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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思维论文范文 法律概念的形成思维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毕业论文 原创主题:思维论文 更新时间:2024-02-06

法律概念的形成思维是关于本文可作为相关专业思维论文写作研究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思维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

摘 要:法律概念乃法律实践得以进行的重要思维工具之一.实践者以事实类型化为前提,至少可形成抽象概念及非抽象概念两类法律概念.前者基于形式理性主义传统,以有限、封闭且确定的内涵指称事物类别;后者则属于对此种形成思维之各种突破的结果.不论何者,实踐者必须避免无助于概念形成的事实类型化方式,且应遵循必要性和准确性之要求.

关键词:法律概念抽象概念非抽象概念

法律概念乃对相关事实进行指称或界定所形成之语词,是思维有效运作不可或缺的工具,法律实践——立法、司法及法学之总称——亦在概念形式中进行.通常,实践者主要通过形成特征对对象事实进行界定.首先应提醒者,此处的“概念”非仅指严格逻辑意义上的抽象概念,“特征”也因此非仅与“内涵”联系在一起.此外,还需对“形成方式”这一语词进行限定.若从宽泛意义上而言,相关法律概念的特征往往借助法律适用方法得以“充盈”,基于此种作用,后者似属“特征形成”乃至“概念形成”之方式.但显然,也可从另一角度来对“概念形成”进行说明:即此等特征如何被表述及关联,并形成怎样的法律概念.只要基于特征形成法律概念,便须对此进行考虑,而它与法律适用方法所关涉者并不完全相同.故笔者所言之“形成方式”主要指此等纳入界定之各个特征的关联方式,而无涉于法律适用方法.这一限定也可使我们在讨论时,合理忽视掉不同法律实践的差别,而专注于法律概念自身的“形成方式”之上.

基于上述范围限定,笔者尝试对法律概念之形成方式进行说明.首先说明法律概念之形成应以事实类型化为前提,并受到必要之法律观念的制约.以此为基础,分别说明抽象概念与非抽象概念的特征形成,此乃本文之核心.最后,分析法律概念之形成应受到的合理限制.

一、法律概念的形成前提

(一)作为准备阶段的事实类型化

实践者一开始所能初步直观的,是在细节上千差万别的个别存在.为了形成法律概念,他必须被一定意义的“生活类型”所引导.据此,他便可能先要尝试事实类型化的工作.关于类型化在法律实践中的重要性,研究者早有说明,笔者主要从法律概念形成的角度予以分析.

事实类型化意指,将若干具有某些共同之点的个别事实归入一类,以作为法律分析的事实基础.也可以说,该类型化乃具体个别之实存与更抽象实存之间的过渡思维.就立法而言,它则是规范制定的预备阶段.事实类型化作为概念形成的前提,其主要作用在于为形成必需之相关“特征”做准备.换言之,把若干个别事实归入一类时所依据的“共同之点”,便可能成为被撷取之特征的部分源泉与雏形.基于此种类型化方式对于概念建构所具有的积极意义,可暂称之为“建构式的类型化”.与其相对,后文将对实践中另一种类型化方式的利弊进行分析.

尽管有时事实类型化与概念形成的界限较为模糊,但两者在抽象性及思维精确性的程度上可能有所差异.就前者而言,实践者更多地是为了先获得对拟调整领域的整体概观和了解;尽管其间也含有抽象的成分,但其通过直观得到的“共同之点”可能较为简略、粗糙,不能达到形成概念所需的标准.就后者而言,可能需要更高的抽象性、精确性及简洁性.比如,实践者可能依据外部观察,形成“离婚时双方就直接分割现有财产达成协议”与“双方约定一方对另一方给予其他金钱补偿”两个事实类型.但是,能否将二者皆称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或作为其内容,并作一致性的调整,却有赖于对“分割”与“补偿”更为精确的界定,比如分析其对象的差异.

在社会学上,事实类型化的成果或可建构成类型.应注意者,在法律概念理论中,亦有关于“类型”之主张,并与“抽象概念”相对.前者之主张间或与社会学上的“类型”不无关系.但是,此处所言之类型化,是就抽象概念乃至所有法律概念形成之前阶段的角度而言,并非主张此种方法之运用就只能形成法律上的类型.我们随后可以看到,即使主张“类型”这一法律概念的研究者,也从未否定从类型中发展出抽象概念的可能性.

(二)必要的法律观念

上述事实类型化及概念形成尚需以必要的特定法律观念作为基础,后者包括:其一,实质性的评价观点,它们决定从何种价值角度对事实进行归类,并进行概念形成;其二,形式性的概念范畴,据此,类型化及概念形成能以法律要求的形式进行,而不至陷入偏离.

1.评价观点

评价观点意指借助法律概念及规范体系之作用,所欲达致的非技术性之实质目的.有研究者指出,如各得其所、黄金规则、绝对命令等价值标准,皆可作为对生活事实进行“加工”并形成法律概念的“本质观点”.边沁在对相关的事实进行类型化时,基于功利主义立场使用了快乐和痛苦的评价标准.此亦属从评价观点对生活事实进行类型化,进而形成规范概念及体系的范例.特别是在他关于“罪过”的分析中,我们可看到从评价观点经由类型化、再到具体规范概念及体系的形成过程.我国学界则讨论“利益”在立法中的重要性.我们亦可初步将这些不同的评价观点分为意志性的评价观点、后果性的评价观点及道德性的评价观点(如目的论)等种类.它们在整体上总关涉不同甚或冲突的价值理论立场,其界限也并不总如有人希望或想象的那样泾渭分明.在法律实践中,作为标准或“理由”,往往也并非只有单一的评价观点发挥作用,而是彼此相互说明.

评价观点首先可在上述事实类型化的过程中发挥作用,从而使之有别于单纯的社会学实践.社会学的实证方法强调观察中的经验描述和客观中立,尽管它可能有助于发现或理解各种目的或性质,却囿于其学科立场,不能进行价值层面的评价与选择.但法律实践必须以特定的“目的”作为基础,后者要求一种评价性的立场和观点.特别是法律实践还会基于自己独特的评价视角形成生活类型.就此而言,在事实类型化过程中,社会学方法虽不能说与严格意义上的法学完全无缘,但其作用也不可被高估.比如,社会学将家庭生活类型化为核心家庭、主干家庭、扩大家庭、夫妻家庭、隔代家庭等.对法律实践者的思考而言,有绝对借鉴意义者乃是夫妻家庭和核心家庭之类型,因为它们有助于形成关涉婚姻、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规范体系.但主干家庭与隔代家庭之类型是否对法律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并非绝对;其端赖于实践者的评价行为,即是否应让父母与成年子女、祖孙之间产生抚养或赡养的法律关系.其间,法律独特的评价观点开始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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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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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法律人思维中的规范隐退 摘要:由于带有教义属性的法律解释观点基本被批判,使得法律人的思维中出现了法律隐退现象。本文主要对法律隐退的形式进行分析,讨论法律隐退的原因,以及。

4、 行政垄断概念辨析和法律规制 摘 要:行政垄断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与经济垄断在产生原因、实施主体、行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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