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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公证论文范文 股权最高额质押合同公证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职称论文 原创主题:合同公证论文 更新时间:2024-03-15

股权最高额质押合同公证是关于合同公证方面的论文题目、论文提纲、合同公证处公证流程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参考文献的相关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

摘 要:近年来,民营经济迅速发展,不仅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然而在经济和发展中,由于民营企业受经营规模的限制,中小企业无法进入正规的资本市场进行直接融资,融资难是民营企业面临的最突出的不利因素之一.而通过股权质押的方式向银行贷款就成了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途径之一.本文结合笔者承办的股权最高额质押合同公证,对股权最高额质押进行探讨,以期裨益我国担保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股权;最高额;质押

一、案例

A公司向B银行贷款400万,C公司自愿以其持有的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股金200万股为A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A公司、B银行、C公司向公证处申请办理非上市公司股权最高额质押合同公证.

二、概述

1.含义

股权质押贷款是指按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持有的股权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最高额质权是指对于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的债权预定一个限额,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质物予以担保而设定的特殊质权.我国《担保法》只规定了最高额抵押权,未规定最高额质权.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有不少学者主张规定最高额质权,立法机关采纳了此种主张.在《物权法》第222条中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据此,在实践中当事人设定最高额质权,一方面适用质权的一般规定,另一方面也参照适用《物权法》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相应规定.

最高额质权是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而创设的担保物权.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最高额质押合同设定最高额质权.出质人和质权人设定最高额质权的合同,为债权行为,出质人应当依照质押合同的规定向质权人交付质物或者履行办理质押登记的手续,最高额质权的设定为质押合同履行的结果.

2.特点

一般来说,最高额质权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最高额质权用以担保债权人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债权.第二,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限于预定的最高担保额.第三,最高额质权的标的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或权利.

三、最高额质权的设定

设定最高额质权,一是要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二是要办理最高额质权出质登记.前者在于明确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后者在于对外公示以确立质权人对抗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

1、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生效

1995年《担保法》第78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2006年《物权法》改正了上述做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订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法分清了质押合同和质押设立的关系,规定只要法律未有规定和合同未有特殊约定时,质押合同从成立时生效.”

关于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签订,我国《担保法》、《物权法》并未明文规定.而根据《物权法》第210条的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因此,最高额质押合同内容中应当包括上述列举的内容.但由于最高额质押权担保的是不确定债权,这些债权既可以是已经存在的,也可以是尚未发生的,这一点和一般质押权担保的确定债权有所不同,因此其质押合同的内容也应有所不同,表现在合同中应当约定被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以及最高额质押的决算期.

2.最高额质权的设定

1995年《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时,应前往证券登记机构进行登记;以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时,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依该条规定,以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出质也应在证券登记机构进行登记,但现行登记机构只办理上市公司股票的出质.最高院认识到了这一矛盾,于是在《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上市公司股份质押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非上市公司股票质押记载于股东名册.

2006年《物权法》进一步完善了出质方法,“以证券登记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质权自登记机构登记设立;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质,质权自工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物权法虽然兼顾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区别,但仍和公司法存在冲突.公司法将股东名册作为设立质权的推定证据,至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不产生设权效力.

我国对于质权设立采用混合主义,对于动产质权适用交付主义,对于权利质权则采用登记成立要件主义,两种登记模式并存.根据《物权法》第212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而对于权利质权则采登记成立要件主义,根据《物权法》第226条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于股权质押合同生效在先、股权质权生效在后的逻辑,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事实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效力.即使股权出质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或未登记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押合同的效力也不因此而受影响,只不过股权质权尚未生效或不得对抗第三人而已.作为守约方的债权人(质权人)亦有权诉请法院强制出质股东继续履行质押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协助办理股东名册质押记载手续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质登记手续.因此,股权出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行为或在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行为应和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脱钩,并和股权质权的效力挂钩.

总结:本论文为免费优秀的关于合同公证论文范文资料,可用于相关论文写作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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