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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论文范文 民间借贷的事实认定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毕业论文 原创主题:民间借贷论文 更新时间:2024-03-18

民间借贷的事实认定是关于民间借贷方面的的相关大学硕士和相关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相关民间借贷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一、裁判要旨

客观真实的借条,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债务纠纷发生前时有款项往来,债务人以过往的往来为由,认为应抵销相应数额的借款的,应当由债务人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二、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

被告:朱某.

被告:缪某.

原告吴某因与被告朱某、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缪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至12月,朱某以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三次将80000元借给朱某,朱某也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月18日,缪某在上述三张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朱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80000元.二、被告缪某对被告朱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2013年9月10日,朱某向原告出具的20000元的借条并非是借款而是买卖车辆的未付货款.2013年10月22日的10000元借款的借条非朱某所书写.2013年12月2日,朱某向原告借款为45000元,而非借条所书写的50000元.上述款项朱某已经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共计向吴某的妻子刘爱芳支付了57000元,且原告出卖给朱某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已协商一致,原告不再向朱某主张未付的余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缪某辩称:本案原、被告三人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8日,吴某找到缪某,谎称朱某尚欠原告80000元借款,缪某轻信了吴某,在朱某书写的三张借条原件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后经了解,其实朱某已经与吴某结清了该80000元款项,因此缪某认为不需要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经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至12月间,朱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上述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吴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朱某,2013.9.10”;“今借吴某人民币10000元(壹万圆整).朱某,2013.10.22”;“今借到吴某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朱某,2013.12.2”.2014年1月18日,被告缪某在上述三张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

2014年2月27日,原告夫妻因向被告朱某催要借款发生纠纷而报警.被告朱某在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了其于2013年12月2日因购买车辆“马自达6”向吴某借款并出具了50000元借条的事实,同时还陈述吴某以前也借钱给其买了一辆东南牌面包车.并未陈述其已向吴某夫妻偿还了借款57000元的事实.

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2013年9月至12月朱某是否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二是朱某向原告妻子刘爱芳支付的57000元是否是归还80000元借款.三是被告缪某在三张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针对争议焦点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客观真实的借条,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朱某虽辩称20000元的借条并非借款,而是买卖汽车的未付货款及50000元的借条也仅收到45000元,但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10000元借条,被告朱某虽辩称该借条非其本人所书写,但因其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书面申请笔迹鉴定,故法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与被告朱某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综合分析,法院认定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朱某虽辩称已经向原告妻子刘爱芳支付了57000元,但该57000元款项往来都是发生在2014年2月27日双方因借款纠纷报警之前,而朱某在奔牛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仅陈述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未陈述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向刘爱芳支付的57000元与该80000元借款相关,故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朱某向原告之妻刘爱芳所支付的57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

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缪某辩称其为朱某的借款进行担保是受原告蒙骗所致,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结合原被告三方的关系来看,即使缪某签字担保时是受原告欺骗,事后也应当及时向原告提出异议,故法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缪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时并未明确系何种担保方式,故其应对被告朱某结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朱某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缪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两被告应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借款80000元.

二、被告缪某对被告朱某应给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追偿.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简介:

葛建芬(1980~),女,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法学学士,单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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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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