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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法所得论文范文 论违法所得界定其实践意义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专科论文 原创主题:违法所得论文 更新时间:2024-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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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对违法所得的准确界定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保护和恢复法益的目的,违法所得在定罪量刑和刑罚执行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而被告人实现再社会化也有赖于对违法所得的妥善处置.

关键词:违法所得;法益恢复;实践意义

当前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办理财产类犯罪案件过程中,司法机关经常涉及到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进行认定和处置的问題.在正确认定违法所得的基础上, 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将涉案违法所得进行追缴、责令退赔以及返还被害人,并根据违法所得体现出的被告人行为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程度做出适当裁判.因此,违法所得的界定和违法所得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重大.此类问题涉及到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保护、被害人受侵害法益的弥补以及司法机关的司法规范性和正当性问题,因此值得我们在实体法视角和程序法视角对其加以深入研究.本文将从对违法所得的理解和认定,违法所得的法律特征以及违法所得在定罪量刑和刑罚执行等方面进行分析,并整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为实践问题提供一些有益思考.

一、违法所得的定义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从由此可见,法条只给出了一个概括的规定,即违法所得的主体是“犯罪分子”,这种所得具有“违法性”,以及违法所得的对象为“财物”,对违法所得的法定处理方式是“追缴”、“责令退赔”以及“返还”.

对于“违法所得”的定义,有观点认为,违法所得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违法所得,不仅包括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获得的财物,也包括这些财物可能发生的天然孳息、法定孳息以及利用该财物而经营所获得的财产性利益,狭义上的违法所得特指违法犯罪直接取得的财物,通过这种违法所得的增值和经营而获得的利益则应称之为违法收益[1];有观点认为,刑事违法所得,是指犯罪行为人因犯罪行为而获得的经济性利益的增长[2];也有观点认为,违法所得是违法行为的产物,违反法律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而获得的财物称为违法所得[3].

上述观点对违法所得的理解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区分违法所得和违法所得产生的收益是有必要的,因为违法所得直接和违法行为相关联,本身具有刑事违法性,对违法所得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措施是于法有据的,而对于违法所得产生的收益来说,既包括通过违法行为对违法所得的增值,也包括通过合法行为对违法所得的增值,对此二者的处理不可同一而论,特别是对于后者来说,还要考虑到善意取得以及违法所得和犯罪嫌疑人合法财产混同等问题;其次,违法所得的对象必须具有经济性或称财产性,这和法条中所述的“财物”是相当的,对于违法取得的非财产性利益,如资格、身份和非财产性的竞争优势等,则不再此列,这也符合法规范的可预测性要求;第三,基于“法院定罪原则”,非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违法所得的认定上也要符合这一原则,因为对于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审前返还而言,是在未经法院判决确定有罪的情况下,为弥补受损法益或防止法益侵害的扩大而先期将涉案财产予以追缴没收,这就决定了违法所得的来源行为是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违法所得的性质是刑事上的违法性,对于经法院依法查证属实进而判决确定有罪之下的涉案财产,应当称之为赃款赃物.

二、违法所得的法律特征

1.违法所得的主体是犯罪分子

犯罪分子这一概念,既包含法律意义,也包含政治意义.从法律意义角度上说,犯罪分子是实施了犯罪行为,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就这个角度而言,似乎和前述违法所得的来源行为在于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的表述有所出入.但是,我们应当看到犯罪分子所包含的政治意义,同时应当结合刑法第六十四条的具体语境,将犯罪分子作实质意义的理解,即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破坏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法秩序的人.并且,从历史解释的角度考虑,我国刑法草案第22稿中曾有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如果有违法所得,在判处刑罚的时候,应当予以追缴.”[4]可见,在定稿中之所以删掉“在判处刑罚的时候”的表述,立法者正是意识到,追缴违法所得在定罪量刑之前就有必要进行,而对于违法所得的主体犯罪分子而言,未必是经法院判决有罪的人,此处的犯罪分子从政治意义上理解更为恰当.

2.违法所得的性质是刑事违法性

实际上,违法所得这一概念广泛存在于民事法律、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当中,在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所表述的“违法所得”,特指刑事法律中的违法所得.违法所得的刑事违法性,具体是指行为人违反了刑法典、单行刑法及附属刑法之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存在着侵害刑法所保护法益的风险.违法所得的刑事违法性也决定了违法所得的来源行为是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如前文所述,严格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必须是经过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有罪的行为,如果将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等同视之,则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审前返还制度就失去了合法性根据,因为未经定罪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无权处置涉案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而一旦司法机关只能经过定罪之后才获得此种处置权力,必将导致对财产法益保护的滞后性,不利于刑法恢复受侵害法益的目的.所以,审前返还程序主要针对的是未经定罪的行为人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这和现代刑事诉讼理念是并行不悖的,和法院审判权没有直接的冲突.

3.违法所得的对象是财物

刑法理论上和实践中对于“财物”的理解纷繁多样,主流观点认为,财物不但包括具有可占有性和可支配性的有体物,也应当包括“财物”文义射程之内的财产性利益.对于这种财物而言,如前文所述,有必要区分直接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违法所得和在违法所得基础上产生的收益①.对于违法所得的收益是否应当进入审前返还程序而言,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倾向:一种意见认为对此类收益应当采取和违法所得同样的处理方式,即予以追缴、没收或返还,原因在于这种做法符合“不得使任何人从犯罪中获益的原则”,而在德国刑法理论中,也将违法所得的收益作为“扩大追缴的客体”,即所有被认为是违法行为所得之物,包括因出让该所得无所获得的利益和补偿,均属于违法收益,例如将非法获取的房屋用于出租并收取的租金[5],应当纳入审前返还程序进行处置;另一种意见认为要审查违法所得增值手段的合法性,如果违法所得增值是通过合法的投资、经营或其他合法方式获得的,例如投资股票证券等,则不应当进入审前返还程序,而如果违法所得增值是通过非法行为获得的,则显然可以认定其违法性,将其认定为违法所得.实践中,支持第一种意见的占大多数,尽管该意见存在违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之嫌,但是我们不能否认其合理性:一方面,为了弥补法益侵害和实现犯罪预防,法律上存在追缴这部分违法收益的正当性事由;另一方面,司法实践的具体处理上,对于有争议的违法收益,可以征询权利人的意见,这样既有利于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考察行为人的态度,便于量刑情节的考量.

总结:这篇违法所得论文范文为免费优秀学术论文范文,可用于相关写作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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