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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主任检察官论文范文 办案责任制改革背景下主任检察官和检察委员会之权力划分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论文范文 原创主题:主任检察官论文 更新时间:2024-01-15

办案责任制改革背景下主任检察官和检察委员会之权力划分是关于主任检察官方面的的相关大学硕士和相关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相关检察官是干嘛的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摘 要:主任检察官制作为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对原有检察权的重新配置,必然会对检察机关的内部机构设置、责权划分产生重要影响.处于最高决策机构地位的检察委员会,在实施主任检察官制的框架下,如何实现两者的协调衔接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文在认真总结分析当前办案责任制和检察委员会在责权厘清方面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借鉴上海等地主任检察官试点工作的经验,提出主任检察官与检察委员会之权力划分的具体构想.

关键词:主任检察官;检察委员会;衔接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6-0021-03

作者简介:于绪芬(1962-),女,汉族,天津人,大学文化,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纪检组组长,研究方向:检察学、刑法学.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将主任检察官制为主要内容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作为司法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的举措,将主任检察官制改革进一步向纵深推进.检察委员会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内容,具有科学民主决策、加强宏观指导和实现内部监督三大功能,对于保证案件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具有显著作用.抓好检察委员会工作是抓好检察机关中心工作的重要途径和方式.而检察委员会作为检察机关的最高决策机构,如何在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中,实现两者权力的合理划分至关重要.

一、主任检察官与检察委员会之权力划分的核心问题

强化检察官在司法工作中的主体地位,依法赋予其执法办案的相应决定权,是检察权司法属性的内在要求.长期的检察实践中,强调的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为主体,代表检察机关对外行使权利,以司法属性比较典型的审查批捕职能为例,一般采取承办人—科长(处长)—检察长的行政化审批模式.如遇重大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检察委员会决定.检察官作为办案者处于审而不决的地位,违反了刑事诉讼的直接言辞原则,影响了检察权的内部独立.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以主任检察官为主体的办案组织享有一定范围的办案决定权,独立承担相应责任,并受到监督制约和职业保障的检察业务工作机制.具体而言,是在检察业务部门设置若干主任检察官,以其为办案组织的负责人并对案件办理负主要责任的制度.主任检察官制的核心内容在于对主任检察官的“放权”,或者“还权”,也就是说要加大检察官在行使诸如审查逮捕、公诉等具有司法属性的检察职能的独立决定权.

主任检察官制度在本质上是对现有检察权的重新配置,其良好运行,离不开科学合理的权力划分和规范的程序制约.《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中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的要求,与检察委员会民主决策的规定存在一定冲突.同时,当前的检察委员会工作也存在许多不容回避的问题,如:检察委员会决策程序的行政色彩浓重、委员素质参差不齐、责任追究及考评机制不健全、缺乏有力的外部监督.在这种情况下,通过改革和完善检察委员会工作,以程序制约权力,合理约束主任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限,是保证主任检察官制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必然要求.换言之,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如何实现对主任检察官合理“放权”和利用检察委员会严格“限权”,是处理好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与检察委员会关系协调衔接的核心问题.

二、主任检察官与检察委员会之权力划分的具体构想

(一)依法、合理、逐步“放权”,循序培养主任检察官司法的独立人格

1.“放权”应依法.依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是作为代表行使检察权的主体.随着法治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和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1979 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在许多方面已不能适应检察工作发展的需要.但对于主任检察官的“放权”范围,必须具有足够的法律支撑.在相关法律修改之前,主任检察官独立行使案件决定权的范围,必须以检察长授权为前提.同时,法律明确规定应当由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行使的职权,应当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行使.

2.“放权”应合理.虽然目前很多实行主任检察官制的国家,对于主任检察官放权范围广泛,有的甚至扩大到所有案件的决定权,但司法体制改革应立足于本国具体国情,因地制宜.由于几千年的传统积淀,加之西方文化的不断交融,形成了中国特色的法制体系.虽然我国的检察官队伍水平在逐年提高,司法环境也不断改善,但不容否认的是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深刻的历史、政治、文化影响,时至今日,社会关系的“人情”味道仍比较浓重,主任检察官身处这样的整体环境中,难免不受影响.因此,目前强调检察官完全独立办案为时尚早.

3.“放权”应逐步.对主任检察官的放权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检察长给主任检察官对一般刑事案件的的决定权,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提交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此阶段,对案件办理实行检察官办理——主任检察官决定和主任检察官(可在普通检察官的协助下)办理——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双重办案模式.第二阶段是:除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交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外,赋予主任检察官绝大部分案件的最终决定权.第三阶段是:待体制、机制、检察人员素质等各方面条件完全成熟时,赋予主任检察官对其办理的所有案件的最终决定权,完全确立其独立办案的主体资格.

司法体制改革不可能一蹴而就,主任检察官的独立司法人格也需要循序培养.“放权”只有合理、逐步推进,并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修正,才能最终实现司法公正、效率的目标.

(二)建立案件分类的刚性标准,以检察委员会制衡主任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

由于法律对于哪些案件属于应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没有明确界定,在以往的检察工作实践中,基层检察机关经常出现的做法是,当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分歧较大,出现疑难复杂情形时,往往会选择向具有领导关系的上级检察院相关部门请示汇报,得到明确答复后依照执行.如果案件本身不存在难以解决的法律问题,但是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可能引起当事人自杀、上访等比较大的社会风险时,案件往往会提交实行“集体责任制”的检察委员会讨论,由检察委员会最终决定处理结果.检察委员会在决定某些重大、疑难、敏感案件时,并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反而成了“承担责任”的代名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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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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