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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表决权论文范文 钜盛华九大资管计划表决权归谁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毕业论文 原创主题:表决权论文 更新时间:2024-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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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科的三个质疑中,前两个并不能站得住脚,最后一个并无实据,仍需待有关部门查证.银行的优先地位决定了其与表决权无缘,资产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决定了资产管理公司不再享有表决权,因此万科股票的表决权应当归属于钜盛华无疑.

随着宝能系资金距离爆仓越来越近,万宝之争的局势似乎开始朝着有利于王石的一面发展,王石方也在不遗余力地向宝能系施压,似乎欲为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把稻草:先是对前海人寿的万能险资金的表决权提出质疑,紧接着又就其一致行动人钜盛华的九个资管计划向监管部门举报其存在违规问题,其中也包括了对九个资管计划中将表决权让渡于钜盛华的否定——在举报信中不仅对钜盛华持有表决权提出了质疑,更认为资管计划本身就不是适格股东,因此从根本上就没有表决权.那么,究竟举报信中就表决权问题提出的三大指控是否有理有据?钜盛华用九个资管计划的资金所购买的万科股票之表决权究竟归谁?问题的回答需要先从九个资管计划的法律性质入手.

九个资管计划的法律性质及监管

根据钜盛华于2016年7月披露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按照签署顺序,钜盛华分别与西部利得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南方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泰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四家公司签订了如下:宝禄1号、金裕1号、安盛1号、2号、3号、广钜1号、泰信价值1号、东兴信鑫 7 号和广钜2号等九个资产管理计划(见图).

什么是资产管理?《中国资产管理行业发展报告2014》将资产管理者所管理资产的类型限定在金融资产,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将资产管理定义为委托人以金融资产的保值增值为目的,委托资产管理者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开展投资管理业务,并向资产管理者支付一定费用的活动,委托人的资金并不就资产管理者自身的资产负债.其特点在于:一方面资产管理业务是管理人的“表外业务”,并不会造成其资产和负债的变化,也就是受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另一方面,投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而与资产管理人无关,其只从中收取管理费用.另外,资产管理人按照资产管理计划披露的方向自主进行投资,而非由委托人严格限定投资事宜.

因此,上述特点使得资产管理计划的信托法律属性非常明确.首先,资管计划符合信托法律关系的基本构成要件.在资管计划中,委托人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而将资产托付于受托人,受托人作为管理人,自主管理受托财产,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证券账户并将其用于各种投资行为,同时受托管理的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其他财产,其具有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其次,信托法律关系可以为资产管理计划的运作提供充分的制度依据与保障,尤其是其强调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及由此产生的破产隔离制度、强调受托人的信义义务等制度.

既然资产管理计划中委托人与受托人间之间形成了信托的法律关系,那么从法理上看,似乎就可以将其认定为同为信托属性的基金,并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来予以规制其投资证券的行为.然而现实中形形色色的资产管理计划却并不受其规制.这是由我国目前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导致的机构监管模式引起的.

这就使得:一方面,证监会监管的投资基金却不仅限于证券类,对非证券类投资也欲予以监管;另一方面,像资产管理计划等众多“现实版”的投资基金在涉足证券投资时并不能受到证监会的监管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制,有时则是受银监会的监管.也正是因此,钜盛华的资产管理计划的表决权问题无法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来解决,才会给万科提出质疑的机会.那么,万科究竟提出了哪些质疑?这些质疑又是否能站得住脚呢?

万科举报信抛出质疑

2016年7月19日,媒体上疯狂转载的万科《关于提请查处钜盛华及其控制的相关资管计划违法违规行为的报告》中,就九个资管计划的表决权问题提出了三个方面的质疑.

九个资管计划不符合上市公司收购人的条件.

万科在举报信中指出,九个资管计划既不是法人,也不是自然人,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的条件,无法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因此,九个资管计划不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关于“收购人”的条件.

其实,这个问题与万能险的表决权问题如出一辙,在万能险的表决权问题上也是由于购买万科股票的资金是万能险账户(既非法人也非自然人),所以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姓名并非只是“前海人寿”而是标注了万能险账户,从而对前海人寿股东地位有所质疑.应当明确的是,无论是万能险账户还是资管计划,其单独账户都是为了便于对资金的区别使用,以区别于其他产品的一种形式意义的存在,而非有另一个主体的存在,并无实质意义.所以资管计划或万能险既不是法人也不是自然人,既没有外观上的行使权利主体,也没有实质上的意思形成机关,只是单纯的资产集合形式,而没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因此,严格按股东名册上的开户名称,来决定股东资格,是无法操作的,将会使股东资格以及股东权利处于一种真空状态,而应该借鉴《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实质重于形式”的立法态度,在资产管理计划中,由于资金的所有人是资产管理公司,其自主决策资产计划的投资等事宜,故应由资产管理人来行使股东权利,而非机械、僵硬地认准股东名册上的名字,使股东权利无法落到实处.

因此,虽然资管计划本身不符合收购人条件,但这并不是真正的问题,真正的股东是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只是其管理下的信托账户,钜盛华公司是符合收购人条件的.

九个资管计划的相关各方均无充分依据行使表决权.

万科认为,代表资管计划行使表决权事关资产委托人的重大权利,不是资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资产管理人与劣后级委托人钜盛华签订补充协议让渡资管计划持股全部表决权没有法律依据.万科还提出,由于随着万科股价的下跌,部分资管计划已经接近平仓线.如果继续下跌,钜盛华作为劣后级委托人的权益有可能全部消失.故钜盛华没有法律依据代表资管计划行使所持全部股票的表决权.

行使表决权是股东权利的重要组成内容,股东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这是私法自治在公司法领域的重要体现.同时由于受托人信义义务的限制,资产管理人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所以委托人的同意与否是决定表决权合法性的重要因素,而非是否有法律的直接规定.同样的道理,在委托人同意的前提下,资产管理人将表决权让渡于谁行使也是其意思自治的范畴,而这与钜盛华是否能保持其作为劣后级委托人的权益完全没有关系.换句话说,只要委托人同意,其完全可以将表决权让渡于任何第三人,只要这个决策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不论第三人是什么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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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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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券商销售迎接大资管时代 一个好的销售服务经理基本上可以和一个好的配置经理、投资经理平起平坐。未来会有更多、更专业的销售为更复杂的客户群体提供更专业的投资建议。到那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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