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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贸易争端论文范文 对欧产品贸易争端处理法律依据解决途径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论文范文 原创主题:贸易争端论文 更新时间:2024-01-26

对欧产品贸易争端处理法律依据解决途径是关于贸易争端方面的论文题目、论文提纲、2018中美贸易争端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参考文献的相关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

摘 要: 随着越来越多的我国农产品等销往欧洲,国际贸易争端也随之增加.而欧盟法律体系和我国截然不同,因此了解欧盟法律如何处理贸易争端显得尤为重要.欧洲法律包括欧盟国家间签订的条例、各国国内法,而如何在两者之间寻求处理贸易争端的法律依据及解决途径,保护我国对欧进出口法人值得深入探讨.据此,本文讨论了在对欧贸易案件中,当欧盟《布鲁塞尔1号条例》适用时,英国法院是否可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审判的各种情形.

关键词:农产品贸易争端;英国法院;不方便法院原则;欧盟布鲁塞尔1号条例

中图分类号:DF4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07(2014)06-0156-05

2013年我国进出口贸易总额达到4.16万亿美元,超过美国跃居全球第一,其中农产品进出口总额达1 866.9亿美元,同比增长6.2%.和此同时,丝绸之路经济带的建立,必将带动更多产品出口至欧洲.伴随着对外贸易额的增加,国际贸易争端也会随之增加.而欧洲法律包括欧盟各国家间签订的条例及各国国内法,如欧盟《布鲁塞尔1号条例》及英美法基本原则之不方便法院原则,两者并存时应如何解决贸易争端仍是一个未解的问题.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英美法系扮演着重要角色,但欧盟《布鲁塞尔1号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签订实施后,中欧贸易争端中,英国法院是否仍可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其国内审判,由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审判?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如有明显更为合适的法院,英国法院可据此中止本国诉讼,由此更为合适的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The Spiliada[1987] AC 460) ,但Owusu案则改变了这一规则(Owusu v Jackson [2005] ECR Lloyd"s Rep 452). 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2条,欧盟法院的管辖权来自于成员国之间签订的公约,因此即使当非成员国是本质法院,其也无自由裁量权中止诉讼程序[1].法庭认为主要的原因是,公约第2条其本质具有强制性,只能以公约本身明示出的方式对其进行解释,否则法律的确定性则无从保证.

2002年3月1日起,布鲁塞尔条例替代布鲁塞尔公约,Owusu案中确定的规则再此之后仍然有效.但是,当条例适用时,英国法院在何种情形下可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诉讼程序.因此,如何对待Owusu案的判决是一个非常有争议的问题[2].由于Jenard explanatory Report和Schlosser Report都没有提及该问题[3],且Owusu案的法庭和法律顾问均未给予答案,这对于中止诉讼给予了一定的可能性.

(一)当英国法院是首先起诉至的法院

当英国法院是首先起诉至的法院,且其中止诉讼后审判案件的是条例成员国的法院,英国法院不可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诉讼程序.根据第27、28条,当由于同样案由、在同样当事人之间起诉至不同国家法院的平行诉讼,或当不同国家有相关案情的未决案件时,除首先起诉至的法院以外,其余法院均应中止诉讼程序.换言之,如果英国法院是首先起诉至的法院,并中止其程序,即便其他法院明显更为合适,依据第27、28条,会导致其他成员国法院无权审理该案[4].因此,英国法院是首先起诉至的法院时,其不能对于其他成员国的平行诉讼或未决案件以不方便法院为由中止诉讼程序.

(二)当英国法院并非是首先起诉至的法院

依据第27、28条,英国法院应对于首先起诉至的法院的平行诉讼程序,应中止其诉讼,由前者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但需要注意的是,第27、28条的精华在于源自The Atlantic StarThe Atlantic Star [1974] AC 436. 一案的“平行诉讼程序”,且该原则在决定其他法院是否更为合适时起着重要作用[5].因此,虽然依据第27、28条英国法院必须对于首先起诉至的另一国法院的平行诉讼,中止其自身的诉讼程序,这和其在平行诉讼程序中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诉讼程序的原理是完全一致的,即均是由于另一国法院存在平行诉讼等原因导致其更为合适,从而中止自身诉讼由其对案件进行审判.

总之,当条例适用且中止诉讼后审判法院为条例成员国时,如英国法院为首先起诉至的法院,其不能中止诉讼程序,否则会导致没有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的情形;而当英国法院并非是首先起诉至的法院时,其须中止诉讼程序,由首先起诉至的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

(一) 当平行诉讼或相关未决案件位于非成员国时

当英国法院为非首先起诉至的法院,且平行诉讼或相关未决案件位于非成员国时,需依据Owusu案的规则是否适用来分情况讨论因很多学者指出Owusu案的逻辑不仅无法令人信服,同时具有一定的地方主义色彩.更多关于该问题的论述,见C. Hare. Forum non Conveniens in Europe: Game Over or Time for “Reflexion”?[J],Journal of Business Law. John JA Burke. Foreclosure of the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 Under the Brussels I Regulation: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J]. European Legal Forum,2008..

1.当Owusu案的规则适用时.在Owusu案中,欧盟法院拒绝回答其判决的适用是否具有绝对性的问题,即当平行诉讼位于非成员国,英国法院是否可中止其自身诉讼程序而由该非成员国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但是,如果Owusu案的规则适用,即为了确保法律的确定性、统一性和和谐性,英国法院便不能中止其诉讼程序,由非成员国对该案进行审判.在Catalyst Investment Group Ltd v Max LewinsohnCatalyst Investment Group Ltd v Max Lewinsohn [2010] 2 WLR 839. 一案中,法庭即认为无论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还是第27条的平行诉讼原则,英国法院均不能对于非成员国法院中止其诉讼程序而由后者的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否则无法保证确定性、统一性和和谐性[6].

总结:本论文为免费优秀的关于贸易争端论文范文资料,可用于相关论文写作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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