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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微信论文范文 微信商标案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硕士论文 原创主题:微信论文 更新时间:2024-03-08

微信商标案是关于微信方面的论文题目、论文提纲、2018微信最新的版本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参考文献的相关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

[摘 要]2016年4月20日,备受争议的“微信”商标案二审判决新鲜出炉,其纠正了一审判决中对“不良影响”的错误认定以及适用法律的错误,但却以“缺乏显著性”为由维持了原判.纵观整个“微信”商标案,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看错了方向、适用错了法条;二审法院的判决则很是牵强.就案论案,依法言法,“微信”商标案给出了许多有关商标注册审查的启示.关于是否存在一种更为合理的解决方案——依循商业途径,笔者也提出了自己的设想和建议.

[关键词]微信;商标;举证责任;显著性;商业途径

doi:10.3969/j.issn.1673 - 0194.2017.20.124

[中图分类号]D923.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194(2017)20-0-02

2016年4月20日,备受争议的创博亚太公司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微信”商标行政复议一案的二审行政判决终于尘埃落定.对于此二审判决,笔者认为仍有许多可指摘之处.纵观整个“微信”案可以得出,最终可能是一个“两输”的结果.“微信”商标案可以带来许多关于商标注册审查的启示,依循法院判决来解决此纠纷的方法也许并不是最明智的.

1 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12日,创博亚太公司申请注册“微信”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等服务上. 公司则是在2011年1月21日首次推出即时通讯服务应用程序“微信”,2011年1月24日在第38类提出“微信”商标注册申请.

“微信”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张某以该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为由,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13年3月19日,商标局作出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

创博亚太公司向国家商标评委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评委委员会再作出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创博亚太公司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3月1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其认定事实和国家商标评委委员会认定事实基本趋同,当庭判决维持国家商标评委委员会的裁定.

创博亚太公司提起上诉.

2016年4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错误,適用法律错误.但是,以“不具备固有显著性”为由,仍维持了原判.

2 本末倒置:一审判决看错方向

2.1 “不良影响”的证成:提出者需负举证责任

以“对公共利益造成 影响”为由要适用“不良影响”之规定,提出者必须要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详细的实证和分析来证明究竟是什么利益受到了损害,究竟什么样的影响算是不良影响.作为一审判决的主要甚至是唯一的依据,法院也应当在其判决书中条分缕析、道清原委、反复论证,而不是一笔带过,直接主观断言损害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影响,是完全没有说服力的.

法院应当在明确理解法条的规定之后,再去判断所举证之事实是否符合法条之规定;而不是先对事实下一个定论,再去寻找和该定论相符合的法条,以此保证该定论具有“法律依据”,这本质上是一种本末倒置的司法习惯.

2.2 佐证不足:是商业利益还是公共利益

一审判决中提到:“庞大的微信用户已经形成的稳定认知,改变这种稳定认知可能形成的较大社会成本”,“选择保护不特定多数公众的现实利益具有更大的合理性”.这里的逻辑分析并不明确.

笔者认为,要以“公共利益”为由提出异议,异议人必须举证其商业利益就等同于公共利益,并且比其所危及的在先申请的商业利益更具保护价值,同时还不会造成对社会秩序及其他公共利益的危害.

在本案中,判定“公众稳定认知的改变需要付出巨大成本”,需要进行大量市场调研予以证明.否则,以普通人视角而言,即便“微信”改了名字,只要其基本功能不变、宣传工作到位,即便是新用户也只要稍加留意便可分辨.

可以想象,如果在以后的类似案件中,异议人都可不进行举证,法院判决都可不需要论证,那么是否意味着:即使他人申请在先,但只要大企业在其获得注册前抢先将商标投入市场,利用企业优势建立稳定的公众认知,就可以以同样的理由阻碍在先申请人获得注册商标.这无疑是对我国“在先申请”原则的一种实质性破坏.

2.3 商标注册审查的时间点选择不当:判决看错方向

关于商标审查,我国《商标法》规定了不予授予商标的各种情形,但并未明确规定是在什么时间点来审查这些情形.有学者认为应以审查时作为时间点,而非以申请日作为时间点.对此,笔者并不认同.

在欧盟等先进国家,商标审查即比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名称、标准或图形和任何既有或之前已注册的同类商标产生冲突,而不论申请之后发生了什么状况(参见美国商标法第十二条;美国专利商标局《商标审查指南》第七百零四条;欧洲联盟商报规则第八条;欧洲联盟境内市场商标整合办公室审查指南第1.5.1.2条).只要是对“优先顺序”的争议,依照“在先申请”原则,国际间的共同规范都是以申请日为准(参见美国商标实践规则第2.21条).

因此,一审判决只应当“向前看”,而不是“向后看”.法院只应考虑申请日之前的情况,审查当时有无文字、标志、图形等的冲突,而不去考虑申请日之后异议人的所谓网络调查、媒体报道、市场状况,等等.

3 两方皆输:二审判决实则牵强

二审判决认为:“微信”商标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但是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微信”本身缺乏固有显著性,创博亚太公司也未通过将其投入商业使用而获得显著性,所以仍旧维持原判.

在笔者看来,二审为了重新激活“微信”商标注册的可能性,使用了“显著性”这一缘由,给 提供了注册“微信”商标的机会.然而,这就让二审判决的很大一部分都是对一审“不良影响”的反驳,对“缺乏固有显著性”的认定是十分牵强的.

总结:本文是一篇关于微信论文范文,可作为相关选题参考,和写作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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