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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得随意论文范文 惩治行贿不得随意轻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论文范文 原创主题:不得随意论文 更新时间: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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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惩治;行贿;犯罪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7-0127-02

作者简介:张建,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

人们常用“苍蝇不叮无缝的蛋”来形容行贿受贿的现象,认为苍蝇总会叮蛋,是缘于蛋有缝,而不在于苍蝇的习性.确实,社会上对行贿犯罪普遍持宽容态度,有观点认为贿赂犯罪主要损害国家机关的廉洁性和正常的工作秩序,这些后果主要是由受贿者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所致,而行贿是搞活经济的“润滑剂”,是维护正当权益的“必要成本”,有的甚至将之理解为一种礼尚往来的社会风气.笔者认为:受贿行为和行贿行为是贿赂性犯罪的一体两面,按照马克思主义辩证法的观点,打击受贿犯罪和行贿犯罪应统筹兼顾、同步部署、同步实施,“有缝的蛋”和“苍蝇”同时防范才能更加有力的制止腐败的蔓延.

一、行贿犯罪“黑数”

当前侵害职务廉洁性的犯罪中,一个主要表现形式就是受贿犯罪,但引起受贿的重要原因是行贿,没有行贿便没有受贿,因此在刑法上称之为“对合犯”.故预防与打击行贿本应是减少受贿的首要环节,但在实践中,对行贿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却较少,存在着大量的“犯罪黑数”,即犯了罪却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发生这种现象究其原因大体是因为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偏差认识:一是社会观念的“容忍”.在当前生活中,贿赂行为几乎已经成为一种生活习惯,凡遇到大事小事,都要进行“表示”,不“表示”就很难办成事,甚至有些应该能够办成的事,不“表示”就会遭遇“拖字诀”.当然,在这些行贿人中,有很多是极不情愿地“割肉”,他们不甘心把自己辛辛苦苦挣来的钱送给别人,往往是送完了礼以后,痛骂受贿人.鉴于这种情况,有些办案人员对他们持同情态度,认为其为“弱势群体”,从心理上不愿查处行贿犯罪案件.二是执法手段的“纵容”.行贿人在行贿案与受贿案中,其所处位置、所起作用具有明显的双重身份特点,在行贿案中,其身份为犯罪嫌疑人,但在受贿案中,其身份为涉案证人.在目前贿赂案件的侦查中,办案人员为了获取受贿证据,对行贿人往往过度体现坦白从宽的原则,为了取得证明受贿的证据,有时不得不对一些行贿人放弃侦查或减轻处罚,这造成不少行贿人只要交代出行贿事实,就能得到宽大处理.三是单位犯罪的“困扰”.近些年,单位行贿现象较多,因情况比较复杂,系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难以分清.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高,很多行贿人本该以行贿罪追究的刑事责任,却转嫁为单位行贿罪,逃避法律的制裁.另外单位行贿也存在难落实责任人、难定性和难处罚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行贿追究责任的情况少至甚少,不用说刑事处罚,进行行政处罚也鲜有所闻.

二、行贿犯罪的立法考量

我国关于行贿罪的立法始于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1985年“两高”在《当前经济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对行贿罪构成增加了“个人为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要件.1988年1月21日《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增加了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1997年《刑法》修订中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给予保留.1997年刑法之后,又增加了对单位行贿罪.1999年“两高”印发《关于在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规定必须严肃查处行贿数额巨大、多次行贿和向多人行贿的等七种行贿行为.2007年“两高”再次印发《关于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扩大了对受贿罪的追溯范围,实际也扩大了行贿罪的追溯范围.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大查办严重行贿犯罪力度的通知》,要求各级检察机关严格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坚决查办受贿犯罪的同时,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进一步加大查办严重行贿犯罪的力度.从上述立法变化上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刑法规范对于行贿犯罪基本完成了严密法网的任务,实现了“有法可依”,并体现了从“严”的政策趋向,这也是司法机关在查处行贿犯罪应当坚持的正确立场.

但在立法层面存在以下问题尚需要完善:1、删除“不正当利益要件”的束缚.“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构成要件概念模糊,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不仅容易造成执法的混乱和不公,而且可能会产生放纵行贿的后果.实践中,很多人将“不正当”与“非法”等同.可谓不正当利益就是违反政策规定的利益、违反行业规定的利益、违反公众普遍认可的道德的利益,不限于非法利益,非法利益应为一种犯罪加重情节.2、扩大贿赂定性范围.行贿犯罪的内容仅限于财物,无疑将很大一部分非财物犯罪排除刑法的范围.随着我国社会生活日益丰富,各种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成为贿赂犯罪形式,但是刑法规定用非物质利益的方式行贿不能作为行贿罪处理,就大大缩小了行贿犯罪的打击面.3、改变行贿构罪及刑罚标准低的现状.行贿与受贿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如行贿案的立案标准是1万元,受贿案的立案标准是5000元,行贿的构罪标准低于受贿,同时行贿罪刑罚处罚有三个档次,而受贿罪有四项九个档次,最高刑为死刑,行贿与受贿法律规定上的不对等性导致法律对行贿行为的威慑力远低于受贿行为.

三、打击行贿的正确把握

行贿与受贿,就像鸡生蛋、蛋孵鸡一样,两者互为条件、相互对应、不可分割.笔者认为在打击贿赂性犯罪时必须立足我国社会转型期行贿犯罪的客观实际,正确理解和把握刑法罪刑法定原则,适时运用非正式法律渊源,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分化瓦解贿赂犯罪中的作用.

(一)转变思想观念,明确认识行贿犯罪也是犯罪我国刑法已明确规定行贿犯罪,且设置了完整的行贿犯罪体系,不仅有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还设立了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等等.如此详尽之罪名,足见行贿行为就是法定的犯罪行为.一是明确行贿人主观恶性大,其社会危害性大.表面上,行贿人行贿是将自己的财务送给了他人,自己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而实际上行贿人所送的是一种黑色投资,企图赚取更大的利益.它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助长了人们的投机心理,侵犯了那些通过合法途径本该取得利益人的利益,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二是明确打击行贿人就是更好地打击受贿犯罪.行贿是产生受贿的直接根源,是滋生腐败的温床.在实践中,我们应把查处行贿案件作为反腐败整体工作的一部分来对待,加大行贿查处的力度,使行贿成为高风险的行为,使行贿人与受贿人同坐,从源头上杜绝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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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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