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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毕业论文 原创主题:反恐局势论文 更新时间:2024-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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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 要:近年来频发的暴力恐怖犯罪促使了警察配枪的常态化,我国目前有关警察公务用枪的法律规范无论是在立法层级还是指导原则、具体条款方面都难以满足警务实践需求,亟待以全面分析为基础,提升现有法律体系的立法层级、确立可操作性的原则以及制定更加贴近实践的条款,使警务用枪更加制度化、法治化和规范化.

关键词: 警察;枪支使用;法律规制;立法完善

引言

12年前公安部施行“五条禁令”,中国枪支管理骤然收紧,警察“不配枪”的导向日趋强化,然而2014年3月1日的昆明火车站暴恐事件却成为这一趋势的转折点,4月3日,公安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依法使用武器警械的专项训练,4月20日,上海市首批千余名基层巡逻民警开始配枪巡逻执勤,而自今年1月1日起,上海在全市范围内设立警察特种机动部队,均配备左轮手枪和防暴枪.用枪政策的转变是对当下社会治安与反恐局势的及时应对,而运用符合法治精神、具备可操作性的法律体系规范枪支的使用,才是维护社会治安与稳定的长效举措.本文将以我国现行有效的公务用枪法律规范为探讨对象,剖析其中的缺陷与不足,为今后的立法完善提供依据.

一、我国警察公务用枪法律规范体系的回顾

我国规制警察使用枪支的法律规范起始于195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1980年7月15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公布实施了《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1983年9月14日联合制定了《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这三部法律构成了我国早期人民警察使用枪支法律规范的基本框架.

1992年10月,公安部以在全国开展的关于人民警察使用枪支问题调研为基础,制定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条例(草案代拟稿)》上报国务院.国务院在日益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以及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出台的背景下,于1996年1月16日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该条例为依据,《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与《公务用枪配备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相继出台.2002年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行政处分若干规定》,2003年又制定了“五条禁令”,其中第1条与第2条严格控制警察使用枪支,2010年6月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出台.

上述规制性文件中,《人民警察法》第十条规定的警察使用武器情形过于原则化,且2002年至2010年间出台的三部法律文件集中于遏制与打击违法违规用枪行为,尚不具有操作性,因此作为《规定》和《办法》制定基础的《条例》成为警察使用武器的最主要依据.

二、我国警察公务用枪法律规制的问题剖析

近年来,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日益复杂和严峻,我国刑事犯罪的暴力化倾向越发突出,人民警察在公务活动中使用枪支的情况也越来越普遍.现有的法律规范体系对于加强公安机关正规化建设,规范警察使用枪支行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防止枪支丢失、被盗、被抢和滥用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实践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也迫切需要通过立法的完善来加以回应.

(一)《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合法性的缺位

依法行政是现代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 作为依法行政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法律保留原则”早在2000年即被《立法法》所采纳. 众所周知,警察执行公务时使用武器事关公民生命与健康权利,理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进行规制,而目前规制警察使用武器主要依据的《条例》仅仅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以行政法规规范存在侵犯公民最基本权利危险性的行为,既是对法律保留原则的无视,也是对《立法法》精神的违背.

(二)“比例原则”在规制武器使用方面的局限性

《条例》第4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以及第2条、第7条第2款等均是比例原则“如为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将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保持二者处于适当比例.”的体现,但是世界上不存在完美的制度,比例原则亦是如此:运用比例原则时应降低相对人的损害到最小限度,然而使用武器通常会对相对人造成较大的损害,且尺度难以事前判定;比例原则的使用必须进行事前的利益衡量与方案选择,这样虽然可以实现最小损失,却增加了警察的判断时间,轻则贻误时机,重则造成流血牺牲.虽然比例原则起到原则性的指导作用,但是武器使用领域仍需补充和完善具体性的指导原则.

(三)具体条款与执法实践脱节

《条例》自1996年正式施行至今已有十九年,在此期间公民的人权观念与法律意识开始觉醒,对警察使用武器的行为日渐敏感,而暴力犯罪案件数量的攀升却迫使警察在执法活动中增加枪支使用的比重.巨大的社会变迁使得警察所面临的执法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而警察使用枪支的立法却未曾进行过大规模修订,加之先前立法技术过于简单,《条例》的部分具体条款已经与执法实践相脱节,具体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1.武器使用的前置程序

《条例》第9条第1款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可见“警告”是警察使用枪支的前置程序,其内容应当明确,必须让警告对象明确知晓不听从命令的后果是警察开枪.实践中警告有口头警告与鸣枪示警两种方式.通过前者可以较为清晰地表明警方的目的,后者多是在前者无效的情形下对当事人更为严厉的警告.虽然《条例》第9条规定了无需警告的情形,即“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但是《条例》没有明确规定鸣枪示警的程序.因此这一被广泛使用,却增加不确定性风险的警告方式的法律地位亟待明确.

总结:本论文为免费优秀的关于反恐局势论文范文资料,可用于相关论文写作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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