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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豁免论文范文 上市公司强制收购豁免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硕士论文 原创主题:豁免论文 更新时间: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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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是公司制度不断发展的产物,一方面,它有利于收购方扩大公司规模,拓宽经营领域,增强其市场竞争力;另一方面,它通过优胜劣汰的竞争法则刺激由可能被收购的公司积极改善经营管理体制,提高生产效率,增强自己的经济实力.通过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使整个市场处于积极的状态,从而达到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目的.

关键词:上市公司;强制收购豁免

一、上市公司强制收购立法原因

上市公司强制收购立法目的主要是保护小股东利益,约束控股股东的行为,但并非各国都采用的制度,主要流行于西欧及英联邦国家.决定是否采用强制收购制度主要取决于对股东权利义务的认识和立法完善以及控股股东股份转让溢价收益的合理性的认识.

传统观点一般认为,股东对公司只有缴纳出资的义务,除此无其他义务,股东相互之间亦无权利义务可言,股东可以自由行使股东权,不受任何约束.随着公司实践的不断发展,传统观点受到很大冲击,控制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利益,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小股东利益的现象频繁发生.于是出现了对股东,特别是大股东权利义务的新认识,认为股份转让自由不是绝对的,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特别是大股东在转让股份的过程中不得损害小股东利益.由于认识的深化,各国在法律上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在美国,通过判例法利用信托原理确立了控制股东转让股份对小股东负有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对控制股东转让股份的行为也给予一定的限制,但未形成有内在逻辑的理论,立法上也不完善.这就是为什么在美国没有上市公司强制收购制度,而在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如英国、香港设立上市公司强制收购制度的原因所在.而在我国,理论界对控制股东股份转让给予一定程度的限制虽已达成共识,但还没有形成完善的理论,法律法规中规定亦不系统,仍坚持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再加之我国没有美国判例法的灵活机制,不能通过判例确立控制股东的义务,小股东利益在控制股东的操纵下得不到有效保护,这可以说是我国设立上市公司强制收购制度的根本原因所在.

和此相联系,控股股东股份转让溢价收益的合理性问题也是影响上市公司强制收购立法的重要原因.控股股東股份转让溢价是指控制股份含有控制权而获得的收益部分.伯利在《现代公司和私有财产》一书中认为,当股份以一定的数量相结合形成控制股份时,公司运行机制将控制的价值只给了控制股份,而其他股份并不享有,这部分股份增加的价值属于公司,控制股东转让控制股份获得的控制溢价也属于公司财产.控制股东只应获得控制股份转让中溢价收益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也就是说,控制溢价全由控制股东全部享有是不合理的.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方经常私下和目标公司控制股东协商,以较高溢价购买控制股份,获得目标公司控制权.公司控制权在小股东不知情的情形下发生了转换,小股东被剥夺了和控制股东享受相同溢价的机会.立法者为保护小股东利益,使所有股东都有机会以新的控制股东付出的最高价格出售自己的股份,设立了上市公司强制收购制度.然而上述看法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伯利认为控制的价值只给了控制股份,怎能得出股份增加的价值就属于控制股东,逻辑结论应是控制股东享有控制股份溢价.

从以上分析可见,对上市公司收购规定强制收购和不规定强制收购制度,由于认识上及立法上的差异,具体保障措施的不同,都能比较有效地保护小股东利益.但比较起来,采用不规定强制收购制度方式,更为有效.因为它有其他一些相关措施的保障,如规定控制股东的信托义务,但实施起来难度较大,它要求较为成熟的公司收购市场,成熟的股东等;规定上市公司强制收购制度,更为直接,容易实施,但市场效率低.实际上,这也是立法不完善,市场不完善的直接反映,我国基本上属于这一情形.

二、上市公司强制收购豁免

强制收购不是收购方自愿的行为,是管理部门为维护收购秩序,保护小股东利益而外加的一项义务.该行为的实施是有一定代价的,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及公司收购效率,影响收购制度作用的发挥;而且产生强制收购义务的情况十分复杂,仅仅规定一个固定的持股比例即课以强制收购义务也有失公正.因此,国外规定有强制收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也大都有关于强制收购豁免的规定,作为强制要约收购的补充.他们基本上都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可豁免的情形,如欧共体《公司法第十三号指令》、《香港收购守则》等.从其规定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①股权为无偿取得;②因持有人的过失而使持股达到法定比例;③因连锁关系所致;④大股东均衡作用所致.

我国有关强制收购豁免只有《证券法》第8条的规定,投资者通过证交所的证券交易持股达30%,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强制收购,“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有人认为,这一规定过于笼统,没有有关具体情形的规定,容易导致“暗箱操作”,建议借鉴国外经验,具体列举豁免情形.

本文认为以上认识有待商榷:首先,我们必须弄清国内外对强制收购前提的认识.一些国家和地区强制收购的前提是持股达到法定比例,不论原因,均课以强制收购义务.这时,持股达到法定比例包括很多不是为控制公司持有的情形,如赠和、普通交易,在这些情形下课以强制收购义务有失公平.于是以列举方式规定了豁免制度.而我国证券法规定的强制收购前提是持股达到法定比例后继续收购的,并非持股达到法定比例就必须发出收购要约,而是要继续增持股份,且增持须以控制目标公司为目的,如果增持不具有控制目标公司的目的,则无强制收购义务.这样我国上市公司强制收购豁免应是对收购行为的豁免,达到法定比例后以其他目的持股增持股份不认为是收购行为,也就不存在豁免问题.我国上市公司收购豁免的情形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豁免比较起来,外延要小得多.基于上述分析,本文认为,就证券法目前的相关规定和强制收购豁免的实践来看,采取概括的规定方式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我国现行证券法对强制收购条件的规定范围较窄也仅适用于要约收购,不利于周到地保护小股东利益.今后证券法对这些内容进行修改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以列举方式明确豁免的情形,增强透明度不可避免.

总结:此文是一篇豁免论文范文,为你的毕业论文写作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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