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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改革论文范文 完善司法改革形势下刑事审判监督权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职称论文 原创主题:司法改革论文 更新时间:2024-04-09

完善司法改革形势下刑事审判监督权是适合司法改革论文写作的大学硕士及相关本科毕业论文,相关司法改革最新消息2018开题报告范文和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下载。

摘 要:随着依法治国的逐步推进和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化,刑事审判工作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本文结合基层检察院的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实践,在找出问题、分析原因的基础上,提出有效举措,进一步加强基层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职能.

关键词:刑事审判监督权;监督和制衡;完善與强化

一、新的司法改革形势下应当加强刑事审判监督权

在新的司法改革形势下,刑事审判逐步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开庭审理在公诉案件刑事诉讼过程中居于中心地位,只有经过庭审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一审开庭为审判活动的中心和决定性环节.“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以审判机关为中心,而是以审判活动为中心,在这种诉讼制度下,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律师处在一个稳定的三角构架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更强,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角色也更加突出和鲜明,这意味着公诉工作的重点从幕后走向台前,诉前和诉后工作成为相辅相成且不可偏废的双生儿,检察机关的职能面临着更加多变的形势和更高的要求,进一步的完善和加强刑事审判监督职责,以适应司法改革新形势,成为当前检察工作新课题的题中之义.

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审判法律监督,根本目的是查控刑事审判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在司法管理体制不健全、司法人员的专业素养存在差异、地域或司法政策局限等多种因素制约下,刑事审判中程序违法、定性错误、量刑畸轻畸重甚至司法腐败等现象并未根本杜绝,重实体而轻程序等现象依然存在,由此造成的司法不公不仅损害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也动摇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检察机关身兼控诉犯罪和审判监督的双重职责,通过出庭支持公诉发现和纠正审判机关在审判中的违法行为,让背后看不到的腐败遁于无形,让司法成为看得见的公平正义.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于司法结构而言,是刑事诉讼程序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于检察机关而言,是考验自身职能水平和专业素养的试金石;于社会大众而言,则是关乎法律信仰和普世价值的基本防线.

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审判法律监督,最终价值是维护司法公正.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不是凌驾于审判权之上的绝对化权力,而是对审判权形式的制约,以形成控、辩、审良性互动又相互监督的制衡模式.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本质是法官独立的进行裁决,不受任何不正当的干涉,但并不是说法官的审判权不受任何形式的监督.对刑事审判的法律监督,既应当包括对庭后裁判结果的监督,也应当包括庭前和庭审过程中对审判过程的监督,既追求结果公正,也要保障程序正义.检察机关监督审判活动,不仅和审判独立并行不悖,而且有利于保障审判的公正性.

二、刑事审判监督所面临的挑战和问题

长久以来,在检察实务中,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相对于公诉职能,无论是在思想意识中,还是在工作实践中,都呈现出一种相对边缘化的态势,或者说,即便是思想上足够重视了,但成效依然不明显.总结下来,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庭审监督滞后,降低监督效果

当前,一些检察机关确实存在刑事审判活动监督不力、过于强调和法院配合而忽视监督、刑事审判监督走形式主义等问题.究其原因,是法律程序设置造成的庭审监督滞后性,以及一些检察人员的司法理念不强、专业能力不足造成的.从法律程序看,按照法律规定,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存在违反程序的行为.只能在庭后提出纠正意见.这种事后监督方式不利于及时纠正庭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难以保证庭审活动的公正.而且对检察机关庭审后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法院只有认为正确的才予以采纳.在法院不予认可或置之不理时,检察机关如何采取进一步的监督手段并无明文规定,这使得监督成为一种观念上、形式上、流程上的监督,对法院却并无实质的、强制的、有效的约束力.从公诉人层面看,许多公诉人对于身兼二职的职责定位不准,或者认为庭审时法官处于主导地位,重审查起诉重事实证据但忽视睁开庭审过程的鹰眼,造成对庭审过程中的检察监督走形式、走过场,使得公诉人在开庭时的法律监督职能被弱化.

(二)案件报请制度,增加抗诉阻力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上下级间本不是从属关系,各级人民法院享有各自独立的审判权.但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为尽量避免改判风险,下级法院对其审理的刑事案件在判决前向上级法院请示,得到上级法院的具体意见后再作出判决.这种人民法院内部请示制度破坏了审判独立和法院上下级之间的监督关系.下级法院所做的裁判本就是上级法院的指示,检察机关的抗诉基本无法得到上级法院的支持,审判监督权履行难度大.另外,法院从案件考评角度考虑,如果下级法院的案件被改判或发回,会导致考评会受到影响,上级法院为维护下级法院,除非有明显错误,否则不会轻易改判,对于有争议的案件,也不会本着疑罪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而会尽量维持原判.这就导致检察机关难以有效发挥监督的职责.

(三)量刑审查滞后,量刑标准不同

由于刑法对刑罚的惩处标准多为概括性规定,而两高并没有就具体的量刑细则做出统一的规定,导致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时,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遇到部分疑难案件量刑时则直接请示上级院来解决;而检察院对具体量刑则没有可依据的直接标准,一方面,量刑建议权仅是在刑法规定的量刑区间内行使,这导致量刑建议量刑幅度必然大于法官裁判,量刑建议权形同虚设;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多通过对法院判决进行事后的量刑统计而逐渐形成一套量刑标准,从某种程度讲,这依然是在法院的量刑指导下形成的量刑标准,且大多数情况下只能通过对比类案进行“大家来找茬”,仍是缺乏量刑建议的独立性的.因此,量刑建议权和审查权的滞后性,不利于检察院对法院审判量刑的监督审查.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只要人民检察院以一审法院在量刑幅度内确定刑罚不当为由提出抗诉的,二审法院基本上会以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为由维持原判,从而导致检察机关无法通过抗诉来纠正法院量刑不公的判决.

(四)检察建议无强制、纠正违法不担责

在刑事审判监督过程中,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纠正意见是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新刑诉法第20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行为,人民检察院发现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但未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纠正并将相关情况告知检察机关,亦未规定人民法院不纠正违法行为需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刑诉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职权,但没有规定对应的职权行使对象的义务,导致纠正违法通知书只是一纸文书,缺乏相应的法律强制力和执行力.

总结:本论文可用于司法改革论文范文参考下载,司法改革相关论文写作参考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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