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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论文范文 对法国物权变动债权意思主义再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毕业论文 原创主题:物权论文 更新时间:2024-02-12

对法国物权变动债权意思主义再是关于本文可作为相关专业物权论文写作研究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担保物权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

摘 要:一般认为,《法国民法典》确立了物权变动的债权意思主义,即当事人间的债权意思引致了物权的变动.但深入研究《法国民法典》后却得出了并非完全一致的结论:所谓的物权变动的债权意思主义,是一定逻辑体系之“前见”下的结论.以权利生效的要件以及权利变动的过程和结果观之,债权意思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是荒诞的.“物权意思+公示对抗”应当被确立为物权变动的第四种立法模式.这一认识对于理解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主义选择以及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制定具有意义.

关键词: 物权变动 债权意思 物权意思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4)03-0005-06

物权变动的立法主义,就引致物权变动的意思要素而言,一般地认为,有债权意思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之分.前者以《法国民法典》确立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其典型;后者以《德国民法典》构建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其范本.所谓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指除了当事人的债权意思之外,物权变动无须其他要件的物权变动模式.以买卖合同为例,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以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为根据,纯粹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既不需要交付或登记行为,也不需要独立于买卖合同的物权行为.①在对《法国民法典》进行一番研究之后,笔者不禁要问,难道《法国民法典》真的确立了物权变动的债权意思主义吗?或者,对于那个物权变动的结果而言,难道其真的是由债权意思所引致?对这一问题的追问,不仅有助于理解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立法主义,也有助于我国未来民法典的体系设计.

一、实然与应然——对《法国民法典》物权变动规则设计的解读

关于“特定物”的买卖,《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权的效果而取得或移转.”第938条规定:“经正式承诺的赠与依当事人间的合意而即完成;赠与物的所有权因此即移转于受赠人,无须再经现实交付的手续.”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②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这些规定,“特定物”买卖契约以契约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标的物所有权于契约成立时发生移转而无需履行任何外在形式.故而,一些学者得出了这样的结论——标的物所有权依当事人之间纯粹的债权意思即可完成移转,由此可见,《法国民法典》所贯彻的是债权意思主义原则.③但是,在这些规定之外,关于“非特定物”的买卖,《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又规定:“交付标的物的债务依缔约当事人单纯同意的事实而完全成立.”“交付标的物债务的成立从标的物应缴付之时起,即使尚未现实移交,使债权人成为标的物的所有人等”可见,在“非特定物”交易中,标的物所有权并非自合同成立时起就发生移转,而是从标的物“应该交付之时起”发生移转.④对此例外之规定,需要悉心研究.

就《法国民法典》的规定而言,其第1583条之规定以“特定物”交易为规制对象,在解释上被认为是该法典关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一般规则;其第1138条则是包括种类物、未来物等在内的“非特定物”所有权移转的特别规则.从这两条规定中唯一可以明确的是,“特定物”所有权移转的时间是在“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非特定物”所有权的移转时间是从标的物“应该交付之时”.这样看来,与其说《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和第1138条是关于所有权是依“何因”移转的规定,倒不如说是关于所有权于“何时”移转的规定.如果说在“特定物”买卖中,物权变动可依据债权意思而发生的话,则在“非特定物”的买卖中,就不仅需要有债权意思,还需要其他条件.在非特定物特定化之前,当事人间的约定没有产生物权变动效果.当然,其约定仅在当事人间产生债权法律效果:一方享有债权,另一方负有债务.而此时,因缺乏“特定物”条件,所有权无法完成移转.所谓的“应当交付之时”,依本人的理解,即是“非特定物”已经成为“特定物”之时.这样一来,所谓的法国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立法主义要件构成就是:债权意思+特定物.

在这种情况下,说《法国民法典》单依凭债权意思即可引发物权变动,肯定不妥.相对于单凭债权意思即可产生债权效果而言,“特定物”必要条件的加入,使得直接关乎所有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名其为物权意思以与债权意思相区别并相对称,是再恰好不过的道理.⑤只是,在《法国民法典》起草和颁布之时,限于各方面要素的影响,尚不能在理论上更不能在立法中提炼出有别于债权意思的物权意思.一般地,物权意思在民事法学理论和立法中被债权意思吸收了,尤其是在“特定物”买卖为法典规制的一般对象的情况下,为实现交易便捷的时代追求,更没有区分出一个物权意思的社会需要.由是之故,在“非特定物”买卖,《法国民法典》也非是如后来的《德国民法典》那样类分出一个有别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而只能是在立法技术上将其转化为“特定物”买卖来处理.所以,在“特定物”之即时买卖,在债权意思与物权意思同时生效的情况下,物权意思被遮蔽于债权意思,物权变动被理解为“因债权的效果而移转”;而在“非特定物”买卖,受物的非特定性所限,物权意思之即时作成受到了阻碍,债权意思作成后的债权效果并不生物权变动之结果,只有在“非特定物”特定化后,物权意思才得以作成,所有权才得以变动.置身于特定的时空条件下思考,认定《法国民法典》为物权变动的债权意思主义本也不会造成理论上的困惑和实践上的混乱.但是,笔者认为,这只是农业社会背景下以“特定物”买卖为社会经济生活常态的法律制度构造.所谓的债权意思主义,是以债权意思的形成机制和存在形式掩盖了其中必然存在的物权意思内容的结果.法制的实然与法制的应然之间的矛盾,在《德国民法典》确立物权行为理论之后,才得以浮出水面并加以彻底解决.

二、过程与结果——依法律行为物权变动全程之扫描

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也即是依当事人意思的物权变动,只是关于此一“意思”,在《法国民法典》“作者”的眼里,被视为了债权意思,即债权意思引致物权变动.在笔者看来,这一在当时十分正确的规则设计,以债权与物权生效的要件衡量,则问题大矣!债权意思对应物权效果,风马牛不相及也!

总结:本文是一篇关于物权论文范文,可作为相关选题参考,和写作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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