕业论文写作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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