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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专科论文 原创主题:社会调查报告论文 更新时间:2024-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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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 要: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重要部分,但社会调查报告所具有的量刑证据意义和刑罚个别化的预期功效并未得到充分实现.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的考察表明,调查方式主观性和调查方法的不科学导致大部分社会调查报告流于形式.借助于过程分析的方法,着眼于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主体和制作过程,发现刑事法律知识的缺乏已经成为社会调查报告的制度性缺陷,导致社会调查人员难以准确评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并在实践中形成了“千人一面”的社会调查报告.因此,社会调查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关知识的人员,运用科学的评估体系,在主观经验和量化数据结合的基础上制作.

关键词:社会调查报告;社会调查人员;过程分析

一、引言

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被告人制作社会调查报告,是我国司法实践结合域外经验多年来不断创新的结果.《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下简称《北京规则》)第16条规定了社会调查报告的“全面调查原则”:“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做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做出明智的判决.”为了贯彻《北京规则》的要求,我国司法机关结合具体实际,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有关社会调查报告的司法解释.

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设立“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正式引入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受到了司法实践和理论界的高度认同.但原则性的立法方式模糊了诸多细节问题,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能否实现全面了解犯罪原因、预防和矫治犯罪的立法目的仍有待进一步研究.因此,在当前的热潮下,对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制度设计和实践运行需要冷静思考、认真对待.

二、理性看待社会调查报告

(一)社会调查报告的产生原因

从社会调查报告的产生时间来看,社会调查报告是伴随着近代缓刑理论的出现而产生. 近以来,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在世界范围内的兴起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将发轫于域外的社会调查报告引入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之中,在一定意义上是近代以来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理论不断进步的结果.

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决定了为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必要性.以德国少年司法制度为例,德国少年司法承袭了19世纪刑事实证法学的理论成果,基于未成年人不成熟的身心特征,主要适用教育刑的理念.在此思想指导下,德国在对少年犯罪进行刑事追究和执行时采取了与成年犯罪截然不同的态度,即对犯罪进行追究和对犯罪进行制裁不是为了使罪犯赎罪以及借以威慑公众,而是为了教育和矫正少年罪犯.

未成年人不成熟的身心发育使其自由意志受到了损害.在现代刑罚理论中,如果自由意志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正当性也会被相应地损害.因此,必须基于自由意志受到损害的程度决定刑罚的适用幅度,典型如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的区分.而未成年人处在发育过程之中,其自由意志同成年人相比仍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发展心理学的证据表明,未成年人的决策能力和决策资源都促成了少年判断的不成熟,并可能使他们做出危害自身或者他人的选择. 《北京规则》第17条也明确指出,对少年犯采取的反应不仅应当与犯罪的情况和严重性相称,而且应当与少年的情况和需要以及社会的需要相称.

(二)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的特点决定了刑罚个别化

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要作用就是准确、全面认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为最终的裁判提供依据.刑罚个别化的思潮是促使社会调查报告产生的历史原因.在时间维度上,刑罚个别化与少年司法制度的兴衰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刑罚个别化包括法律上的个别化、裁判上的个别化和行政上的个别化等所谓裁判上的个别化,是指法官根据犯罪分子的主观情况适用不同的制裁方法. 由于犯罪分子的主观情况是人身危险性的直接反应,刑罚个别化也就要求以社会调查报告的方式对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综合评估.早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就明确规定,控辩双方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着重指出在庭审“在查明案件事实和核实证据的同时,还应当查明作案的主观和客观原因.”可见,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草创之初,即便为实现刑罚个别化而存在.

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不同刑罚的基础是人身危险性的差异.现代心理学认为,由于任何行为都是受到行为人的心理支配,在一定程度上都可以被纳入行为人的人格体系之中.而“人身危险性”的概念产生于刑法理论中,被誉为“犯罪学之父”的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龙勃罗梭首倡刑法实证分析方法,利用生理学等知识从犯罪行为中提取归纳出“人身危险性”等概念.一般认为,人身危险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属于对犯罪活动的一种预测.决定人身危险性有无与大小程度的因素主要包括行为人的个人情况、一贯行为表现情况、和行为人的犯罪情况(包括犯罪前情况、犯罪过程中情况、犯罪后情况). 在论及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时,应当承认未成年人具有较大的“可塑性”,这也是《刑事诉讼法》采取“教育、挽救、感化”原则的重要原因.

(三)社会调查报告的量刑证据意义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建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这就在实际上就赋予了社会调查报告以证据的地位.实务中也存在这样一种观念,即认为不管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属于证据,至少其在很大程度上证明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品格和可信度,是司法机关进行裁判决定和矫正教育的重要参考因素.

总结:本文关于社会调查报告论文范文,可以做为相关论文参考文献,与写作提纲思路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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