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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明商标论文范文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普通商标不应当进行近似性比对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硕士论文 原创主题:证明商标论文 更新时间:2024-02-10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普通商标不应当进行近似性比对是关于本文可作为相关专业证明商标论文写作研究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证明商标举例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

在商标的授权确权案件中,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是否应当比对的问题,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意见并不统一,本文就此发表个人观点,以供探讨.笔者认为从本质上来看,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不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其本身属于某地区的公共资源,不应将具有不同功能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进行近似性的比对.

一、相关法律和司法文件解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指南”)规定:“等5.当事人依据其在先注册的普通商标主张他人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依据其在先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主张他人申请注册的普通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不予支持.6.当事人以他人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者宣告其无效的,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内容进行审理.等”上述规定比较笼统或难以理解,用通俗的话讲就是在审理普通商标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时,不应当进行近似性的比对,在先申请的普通商标不能成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在先障碍,反之亦然.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上述法条的主要功能是禁止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法条是为了保护在先已注册的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且有理论观点认为该法条体现了反淡化的理论,也奠定了禁止产生混淆的理论基础.

二、法院的相关判决分析

案例1: (2013)高行终字第1201号

判决的核心内容:《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引证商标由中文“玉露”及图形构成,“玉露”易于为相关公众所识别和认读,系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虽然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包含“玉露”文字,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标志的构成要素、读音、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而且,作为证明商标而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其主要识别部分是作为地理标志而存在的“恩施玉露”.地理标志的功能主要在于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而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是否来源于某地区以及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是否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并无直接关联.因此,在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相关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比较时,不应将具有不同功能的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进行近似性的比对.综合以上因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长沙玉露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2:(2015)京知行初字第3554号

判决的核心内容:《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依据其在先注册的普通商标主张他人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的,不予支持.

本案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201号案件涉及类似的争议事实和相应法律问题,即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相关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比较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否可以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进行近似性比对.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商标档案可以认定,訴争商标是原告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而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的功能主要在于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是否来源于某地区以及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是否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并无直接关联.因此,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相关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比较时,不应将具有不同功能的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进行近似性的比对.综合以上因素,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相关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比较时,将作为地理标志商标的诉争商标与作为商品商标的引证商标进行近似性比对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均明确表示由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的功能有着明显的区别,不应当进行近似性的比对.《指南》第5条对商标局进行近似性比对的实践提出了不同的意见,本质上认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没有混淆的可能性,不能进行近似性的比对.《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条是关于商标授权确权实践中运用最多的禁止混淆条款,商标局在实践中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一直进行近似性的比对,但是《指南》和法院最近的判决打破了之前实践中的审查标准,引起业界的广泛争议和讨论.笔者更认可法院的观点,因为有些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虽然也包括一些具有显著性的图形设计,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仍是文字部分,从文字的构成上看,实际上是缺乏一般商标的显著性的,文字部分都是公共的资源,指定的商品也是相对应的特色商品,而对于这样的商标也进行近似性的比对势必会脱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本质属性,将其与普通商标归属于同一类商标,违背立法的真实目的.

总结:该文是关于证明商标论文范文,为你的论文写作提供相关论文资料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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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国地理标志产品集萃——酒 编:本书编委会出版社:中国标准出版社中国质检出版社定价:40元ISBN:978-7-5026-4291-4中国是酒的故乡,酿酒历史悠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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