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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论文范文 论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权的限制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毕业论文 原创主题:香港特别行政区论文 更新时间:2024-04-15

论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权的限制是关于对写作香港特别行政区论文范文与课题研究的大学硕士、相关本科毕业论文香港特别行政区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文献综述及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下载有帮助。

摘 要:香港,作为我国“一国两制”政策下的一个特别行政区,在回归后被赋予了高度的自治权.《香港基本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然而,《基本法》对“高度自治”的概念和范围,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这就使各界对香港在哪些方面拥有自治权,拥有多大程度的自治权一直存在争议.而前阵子闹的沸沸扬扬的占中事件,又一次将这些争议引入人们视野,如何正确理解香港特区的自治权成为一亟待解决的问题.趁在香港城市大学交流学习的机会,我翻阅相关资料,综合各方学说,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权的限制方面进行深入研究,做出此文.

关键词:一国两制;高度自治;授权;合理限制

中图分类号:D921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1-0063-02

作者简介:孙瑶洁(1993-),浙江宁波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本科生.

首先,我们来讨论下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权的来源.少数学者认为,自治权作为资本主义社会的本质,应是香港固有的权力,而我却更认同多数学者的观点,依据《基本法》第二条,香港的自治权来自授权.在这一程度上,就如清华大学副教授程洁所言,授予自治权就是行使主权,向香港下放权力的一种表现.香港的自治权在本质上无异于我国大陆自治地区的自治权.但基于香港特殊的历史背景、经济制度、文化差异,在授予香港自治权时,我们绝不能照搬我国其他自治地区,而是应在“一国两制”的指导下,结合香港具体情况,给予其适当的自治权.

正如所言,自治不能没有限度,既有限度就不能“完全”.“高度自治”除了要给予香港较大的自由,同时也应对其自由加以必要限制.下面我将从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和终审权这三个方面分别讨论我国对香港高度自治权的限制.

《基本法》第十六条确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处理其行政事务的权力.除防务、外交事务等少数由负责管理的方面外,《基本法》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详细列举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各方面的行政自治权.可以看到,相较于我国其他自治地区,香港在行政上享有更多的自治权,但这并不代表香港的行政权是没有限制的,主要通过控制香港特区的行政长官有效地限制着其行政权.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领导着香港特区政府,根据《基本法》的相关规定,他不仅要对特别行政区负责,更要对人民政府负责,执行人民政府发出的相关指令.此外,香港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其他主要官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的方式产生后,还要经由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长官的选举制度一直饱受争议,特别是在2014年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普选问题和2016年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后,人们对选举制度的不满一度爆发,导致了轰动一时的“占中运动”.

根据《基本法》第四十五条和附件一的有关规定,行政长官的选举过程如下:首先从四个不同的界别选出800人组成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不少于八分之一的选举委员可联合提名行政长官的候选人,然后根据提名的名单,由选举委员经一人一票无记名选出行政长官候任人,最后由人民政府任命,成为行政长官.根据行政长官的工作报告,全国人大委员会于2004年、2007年、2014年先后通过了三项关于选举制度的决定,将选举委员会扩展到1200人,并承诺在2017年实现普选.

支持者认为全国人大常委通过的决定,符合《基本法》的相关规定.《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规定了选举制度修改所需的程序,但却未规定由谁来决定其是否需要修改.为弥补立法的不足,全国人大常委于2004年作出解释,规定由其来决定选举制度是否有修改的需要.根据《基本法》第158条规定,《基本法》的解释权归全国人大常委所有,人大常委的这一行为只是运用其正当的解释权来规范和限制行政长官的普选制度.另外,香港作为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不享有主权,其所有的权力应来自授权.因此,对是否赋予香港实行普选的权力,赋予其多大程度的自治权有着毋庸置疑的决定权.

但也有许多反对者认为,意义上的普选并不是真正的普选.按现有规定,人民只能对由几百人组成的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2至3名候选人进行,而这仅有的2至3名候选人又往往经过了的删选,行政长官的选举被操控,这严重违背了《基本法》的自治精神.他们还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作出的决定完全是出于自身的考量,而忽视了香港的真实需求,侵犯了港人的人权,如果人民政府坚持实施行政长官任命制,香港将无自治可言.

我认为,虽然对香港选举制度的修改和行政长官的任命有着极大程度的干预,这无疑限制了香港的自治权,但是的行为与《基本法》的规定和其他自治地区的具体实践是高度一致的,在此基础上我们无权指责其对香港自治权的限制,只能以和平的方式来呼吁,期待能对自己的权力进行适当的约束.

一定程度的自主立法权是世界自治地区的共性,而香港特别行政区被授予的立法权则更为广泛.除了少数与防务、外交事务或其他不在自治范围内的事务有关的法律外,香港能自行制定本地区的相关法律.根据《基本法》第二十三条,香港甚至能对一些与国家主权密切相关的国家安全犯罪进行立法.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香港有绝对的立法权,其立法权还是受到极大的限制的.

其中,对立法权最明显的限制即其制定的任何法律都不得与《基本法》相抵触.全国人大常委对香港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所有法律享有审查权,一旦发现其不符合《基本法》关于管理事务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即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使之失效.有些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合理,其将的否决权限制在与管理事务及和香港特区关系有关的条款范围内,合理约束了对立法权的限制.此外,只能发回法律,而不是直接修改,这充分尊重了香港的自治权.但值得注意的是,相关立法是否与管理事务及和香港特区关系有关的决定权在全国人大常委手中,因此,部分学者认为对其否决权的限制形同虚设,其可任意将与自身利益相关的法律归于其中,使之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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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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