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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逮捕论文范文 审查批准逮捕程序诉讼化路径探寻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硕士论文 原创主题:逮捕论文 更新时间:2024-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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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对审查批准逮捕相关规则作出了较大修正,尤其强化了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并详细罗列了逮捕必要性的具体标准.在审查批准逮捕程序方面,新刑诉法新增了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和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等规定 ,在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和逮捕正确性方面具有可取之处.但当前我国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仍然是以检察院为审查主体进行书面审查,其结构表现为裁决者和当事人之间呈“直线结构”,具有显著的命令性.行政化的审查方式将承办检察官置于需要极高积极性,并且以超然的状态才能确保正确审查案件,但却没有完善的程序调动审查人员的积极性.

此外,虽然新刑诉法规定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条件下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等,但主要审查依据仍旧是侦查机关递交的书面材料,极易导致偏听偏信和误解.审查批准逮捕程序行政化、书面化的本质并未改变.而在讯问过程中,由于告知不利、辩护人参与程度不足等原因,容易导致审查人员讯问的恣意化,犯罪嫌疑人只能对审查人员整理出来的问题进行回应,一旦审查人员在前期书面审查时没有发现某个问题存在疑点,就可能导致错误的审查结果.而相对秘密的审查过程,也为审查人员留下了违规的空间.

一、程序建构的正当化

域外主流法治经验表明,若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相对长期的审前羁押措施,应当由侦控人员将犯罪嫌疑人移交司法官员,犯罪嫌疑人被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后,以听证的形式,由侦控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就羁押的理由和必要性发表意见或进行辩论,司法官员在听审后作出羁押与否的决定.这种审查方式最突出的特点是审查程序以类似于庭审的诉讼化方式进行,力求建立起侦控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均衡对抗,审查人员居中裁判 的结构形态.

对立双方的争论再加上中间人的居中判断形成的结构是一个探求真相的格局.要求对立双方能提供为中间人作出正确判断的充分的论证信息,由中间人认真、负责、不偏袒地分析并在最大程度上探索案件真相.在刑事诉讼中,通过法律将该结构予以固定,建立起控辩双方平等、裁判者中立的结构.该结构在运作时,通过各种规范建立更多详尽的措施,以维护控辩双方的权利、义务平等,使双方能够在程序运作过程中,充分表达各自观点、发表辩论,为裁判者提供充足的心证素材.刑事诉讼中对立双方的力量呈现出较大悬殊,程序结构的维护措施更加偏重于对刑事诉讼追诉方的限制和对被追诉方的保护,以纠正控辩双方的先天失衡.而对于裁判者的规范,旨在通过各种手段尽力排除结构外因素对其听取对立双方意见,形成内心确信的影响,以维护其中立性.它构建出了一个独立于外部环境的理想空间,排除结构之外情感联系、利害关系等因素给公正裁判造成的影响.并且一旦进入此结构,任何程序主体都无法阻挡结构运作所导致的最终结论.因此,不公开的审理也能实现司法公正.而将该结构置于社会舆论的监督之下,是确保公正的必要补充.

该结构的功能体现为:第一,为实体公正提供了程序空间.对立双方平等对抗,均有充分、平等的发言机会而不被限制,为裁判者探究真相提供全面、充实的证据.由具有裁判权的人依据自己的判断自由裁判;第二,为防止司法腐败提供了程序保障.通过设置程序规则限制诉讼结构中各主体的恣意;第三,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科学的诉讼程序除了前述实质保障功能,诉讼过程本身是一个有规则、看得见的程序操作过程,具有向当事人和社会宣示正义的作用.

二、审查主体的选择

关于批准逮捕的审查主体,不少观点是呼吁借鉴域外经验建立起以法官为裁判者的司法审查制度;也有观点认为以检察官作为裁判者在我国同样具有正当性,其证成思路为司法审查要求裁判者具有司法权,检察院与法院在我国均被称作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据此,由具有司法权的检察官作为裁判者具有正当性.

(一)控辩均衡是驱动诉讼化结构运作的根本动力

域外以诉讼化的方式审查是否采取“羁押”措施,着力于构建一个(1)由中立、客观的裁判者进行审查;(2)对立双方平等对抗的结构,即体现裁判者中立与控辩均衡的司法程序结构理念.

中立要求裁判者在裁判有关事项时“对与该事项具有利害或直接关系的诉讼主体应当保持不偏不倚的态度,不得偏袒任何一方或对另一方持有偏见或歧视.” 结构顶端的裁判者被要求中立,是一种当然的、具有常识性甚至实体性的法治化要求.但是要实现这一点需要程序的保障机制,这个保障机制主要就是赋予诉讼化结构中对立双方平等的诉讼地位.因此,与裁判者中立相比,控辩均衡在诉讼化结构中占据着更为重要的地位,是驱动结构运作的根本动力.首先,控辩均衡使裁判者中立的可能性变成现实性,对立双方被赋予平等权利、义务,使裁判者的中立性表现为维护双方权利、义务的平等;其次,对立双方被赋予均衡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后,裁判者在程序运行过程当中,需要不偏不倚地维护双方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裁判者任何积极或消极的行为导致偏颇,将被归咎于裁判者的不中立,遭到法律的制裁以及舆论的谴责;再次,只有对立双方的平等,双方的辩论才能真正地表达出有价值的意见,为裁判者创造了一个“兼听则明偏信则暗”的条件.

(二)法官并非当前最佳选择

在借鉴域外经验时应该更加注重研究术语背后的机理,以译制文献的术语直接套用在中国语境下进行研究可能会出现一些误会 .域外“三权分立”体制下的国家,法院通常具有独立的司法地位.虽然在我国,法官也被认为是司法官员,行使司法权力,但我国的“法官”是否就是域外司法审查所要求的“法官”尚存疑义.不过,从实践的角度来看,要将审查主体改变为法院存在很大的障碍,在短期内也不具有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可能.在诉讼化改造过程中,将审查批准逮捕的权力交由法院行使,看上去由法官作为审查主体在名分上更具有正当性.但这种改革措施若仅仅只是人员和部门的增设,无异于只是将当前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力的“检察官”称为“法官”,并且会产生更多的问题.

由于上至宪政体制的架构,下至审判委员会制度等原因,我国法官的独立性存在争议,普遍认为并没有实现真正的法官独立或法庭独立.若我国以法官为审查批准逮捕主体,法官可能在案件正式审理时产生预断.在英美法系,通常实体性裁判者与程序性裁判者分离,法官虽可能心证受到污染,但其并没有决断事实的权力;而在未区分程序性裁判者和实体性裁判者的国家,如德国,德国法制有信赖职业法官的传统,允许法官依法论法,依证据论事实.对于经其判断不得使用的证据,职业法官的本领就是要做到“视而不见”.这种机制运作非常重要的一点,也是大陆法系职业法官审判的重大特色,就是法官负有详细交待判决理由的说理义务. 这种方法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比较严格的要求,法官即使心证遭到了污染,但是要尽力排除这种干扰.并在判决说理部分谨慎论述,详细展示论证的思路和过程.因此,我国同样作为未区分程序性裁判者和实体性裁判者的国家,这种改革方式对法官素质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总结:此文是一篇逮捕论文范文,为你的毕业论文写作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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