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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权义论文范文 略论公民教育权义观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专科论文 原创主题:权义论文 更新时间:2023-12-24

略论公民教育权义观是关于权义方面的论文题目、论文提纲、权义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参考文献的相关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

摘 要 “权利优先”抑或“义务优先”是公民教育在权义观上的两大分野,由此产生了权利论公民教育和义务论公民教育.权利论公民教育坚持“权利优先”原则,强调公民个体的权利,将权利作为公民教育的第一要义;义务论公民教育坚持“义务优先”原则,强调公民个体对共同体的义务,将义务作为公民教育的核心内容.本文尝试从公民身份的法哲学视角对公民教育权义观进行论证,为权利论公民教育正名.

关键词 公民教育 权义观 公民身份 法哲学

作者简介:刘杰,西安航空学院助教,研究方向:思想政治教育理论与实践.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116

公民教育如何在权利和义务之间选择,这始终是公民教育理论研究领域的一大议题.本文尝试从公民教育的对象——公民着手,从法哲学视角对公民身份进行解读,以期为公民教育的“权利优先”原则辩护,为权利论公民教育正名.

一、公民身份的特殊性和普遍性

“公民身份”是一个颇具争议的复杂概念,从不同视角对其内涵进行解读,其特殊性和普遍性的涵义也不尽相同,从公民所指的对象这一视角出发去揭示公民身份的特殊性和普遍性不失为一个很好的尝试.

(一)公民身份的特殊性

“公民”被认为是由古希腊时期的“城邦”衍生而来的 ,公民是构成城邦的基本元素,是“属于城邦的人”,这是“公民”一词最原始的内涵.

城邦源于血缘关系,希腊时期的城邦僅仅代表城邦中的特定群体,即具有本邦血统的成年男子.随着城邦的不断演变,公民身份也随之变化.起初,只有贵族和具有一定财产的人才有资格成为公民.到了城邦较为发达的时代,底层平民也有机会被纳入公民范畴.当战争来临时,则会进一步扩大城邦公民范畴,以抵御外邦侵略. 然而,无论怎样变化,城邦时期公民的本质始终没有改变,即由血缘关系决定社会地位.因此,希腊时期城邦的公民人数普遍较少,这一时期的公民身份只是一种特权的象征,并不具备普遍意义上的权利内涵.

(二)公民身份的普遍性

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罗马时期公民的外延有了极大的扩展.罗马共和国时期,平民大众在与上层贵族的激烈斗争中逐渐获得了与贵族同等的公民资格,这种平民化的公民资格伴随着帝国的扩张逐渐遍及整个罗马帝国. 相比之下,罗马帝国在公民权利的问题上超越了希腊城邦的狭隘性,赋予了公民身份权利的内涵.这一切都要归功于罗马法,罗马法在人类历史上破天荒第一次赋予了平民大众以公民权利,并且以法律的形式将其确定下来.随着罗马法在西方世界的普及和发展,法律作为一种维护社会秩序的权威准则被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用,以权利为象征的公民身份也由此走向了大众化.

“毫无疑问,罗马法是古罗马对西方文明做出的最伟大的贡献.” 罗马法被认为是现代法治的起源,它是现代诉讼制度的起源,它奠定了现代宪政文明的基础,确立了现代法治的根本. 罗马法是古代西方政治和法律文明的重要标志,为人类社会的法治发展和进程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公民身份被明确的法律条文确定下来,法律规定国家的所有居民依法享有同等的公民权利,“公民”自此成为一个法律名词并真正走向大众化成为普遍意义的平等身份.

二、公民身份的法哲学阐释

如前所述,公民身份由古希腊时期的特权地位发展到近代普遍的平等身份,法在其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法对公民身份由特权身份发展到普遍身份具有旅程碑的意义.那么,法发展到当代,它对公民身份的影响和意义发生了哪些变化,或者说当代公民身份从法中获得了哪些益处?这是一个涉及面极广、见仁见智的问题.笔者从法哲学视角出发,从法的真、善、美层面阐述法和公民身份之间的紧密联系.

(一)法之“真”赋予了公民身份不可侵犯的权威性

从客体哲学角度看,“真”是人对客观事物及其规律的正确反映,是人把握客观世界的基础,人的认知活动的目标是探寻事物的“真”.从主体哲学角度看,“真”是客观事物在发展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特点,是客观事物的本质属性. 因此,若把法看作主体,从主体哲学角度来理解的话,法之“真”便是指法的本质属性,包括法的逻辑性和确定性,法的普遍性、稳定性和公开性,法的巨大权威性和强制性, 法的正当程序性和可诉性等.

当代公民身份是具有法律权威的一种普遍性的身份认同,具有不可侵犯的权威性,这源于法自身的稳定性、巨大权威性和强制性.准确的说,法的稳定性是相对稳定性,是指法必须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更改、中断或废止,以保持法的权威性.稳定性是法作为一种社会准则的内在属性,是法之“真”的具体体现. 法的权威性是指法的效力的至上性,其意义在于保障法所体现的人民意志被畅通地执行,保证公民的法定权利得到切实维护,保证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法的强制性与法的权威性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一方面,没有法的强制性作保障,很难树立法的权威;另一方面,法的强制性又不能和法的权威性相并重,即不能简单地通过法的强制力来达到树立法的权威性的目的,法的强制性必须以法的正当性为前提.法的巨大权威性和强制性是法在控制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法之“真”. 正是法的稳定性、巨大权威性和强制性融合在一起的法之“真”,才保障了公民不可侵犯的法定权利和法律地位.

(二)法之“善”赋予了公民身份无差别的平等性

“善”通常是被看作伦理学的概念,不仅用于评价人的主观行为,还用于评价客观事物和现象.从认识论的角度看,“善”主要被用于反映人和客观世界的价值关系.物质世界里的一切事物客观上都存在对人的有用性,这些有用性能否成为现实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程度;二是人的实践水平所能达到的对客观事物的利用程度.因此,所谓“善”即主体把自身的价值尺度观念地、实践地运用到实践对象上去,赋予实践对象应然意义的活动. 主体对“善”的追求是无止境的,“只有把现有的东西提升为某种自己创造的东西等才会产生善的更高境界” ,客观事物“善”的程度正是在人们的这种不断对理想境界的追求中得以提高的.法的“善”正是人们在自身价值尺度的框架内对法的认识和改造中赋予它的合乎人们价值标准的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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