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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论文范文 刑事诉讼三元本质论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论文范文 原创主题:刑事诉讼论文 更新时间:2024-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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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刑事诉讼本质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命题.近年来,随着人权保障入宪入法、法治国家进程不断推进,刑事诉讼表现出三元本质属性:在国家权力之元,它是国家刑罚权在个案中的具体化和概括实现方式;在社会治理之元,它是社会矛盾纠纷和平、理性的解决方式;在个人权利之元,它理应成为最重要的人权司法保障方式.新型的权力实现观、纠纷解决观和人权保障观,以及刑事程序正当性和司法公正性是其诉讼法理根据.

〔关键词〕 刑事诉讼本质,纠纷解决方式,人权保障方式,法治化,刑事诉讼法律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5)05-0111-05

当代中国刑事诉讼基础理论中,学术界对刑事诉讼的本质问题主要有两种比较权威的观点,要么认为刑事诉讼是“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方式”,要么认为它是“社会冲突(或者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方式”.这两种观点在德国、日本和台湾都有学者主张.然而,近年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并立说,就是说他们认为刑事诉讼既是国家权力的实现方式,也是社会冲突的解决方式 〔1 〕 .通过系统考察前述两种理论学说在不同刑事诉讼目的、构造、价值和证明理论等理论根据,这种观点主张不同的刑事诉讼本质观是不同立法本位思想的反映,这种兼而有之的特性是我国刑事诉讼在转型期的特殊表现. 这种观点是对理论通说的反思,个中观点不无道理,但也有不足.无论赞成通说的多数学者,还是通过反思提出新观点的后来者,都肯认刑事诉讼性质从来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会随各种内外在影响因素、制度环境的改变而变化.譬如,在传统大陆法国家,刑事诉讼法通常被看作“小宪法”,典型的是在德国,它被学者喻为宪法的“测震仪”.我国2012年新刑诉法修改时写入“人权保障”条款,采取系列措施加强权力控制,不断增强刑诉法的控权功能和人权保障功能.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三中、四中全会的召开,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背景下,刑事诉讼作为法治的重要环节,也是法治的重要实现方式.这就意味着,它必然成为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和法治政府一体化构建的重要实现途径.在这种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反思我国刑事诉讼的本质成为笔者思考的基本命题.

一、国家权力之元:作为刑罚权实现方式的刑事诉讼

近现代以来无论哪国,刑事诉讼(或刑事程序)的首要目的和任务都是控制和惩治犯罪.若从刑事司法所涉及实体法层面的法律关系角度考察,国家刑罚权和刑事责任都是这种实体层面的核心内容.因而,在刑事司法实践(场域)中,作为刑事诉讼本质的刑罚权实现方式,在多数情况下也是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那些定罪免刑判决只是司法实践的少数例外情形.然而,除去这种实体正义的要求,刑事司法还必须以“看得见的正义”的方式来实现.这是现代刑事司法对程序正义、程序正当性的普遍要求.如我国在两次刑诉法修改过程中,在推进审判方式改革、创制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以及保障人权条款和相关配套措施等方面,都是增强刑事程序正当性的立法举措.同时,鉴于我国传统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过分强调国家权力的实现,而有意无意忽视犯罪人的实体和程序人权,这是有失偏颇的.至少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重国权、轻人权”的制度设计和习惯做法应当在某种程度和范围上得到遏制和纠正.对此,党的十八大及其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所要求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所体现的正是程序正当性和司法公正性的深层次要求.这就意味着,新一轮司法改革对诉讼人权的关注不应该局限于诉讼参和人的程序性诉讼人权,也应当从保障人权角度关注他们的实体性诉讼人权,而非仅从打击犯罪角度片面、单纯强调国家刑罚权的实现.

从刑事诉讼的纵向运行上来看,我国并没有采用英美法国家的陪审团制度,在发现案件事实的证明模式和确定指控罪名是否成立、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及其范围的定罪量刑程序模式上也截然不同.在诉讼实体的形成问题上,由于英美法国家多采用陪审团制度,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相互独立,指控和辩护都相对集中在相继展开的定罪阶段和量刑阶段,因而在具体案件的实体形成过程中,首要问题就是确定引起具体刑罚权关系的实体法上的法律事实、继而再来处理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即确定国家和有罪被告人在刑事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当然,尽管在美国大多数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但这是通过检察官和被告人的协商和交易、并得到法官确认之后,按照认罪程序进行简易处理以确定国家和有罪被告人之间的实体法关系.区别于英美法国家的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分离模式,我国在制度设计上将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统统集中安排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发现案件事实的证明过程中对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不做事先区分而集中调查、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法庭调查和辩论在时空范围和内容上往往高度重合;这就极易导致量刑过程中因为定罪问题的不确定性而给控辩双方所造成的困惑:检察机关无法及时调整量刑建议、辩护律师在短时间内难以提供有针对性的量刑辩护.因而这种证明模式和定罪量刑模式极易给外界造成“重定罪、轻量刑”印象. 此外,“由于国家权力的同源性质,诉辩审关系存在演变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共同居于被控诉方对立面格局的可能性,将诉讼在实质上形成国家和个人的两方对抗局面,被控诉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其权利和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和维护” 〔2 〕 .同时,由于我国证据开示制度、卷宗移送制度或者复印件移送制度可能造成的法官预断、法院审判范围通常不受起诉书提出起诉范围的约束,这些实践做法都是极易导致审判者难以中立和控辩不平等的影响因素,继而最终波及定罪和量刑问题的处理. 然而,这些问题的解决都有待通过定罪和量刑程序模式的改革来实现,也需要从学理上科学诠释并构建合理的控辩审三方的诉讼法律关系.

首先,刑事诉讼作为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具体刑事案件中国家刑罚权的确定,这不但要经过正当诉讼程序来确定,而且需要满足实体公正的要求.在诉讼程序上,刑事程序的正当性就要求案件的处理必须遵循无罪推定、程序法定和证据裁判等国际公认的司法准则和诉讼原则.其一,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石.这就要求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所有涉案事实问题的发现和认定,都必须以查证属实的证据为根据,无论定罪问题还是量刑问题的处理都必须具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具体案件诉讼程序的推进也必须以相应证据确认的事实为根据.其二,就现代刑事诉讼而言,其宏观的制度逻辑前提是无罪推定原则,无论先验的制度设计还是具体个案的实际办理都要遵循无罪推定的逻辑前提和司法准则,这在根本上是由现代刑事程序的正当性所决定的.然而,追根溯源,这种程序正当性的根据则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早在公元前352年,古希腊演说家得莫斯蒂尼就提出:“没有人生来就被称为犯罪人,除非他被判决和证明有罪;良知告诉我们根据已知事实给予惩罚,而非审前即予以惩罚.” 〔3 〕 在古罗马法中也蕴含着无罪推定的制度渊源,“嫌疑人在申诉期间保留其完全公民权,除非最终裁决有罪” 〔3 〕.中世纪教会法时期也有学者阐释过无罪推定的思想.如13世纪法国的教会法学家约翰尼斯·莫诺赫乌斯(Johan-nes Monachus)指出,“每个人都应被推定为无罪,除非有证据被证明有罪” 〔3 〕.这种思想后来被发展成为人们所熟知的“无罪推定”(innocent until proven guilty),并且得到广泛传播.这比贝卡利亚在《犯罪和刑罚》中所表述的无罪推定原则要早得多. 近现代以来,其最为著名和熟为人知的法律渊源之一就是《人权宣言》的规定,以及后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宪章》等国际文件中有关无罪推定的规定,都成为现代各国刑事诉讼的程序正当性基础. 其三,在诉讼程序层面,具体刑事案件的处理进程自始至终都要受法定的程序、步骤和方法的限制和约束,要受程序法定原则的制约.现代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和我国刑事诉讼立法要求,犯罪人(即便是真正有罪的人)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确认有罪,才能够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处以刑罚;否则,在法院有罪判决确定生效之前,他们只能被看作无罪的人(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此,鉴于获得无罪推定和公正审判的处遇和特权,正在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必然要求,所以单纯强调刑罚权实现的传统观念应该转变.

总结:该文是关于刑事诉讼论文范文,为你的论文写作提供相关论文资料参考。

参考文献:

1、 我国刑事诉讼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缺陷完善 摘 要 长期以来,以证人出庭率偏低为代表的证人出庭难问题,已经成为严重制约我国刑事诉讼质量和庭审效果发挥的一大瓶颈。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

2、 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 摘 要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社会调查制度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殊程序中一项重要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制度,但较为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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