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教育机构侵权责任认定是关于教育机构方面的论文题目、论文提纲、教育机构排名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参考文献的相关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
摘 要:经济改革的深入必然带动教育制度的改革,国家不同类型教育机构如雨后春笋,数量和规模都在迅速扩张.但令人不安的是,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暴力事件数量却在爆炸式的增长,因此教育机构侵权责任问题日益凸显出重要性.
关键词: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2-0211-02
作者简介:李紫阳,男,汉族,河南永城人,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据国家教育部发布的《2013年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3年全国共有全日制在校生31525.89万人(含幼儿园在园学生),较12年增长了3447.2万人,同时义务教育阶段在校生1.38亿人,占全国人数将近10%.令人不安的是,连续几年来我国中小学学生每年的非正常的死亡人数都在1.6万人以上,平均每天有40多人即约有一个班的学生“消失”,学校安全事故已经成为14岁以下儿童的第一死因.
2010年颁布《侵权责任法》的对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用三条的篇幅进行了专门规定,为处理教育机构侵权案件提供了较为明晰的法律基础.以下我们将通过探讨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法理基础等,并指出现存法律存在的漏洞,以期可以提出有益的见解.
一、教育机构侵权责任之法理基础
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关系的认定直接影响到教育机构责任的认定,因而必须在探讨之前进行明晰这个问题.现今学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学说:
(一)监护说: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年龄、智力状况等限制,无法全面的参与到社会生活中去,甚至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都无法察觉,因此法律上确立了监护制度,由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进行监督保护和管理.监护人往往与被监护人有血缘关系,因此在履行义务的时候,往往会尽心尽力,但是由于工作等各种因素的限制,监护人也无法时刻跟随在被监护人身边,尤其是当被监护人进入学校进入学习的时候,学校在此时就应该承担起“监护”职责,以补充监护人无法履行义务的真空期,并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权益.
(二)准行政关系说.有些学者认为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关系并不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而是由于《教育法》的明确规定而形成的.教育机构与学生、家庭之间的关系类似于一种行政关系,区别于普通民事关系,对学生有教育和管理等权利.
(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说.该种学说否认上述两种观点,认为教育机构所承担的义务虽为法律规定,但是并非行政关系,因为教育机构和学生家长之间为平等的民事关系,同时教育机构也并非典型的行政机关.
笔者比较赞同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说.监护是一种侵权的身份关系,除去部分指定和委托监护之外,大多存在着先天的血缘关系,具有固定性.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则为一种典型的临时性关系.由于监护是基于身份产生的民事权利,法律对监护人的范围规定很明确,监护关系并不容随意设立或变更.故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给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已经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
二、我国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现行法规定之解构
基于对《侵权责任法》的理解,不难得出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即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了人身伤害,如果教育机构未尽到应有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由以下三个要件构成:
(一)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此处并未将受害人限制为“未成年人”,是考虑到在我国还有许多特殊教育机构,而在其中学习生活的有部分为不能辨认或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精神病人.基于对其利益的保护,法律将受害主体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绝大部分的在校学生为未成年人,所以本文将其作为研究重心.
(二)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习、生活期间”即指正常的教学教育活动期间,是指按照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计划,属于教学、课间休息、学生自习时间.此外,只要是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安排的教育教学活动,是否在教育机构的场所内部进行,无关紧要,学校组织的郊游等也可列入其中.但应注意,并非只要学生遭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就必须承担责任.
(三)教育机构未尽到应有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教育机构之所以要承担侵权责任,是因为它本身行为有过错,在此处即指“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对其义务的内容《未成年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均已经做了详细的规定,在此不做赘述,不过需要提醒的是法院在判断教育机构是否有过错的时候,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例如受害人年龄,损害发生的时间,直接加害人是谁,教育机构的种类以及管理模式等,切不可以“一刀切”,否则极易导致责任分配畸轻畸重.
三、《侵权责任法》关于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规定的缺陷及其补救
(一)未成年学生伤害赔偿责任的归责条款不完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全面规定了学生在教育机构受到伤害和学生在教育机构伤害他人两种情形下的责任,《侵权责任法》却仅规定了一种情形.并未对学生在教育机构伤害他人的责任进行规定,相应的也就没有合理地区分教育机构与监护人之间责任关系.学生在教育机构伤害他人或者受到伤害,教育机构均因具有教育、管理过失的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教育机构和监护人在学生侵害他人权益时都有过失,二者之间如何分配责任?由于《侵权责任法》的疏漏,这些问题都无法得到解决.由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侵权责任法》不同的规定,法条明显冲突会致使社会认为未作规定的条文并不重要,后果必然会损害学生的利益.笔者认为针对本问题,可由国家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制作司法解释,明确学生在教育机构受到的伤害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两种情形,待机会成熟时,进一步由权力机关对《侵权责任法》进行修改.
(二)归责原则的区别规定可能导致新的不公平.《侵权责任法》规定教育机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针对保护对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分别做了不同的规定.之所以区别对待,是考虑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等发育很不成熟,无法准确理解和判断自己行为的后果.当其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时,脱离了监护人的可控制范围,一旦人身遭受侵害,让其对事故发生情形进行准确描述基本不能实现,在此情形下推定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只有其可以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和管理的职能时便可免责,有利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权利的保护和促使教育机构尽到更高注意义务,履行教育和管理职责.
但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而言,在其与教育机构的对抗中同样处于弱势地位,不可能对教育机构的职责完全了解,却要承担教育机构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必然会导致新的不公.同时,从立法的技术层面来看,在一个共同侵权诉讼中,既可能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是否还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如果严格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将出现同一主体在同一案件中对于同一事项承担不同举证责任的情形,容易形成法律歧视.事实上,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有时可能仅一线之隔,仅表现为小学四年级和五年级的差异.试想,在同一学生伤害事故中多名学生受伤,仅一年级之差,在归责原则上迥异,该规定合理性何在?故无论何种行为能力,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都应由教育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单纯以行为能力程度决定举证责任配置,未免畸轻畸重,殊无必要.从立法论的角度来,无论是考虑到教育机构“距离”证据的远近,还是考虑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要求其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也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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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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