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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承权论文范文 继承权丧失法定事由立法修改建议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专科论文 原创主题:继承权论文 更新时间:2024-01-21

继承权丧失法定事由立法修改建议是关于继承权方面的的相关大学硕士和相关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相关继承权的定义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摘 要:继承权丧失制度是民法“当事人不能因违法行为而获得利益”原则的具体体现,在《继承法》上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我国对于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的规定过于简单,过于原则化,仍存在着较多较大争议,不利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本文认为应进一步明确继承权丧失制度的法定事由及相关规定,并对此提出立法修改建议.

关键词:继承权丧失制度;法定事由;立法修改建议;《继承法》第七条

中图分类号:D92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8-0096-03

作者简介:黄欢纯(1996-),女,汉族,浙江龙泉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政府法制.

继承法律关系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中,几乎是每个人在一生中必将经历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一方面尊重并实现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调整与维护继承人的财产利益,而如何保障继承法律关系的内容——继承权的合理行使,进一步实现效益、自由与公平三者的平衡,早已引起广泛关注与探讨.

继承权丧失制度作为在我国继承法律制度中占据重要地位的制度,是我国继承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法律设立该制度的目的之一即在于对继承人侵犯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人身或財产利益的行为予以必要且相应的法律制裁,因此继承权的丧失与否直接影响到继承人等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并且体现了对和谐亲睦的家庭伦理关系、有序稳定的社会秩序以及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理念的维护.

由于时代立法条件以及立法技术的限制,我国现行的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相关立法的制定均过于原则化,且简单而缺乏可操作性.而继承纠纷已随公民个人所拥有的私有财产的增加以及社会的发展而趋向复杂化,各种新问题的不断出现使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相关立法以及司法解释难以适应早已改变且仍在不断发展的社会现状需求.

一、继承权丧失制度概述

继承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但若达到一定条件,此种自然的继承权利也会丧失,此即引出继承权丧失制度的产生.继承权丧失制度中所反映的因继承人的重大的不法或是不道德的行为而对其施以法律制裁来剥夺其继承资格的立法思想,在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中早已体现,而后罗马法与日耳曼法中也有相关规定.继承权丧失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继承权丧失则仅仅指继承权的剥夺.广义的继承权丧失在此外还包括继承人的废除、特留份剥夺.本文中所言继承权丧失制度是其狭义概念.

根据相关定义的对比可看出继承权的丧失与继承权的放弃与废除截然不同,尽管三者在客观结果上都导致了继承人失去继承权.三者实则分别代表了三种立法宗旨,继承权的放弃与废除分别体现对继承人以及被继承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但通过依法强制剥夺继承人继承权来达成继承权的丧失,是对不法或不道德行为的制裁与惩罚,是对此的负面评价,是“任何人不得因自己之不法行为而获得利益”(No one can take advantage of his own wrong)这句古老的法谚的体现.

二、我国关于继承权丧失制度法定事由的立法现状及完善建议

我国关于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立法是制定于1985年的《继承法》,其中采取列举的方法确定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若干意见》,对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说明.以下将结合我国实践以及各学者观点,从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的各项条款对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进行评析.

(一)对“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立法解析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是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之一.《若干意见》第11条对此进行了补充,阐明不论该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都将导致继承人丧失其继承权.分析相关规定,可看出本规定中的“杀害”所指的是“杀死”,剥夺生命而不包含伤害,且达成该法定事由须具备两个要件,分别为主观上杀害的故意与不论结果既遂与否而客观上实施剥夺其生命的行为.故意杀人作为严重犯罪行为,侵害了被继承人的人身权、生命权以及遗嘱自由权,因此法律当然不再保护实施此行为的继承人的继承权.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存在值得探讨的特殊情形:

其一,“杀害”是否应当包括预谋行为.若继承人已形成杀人的动机,且对杀人工具、方案等做好了准备即完成了犯罪的预备阶段,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其未实施该预谋杀害行为,仅仅能说明该预备犯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相较其他未遂犯、既遂犯所造成更小,但实则三者的犯罪性质与心理状态是没有区别的.若此种情形下仍保留该继承人的继承权,允许其分割被继承人的财产,同样违背和谐亲睦的家庭伦理关系、有序稳定的社会秩序以及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理念.因此,有部分学者认为应在“杀害”中包括预谋行为,而笔者对此看法不同,提出浅薄之见.笔者认为,将预谋行为包含在“杀害”中成为继承权的绝对丧失事由是非常草率的,任何涉及对公民权利的剥夺的制度,在规定时均须慎之又慎.若仅仅根据相对人的控告或一些蛛丝马迹的细微线索就认定继承人构成预谋杀害行为,不可避免地导致对继承人权利的轻率而后果严重的侵害.且该规定完全剥夺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机会与可能,不利于使实施相应行为的继承人弃恶从善,反而使其破罐子破摔,继续施行此种严重违反伦理道德且违法的行为,造成无法挽回的恶果,与《继承法》的立法宗旨相背离.

其二,若未成年人实施杀害行为是否应剥夺其继承权.从《继承法》上看,只要属于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情形,就应当剥夺其继承权,而其他因素在所不问.但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由于其不具备完整的判断是非的能力以及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其实施的行为并不能被认定为“杀害”被继承人,在《刑法》中尚且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也就更不能够依《继承法》相关规定来追究其民事上的责任.同理,精神病患者“杀害”被继承人的,即便是“故意”杀害了被继承人,也不能够轻易剥夺其继承权,否则其将影响其生存.因此,有学者建议增加以继承人“被法院认定为刑事犯罪”或“被追究刑事责任”为剥夺其继承权的前提.笔者也认为,在《继承法》上进行类似除外条款的增补,能够解决相关问题在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上的矛盾,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司法效率.

总结:这篇继承权论文范文为免费优秀学术论文范文,可用于相关写作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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