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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捷分类: 不动产登记的论文题目

关于不动产论文范文 论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赔偿责任性质界定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论文范文 原创主题:不动产论文 更新时间:2024-02-16

论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赔偿责任性质界定是关于本文可作为相关专业不动产论文写作研究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房产登记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

摘 要:《物权法》21条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规定过于原则,新近出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也并没有让人眼前一亮,而仅仅是对之前法律法规的复述,这引发了针对错误登记赔偿责任的种种争议,也给实务操作带来了重重困难.因此,及时处理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性质界定问题迫在眉睫.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机构 登记错误 赔偿责任

对于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性质的界定,不仅关乎民法、行政法、物权法和国家赔偿法,而且还涉及到程序法和实体法的问题.而对于该赔偿责任性质的界定无论是在学术领域,立法过程还是司法实践操作中均存在着较大争议.

一、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性质界定之争议

(一)学术界的争议.学术界争议的焦点仍为该赔偿责任的性质,梁慧星教授支持国家赔偿责任,理由是错误登记机关是作为国家机关存在的,其行使职责的行为应确立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当其行为违法而对被害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还有一些学者支持民事责任的观点,原因是不动产登记行为本身属于民事权利变动行为,是一种私法行为,因而其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应界定为民事责任最为理想;折中派学者认为该赔偿责任的性质应属双重性质,兼具国家赔偿责任和民事责任,因为不动产登记行为既有当事人申请登记行为又有国家机关对其进行审查的行为,各自行为性质不同,承担的责任亦不相同;甚至还有部分学者直接认为,该项法律规定不明,不应尽早下定论,而是顺应法律体制的改革进程再作进一步界定.

(二)立法过程中的争议.在立法过程中对该赔偿责任性质的界定意见仍未达到一致,梁慧星教授支持国家赔偿责任并在其主持拟定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有所提出.而在《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和《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王利明教授提到未来体制逐步发展完善的情况下,应考虑尝试运用双重赔偿解决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责任承担问题,从而趋近于达到确保法律公平公正的最高追求.但是现实和理想总是存在差距,《物权法》立法最终不仅没有对该赔偿责任性质进行界定,更没有作出一个明确的界定标准,这无疑直接导致了在之后的实践操作中的种种争议,没有法律依据,被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切实可靠的保障,而有些国家机关想尽办法逃避责任,无疑又加深了官民矛盾,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法制进程的发展和完善.

(三)司法实务中的争议.在实践操作中,各个地方界定不动产错误登记赔偿责任的性质各不相同,甚至出现了不同的法院将该类案件归入不同的审判庭,问题主要出在前期法律法规并没有直接给出一个对该赔偿责任性质界定的具体标准,因此由于立法中存在的漏洞,各地法官职业素养的不同,自由裁量度的大小不一以及法官对模糊法律规定的理解偏差种种都会导致上述问题,严重者很可能造成同一个案件在不同法院进行审理却出现了完全相反的结果,这就需要法律部门顺应法制改革趋势尽快制定出一个能够说服广大民众的统一界定标准,从而确保不动产错误登记问题及时解决,被害人的权益得到及时保障.

二、界定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性质为民事责任之依据

(一)不动产登记的功能重点体现在民事方面.一般认为,不动产登记的功能包括民事意义上的公示作用以及行政管理意义上的实现国家对不动产交易的宏观调控.在这两大作用中,无疑公示作用更为重要,国家的宏观调节也必须建立在完善公示制度之上.尽管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存在行政管理的成分,登记机构并没有通过登记创设了物权,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事件,而作为因登记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不动产登记错误也应承担民法的法律后果.因此,相应的不动产错误登记赔偿责任的性质也应当界定为民事赔偿责任.

(二)将该赔偿责任定性为民事责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充分的法律依据是确认不动产错误登记赔偿责任归属的关键,是说服广大民众的有效力量,也是解决学界、立法和司法三大领域中种种争议的有效方法,而民事责任的认定相对于国家赔偿责任来说有一定的依据优势,不论是《民法通则》、《民通意见》还是《侵权责任法》都对民事责任的认定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尤为重要的是,从法的调整对象、功能和作用来看,《物权法》给出了相对较为明确的性质界定,尽管未提供一个具体明确的界定标准,但仍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而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中并未涉及类似规定,因此,将该赔偿责任性质界定为民事责任完全符合法制改革进程的要求.

(三)国家赔偿责任不能有效弥补受害人的损害.在登记错误的情形下,仅仅依靠国家赔偿,不能有效弥补受害人的损害.其一,行政赔偿中采用的是违法原则,登记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不说,错误登记是否违法也没有一个具体的确定标准,因此赔偿问题更是无得而知;其二,国家赔偿的数额仅限于直接损失,受害人的间接损失将无法得到弥补.审判实践中,间接损失往往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认定,而不动产作为民众最重要的物质生活资料,一旦其损失无法得到有效弥补将会对民众的生活产生巨大的影响;其三,按照行政赔偿中的先行处理程序,赔偿请求人必须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主张,符合条件才允许其进入第二道程序,即提起行政诉讼.这种模式非常不利于受害人的权益损害得到及时救济;其四,《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权消灭时效自确认之日起计算,但由于允许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自我确认,这很容易导致被告机关滥用权力、故意拖延而始终不对时效进行确认.这对受害人明显不公.综上,出于法律所追求的公平理念以及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制度设计初衷,民事赔偿无论是从赔偿范围还是从救济途径方面看,无疑都比国家赔偿更加合适.

总结:本论文主要论述了不动产论文范文相关的参考文献,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参考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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