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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事故论文范文 工亡事故引发的责任承担分析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论文范文 原创主题:事故论文 更新时间:2024-03-11

工亡事故引发的责任承担分析是关于本文可作为相关专业事故论文写作研究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事故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

关键词:工亡事故;责任;追偿权

中图分类号:D92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1-0156-02

作者简介:江献(1987-),男,汉族,浙江金华人,研究生,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案情】

原告:浙江某制造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被告:徐某.2013年7月,徐某以12元/m2的承揽了制造公司的钢棚拆除业务,又以10元/m2的转包给案外人吴某.吴某雇佣胡某等人一同拆除钢棚.2013年8月,胡某在工作时中暑死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制造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了调解协议书.11月,制造公司以追偿权纠纷为由起诉徐某、吴某,后因未预交诉讼费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一年后,制造公司再次起诉,但单独将徐某列为被告,请求判令徐某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30余万元.

二、【审判】

庭审中,徐某辩称其并非胡某的雇主,调解协议书对他也无约束力,追偿应向吴某主张,而不是他;并提出胡某中暑死亡系工伤,制造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请求法院驳回.诉讼中,制造公司以需补充证据为由撤诉,法院予以准许.

三、【评析】

(一)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分析

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4条规定,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定发包人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发包人对于劳动者在劳动中受到的损失,应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发包人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发包人不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一,合同是两方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在于用工双方有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另外有观点认为实践中“从属性”是区分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最核心标准,而“人格的从属性”是界定劳动关系的最高标准.具体到本案中,制造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胡某并无约束力,他是听命于案外人吴某的指挥进行作业;根据《通知》第1条给出的判断标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应当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中,胡某的劳动内容是拆除制造公司钢棚的临时工作,虽然是向制造公司提供了劳动,但并非制造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胡某与制造公司并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第二,对《通知》第4条不宜作扩大适用.建筑施工等的施工具有较大的专业性、危险性,法律明确规定承包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通知》第4条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综上,笔者认为既然胡某与制造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然无需承担工伤责任.

(二)调解协议书效力分析

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一旦工人出现人身伤亡事故,一般地由用人单位、包工头、雇主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摊责任,继而以调解协议的形式了结纠纷的情况比较常见.这已经逐渐成为处理此类事故的惯常做法.基于此,在无法和解的情况下,死伤者家属往往集结亲朋、老乡在用人单位,甚至政府机关处施压要求妥善处理.用人单位为了不影响正常生产秩序或其他考虑,也往往以息事宁人的态度来解决.本案就是后一种情形,用人单位会有“垫付”的提法,究其原因就是认为承担了不该由其承担的责任份额.

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是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制造公司有关“垫付”内容的表述,仅在其与胡某家属之间有效,而不对徐某、吴某发生效力.因此,徐某以该协议非其所签署不应由他承担的抗辩是有效的.此外,笼统的一个赔偿总额也难有足够的说服力,不能排除制造公司迫于压力而支付的超出责任超额支付的情况.

(三)法律关系及责任分析

企业将不属于其日常生产经营范围的某项特定工作交予个人承担,双方并约定由个人按照企业的要求完成该项工作,向企业交付工作成果,企业向个人支付报酬,可称为“个人承包经营”.我国《合同法》没有对“承包合同”作专门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实际上就是有名合同中的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这一规定,可以认为承包人徐某再次承包给吴某的行为,系其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其对制造公司所负的责任是能否保质保量完成工作成果的责任.本案中,制造公司在知道徐某将所包工程转包给吴某的情况下并未提出异议,在事故发生时工作成果也未完成,制造公司可以选择解除与徐某的承揽合同关系,但其要求徐某承担追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吴某与胡某是雇佣与被雇佣,形成了劳务关系,法院查明了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也都是认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雇主的吴某,应当是直接的责任主体,胡某若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制造公司对胡某并不存在赔偿义务,与胡某签订调解协议书并支付赔偿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好意施惠,意在解决纠纷,而不是调解协议中所提的替承包人“垫付”.因此,也就不存在向徐某及雇主吴某追偿的问题.制造公司最后决定撤诉,视为认可了自己面临的法律困境.

[参考文献]

[1]施杨,朱瑞“个人承包经营招用的劳动者与发包人身份关系之辨”[J]法律适用,2012(3)

[2]陈文军,陈海挑“送奶工身份之辩”[J]人民司法·案例,2010(24)

总结:本文关于事故论文范文,可以做为相关论文参考文献,与写作提纲思路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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