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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法论文范文 商标法禁止性规定在实践中具体适用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论文范文 原创主题:商标法论文 更新时间:2024-04-07

商标法禁止性规定在实践中具体适用是关于本文可作为相关专业商标法论文写作研究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商标网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几种情形,其中包括:

1.申请商标同中国的、外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近似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2.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3.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第二款之规定).

就该条款如何在实际案例中具体运用,笔者在此与大家探讨如下,主要是想通过分析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以及法院审理的几个案件来阐述行政机关和法院在实际案件中是如何适用上述禁止性规定的.为方便大家审阅,现举例说明如下.

1.2012年3月22日,盛世中国烟草国际集团(澳门)有限公司(简称盛世中国)提出第10661558号“”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申请,指定在第34类“烟草;雪茄烟”等上.针对该商标的注册,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中的“SHENGSHI ZHONGGUO”与我国国名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从而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盛世中国遂向商评委提交复审申请,商评委维持了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因不服商评委裁定,盛世中国又向法院提出了诉讼.一审法院维持了商评委的决定,判定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而在二审中,虽然法院终审也驳回了盛世中国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但依据的则是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此处所称的“同中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是指该标志作为整体同我国国家名称或者近似.如果该标志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经与其他要素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则不宜认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就本案而言,申请商标虽然含有我国国家名称“中国”,但该标志整体上并未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构成近似.商评委的决定及一审判决认为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据此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则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而在判断有关标志是否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一般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申请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含有我国的国家名称,如果允许此类商标予以注册并作商业使用,将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损害国家尊严,亦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从上述案例可知,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所作的决定和判决虽相同,但适用的法律依据明显不同.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申请商标中含有“中国”及其汉语拼音“ZHONGGUO”,但由于整体构成并未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故未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这和商标局、商评委以及一审法院的观点不同.二审法院的关注点在于,申请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含有我国的国家名称,如果允许此类商标予以注册并作商业使用,将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不仅损害国家尊严,还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从而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第十条第(八)项之规定,并据此驳回了盛世中国的诉讼请求.

而从上述判决,就得出“一切含有‘中国’文字的商标都会损害国家尊严,亦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从而不能获得注册”的结论明显是片面的.笔者认为,如果一个商标中含有“中国”二字,但是整体含有显著的文字从而不会使消费者认为“中国”是该商标的显著部分,而仅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于中国时,这样的商标仍是可以注册的.

2.对于含有外国国家名称的标志,如果和该外国国家名称构成近似,那么根据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标志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如果同样的标志在该外国已被核准注册,该标志可以在我国使用和注册.但是,如果在该外国被核准注册的商标与在我国申请的商标差别明显,该申请商标就不能视为该外国政府同意在我国申请的商标.在第6272283号SWISSGEAR商标异议一案中,商标局、商评委、一审、二审法院就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由文字‘SWISSGEAR’构成,其中‘SWISS’的中文含义可译为‘瑞士的、瑞士人的、瑞士文化的’,与瑞士国家名称相近似,故被异议商标构成与瑞士国家名称近似的标志”.虽然被异议人威戈公司证明其“SWISSGEARBYWENGER”商标在瑞士获准注册,但其不能证明瑞士政府同意威戈公司将“SWISS”作为商标的识别部分在中国注册.因此,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笔者就该案具体分析如下:被异议商标SWISSGEAR,其中的“SWISS”可译为“瑞士的、瑞士人的、瑞士文化的”,“GEAR”则可译为“齿轮、设备、用具、器械、装置”等.显然,“GEAR”使用在第8类“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上描述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显著性较弱.而对于中国公众而言,被异议商标整体上并未形成强于瑞士国名“SWISS”(瑞士的、瑞士人的、瑞士文化的)的含义,它易被识别为“SWISS”和“GEAR”的组合.而且被异议人提供的在瑞士获得注册的商标是“SWISSGEAR BY WENGER”,显然与被异议商标不同,其中的“SWISS”并没有被认为是商标中的识别部分(笔者认为,“WENGER”应被视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因此,商标所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瑞士政府同意其商标“SWISSGEAR”的注册或同意将“SWISS”作为商标的识别部分在中国注册.

总结:本文关于商标法论文范文,可以做为相关论文参考文献,与写作提纲思路参考。

参考文献:

1、 结合司法实践探析商标法修改相关问题 现行《商标法》是2013年8月通过的,它规范了商标申请程序,便利了商标申请注册,提高了商标专用权保护水平,确立了有利于维护商品流通秩序的商标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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