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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护条例论文范文 关于修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送审稿)建议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硕士论文 原创主题:保护条例论文 更新时间:2024-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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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

条例(送审稿)》的几点建议

——以网络服务商的责任为视角

郭超然

摘 要 如何在保护未成年人网络权益的同时维护网络平台的合法权益,不过分限制互联网平台的运营与发展,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应当兼顾的问题.2017年1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未成年人保护条例(送审稿)》,其中关于网络平台义务的规定存在违法信息的范围过宽、标准模糊难以界定,平台审查、搜索、防沉迷义务过重影响运营的问题,极易导致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与互联网产业发展之间的利益失衡,阻滞互联网经济发展.本文建议结合我国网络平台发展现状与前景目标对相关条款予以修改.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网络保护 网络平台 义务 修改建议

作者简介:郭超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硕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2.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106

网络之于未成年,是一把双刃剑.合理的运用可以使其学习生活更加方便、高效,反之也可能激发未成年人逆反心理、引发网络成瘾等问题. 为构建营造健康、文明、有序的网络环境,保护未成年人在网络环境中的合法权益、预防网络沉迷,2017年1月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未成年人保护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并面向社会征求意见.作为我国网络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对互联网产业发展影响深刻.如何在保护未成年人网络权益的同时维护网络平台的合法权益,不过分限制互联网平台的运营与发展,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应当兼顾的问题.基于此,本文以网络平台的义务为视角,通过深入分析送审稿相关条款的不合理之处,提出几点修改建议,以期有所裨益.

一、关于网络平台发现处理违法信息的义务

送审稿第七条规定了网络信息服务平台对违法信息的审查义务,存在“违法信息范围界定过于宽泛”,“审查义务难以实际操作”两点问题.

(一)违法网络信息的范围不宜与其上位法相冲突

正如送审稿第一条所述,《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条例》的上位法依据,《条例》作为下位法,自然不得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冲突.2006年《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网络安全问题作出积极回应,提倡有利于未成年人身也健康的网络文化和技术,打击毒害未成年人身也健康的不良信传播及网吧的违法经营. 具体到违法信息的范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四条有明确规定:“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圖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而送审稿第七条将违法信息的范围扩大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网络信息”,明显与《未成人保护法》的规定相悖.

顾名思义,保护未成人在网络环境中的合法权益是《未成人网络保护条例》的当然立法目的.送审稿第一条也有明确规定.因此,《条例》理应紧扣立法目的作出具体规定,而第七条所规定的部分违法信息其实与保护未成年人并无直接关系.对违法网络信息的界定过宽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对其他社会群体的言论自由和信息的自由流通产生阻碍. 从社会经济效益与法律实施的效果考量,建议对违法网络信息的范围予以限定,将违法网络信息的范围限制在与未成年人直接相关并会对其身心健康造成危害的违法信息,与上位法的规定相一致.

(二)平台发现处理义务的具体内容

关于违法网络信息的发现处理义务,相关法律规定众多.从最开始国务院制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再到全国人大制定的《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反恐怖主义法》以及《网络安全法》均有明确具体规定.上述法律法规中关于网络平台发现处理违法信息之义务的规定虽有细微差别,但基本上都是发现违法信息——停止传输——保存——报告义务的立法路径, 并无明确要求“平台对信息进行审查”的直接表述,在涉及国家安全的《反恐法》中亦是如此,足以说明在涉及公民表达自由和言论自由的问题上,立法者的审慎态度.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角度考虑,建议删除要求平台履行审查和过滤义务的内容.

“发现”具体可分为“主动发现”和“被动发现”,而从条文的表述来看,发现后采取的措施有过滤、删除或屏蔽.“过滤”应属事前审查,“删除或屏蔽”属事中、事后的处理,足以说明此处的“发现”是“主动发现”与“被动发现”的结合体,而“主动发现”即意味着事前审查.从语义逻辑上讲,“发现”与“审查”二者同时规定,明显重复.此外,互联网平台上登载的信息数量巨大,更替速度极快,要求平台服务提供者对于平台上的登载信息进行全面审查,从技术上讲不具有实际操作性,建议删除“审查”的规定为宜.

二、关于网络平台的信息提示义务

送审稿第八条规定了用户和平台对于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信息的提示义务,但关于“义务的界定”明显存在漏洞.

(一)“不良情绪”的判定标准过于主观,无现实操作性

就标准本身而言,应当明确具体,有操作性.无论是国家有关部门,还是制作、发布、传播主体、平台,均需按照法定标准履行对应义务.而“可能诱导”的标准过于模糊,在操作上难以实现,尤其是对本条第(三)项中规定的“厌学、愤世、自卑、恐惧、抑郁等不良情绪”的判定.多数儿童文学、影视、动画作品存在人物角色出现厌学、贪玩、自卑等场景,是否属于本项规定的“可能诱导未成年人有不良情绪”,判定标准因人而异,实践中确实难以有效判断.且模糊宽泛的标准极易限制文化创新,对儿童文化产业的多元化、多样性发展不利.

(二)就“浏览前提示”而言

按照送审稿第八条之规定,针对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的信息,制作、发布、传播主体需履行显著方式提示一项义务.平台需履行审查、发现和显著浏览前提示三项义务.而就信息本身,制作、发布、传播主体相对于平台具有明显优势,其应是第一责任人.且相较于单纯提供链接、存储服务的互联网平台,网络内容的制作者、发布者、传播者更为自由也获利更多.考虑公平原则,单纯提供媒介服务的网络平台的义务不宜重于制作、发布、传播主体.就立法本意而言,该条核心在于“提示”,而“发现”是“提示”的前提,平台的“发现”和“提示”义务是有机整体,缺一不可.基于此,我们理应在“提示”方式上赋予平台更多自由选择权,不宜仅限制在“浏览前”提示一种方式.

总结:本论文可用于保护条例论文范文参考下载,保护条例相关论文写作参考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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