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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峡两岸论文范文 海峡两岸反垄断法实施之比较分析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本科论文 原创主题:海峡两岸论文 更新时间:2024-02-08

海峡两岸反垄断法实施之比较分析是关于海峡两岸方面的的相关大学硕士和相关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相关海峡两岸最新一期2018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摘 要:反垄断法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法律制度.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实施已逾二十载,反垄断执法、司法制度日渐成熟.大陆反垄断法自2008年实施以来,虽然存在许多问题,但亦在逐步的向前发展.立足于两岸反垄断法实施现实,选取执法对象、执法主体、和解制度、司法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等两岸典型的反垄断实施制度进行比较研究,以期对大陆反垄断法的合理实施及具体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海峡两岸;公平交易法;反垄断法;法的实施;

任何法律贵在实施.反垄断法实施主要是指反垄断执法和司法两个方面.自1991年台湾地区“立法院”采取合并式立法模式制定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于一体的《公平交易法》 至今已逾二十载,先后经过五次修订,反垄断法实施日渐成熟.虽然大陆在1993年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反垄断法》却直到2007年才出台,并于2008年开始实施.同时,反垄断法在实施中执法不足和司法乏力并存,甚至被戏称为“没有牙齿的老虎”.如何使反垄断法的实施满足社会政治经济的现实需求,成为亟需解决的课题,而台湾地区反垄断法实施的诸多执法和司法经验无疑为大陆提供了有益借鉴.

一、台湾地区反垄断执法经验及其借鉴

反垄断执法是指反垄断行政主管机构行使反垄断职权,实施反垄断法及相关法律的活动.反垄断行政主管机构在性质上是普通的行政机构,但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律赋予其一定的准司法权,使其在处理反垄断案件时依据准司法程序独立执法.

(一)两岸反垄断执法模式比较

1.执法对象

对于反垄断法的执法对象,台湾在公平交易法中对反垄断法部分采取了“低度立法”的原则, 即第二章当中,把反垄断行为分为3种类型:独占、结合和联合行为.而大陆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从以上可以看出,虽然两岸对垄断行为的表述不同,但其本质却一致,即都把经济性垄断作为规制对象.此外,大陆反垄断法第八条还把行政垄断纳入其规制视野.相较于台湾地区,大陆“由于多年来计划经济的思想,或者由于尚不成熟的市场条件,经济生活中的限制竞争主要的仍然不是来自企业,而是来自旧体制下的行政权力.” 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过程中,行政权力直接干预微观经济不可能在短期内改变,行政权力和经济权力(利)的结合使得行政垄断依然是反垄断法规制的主要对象.易言之,在转型期,反行政垄断就是重建经济自由和经济 ,重新恢复经济自由和经济 在市场经济理念中的核心地位.这也是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的理论依据和价值体现. 具体而言,目前大陆反垄断法所规制的行政性垄断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业垄断、地区垄断、政府限定交易以及政府设立行政公司等.和行政垄断相反,大陆现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脱胎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纯经济型市场主体相对弱小,经济性垄断远不如行政垄断严重.因此,大陆反垄断法不仅要规制经济性垄断,更要逐步革除高度计划经济体制所带来的行政垄断.

2.执法机构

根据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条“为处理本法有关公平交易事项,行政院应设置公平交易委员会等”和第二十八条“公平交易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处理有关公平交易案件所为之处分,得以委员会名义行之”之规定,可知隶属于 “行政院”的“公平交易委员会”,是台湾地区反垄断执法的最高主管机关,其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同时,依据《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办事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公平交易委员会还具有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而根据大陆 “反垄断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大陆虽然在国务院设立了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但该委员会的职能基本限于咨询和协调,并不具备实体上的执法权.目前大陆反垄断执法采取“双层次多机构”的体制——双层次是指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多机构”具体为“3+X”,即“商务部、发改委、工商总局”加上“电力监管委员会、信息产业部、铁道部、民航局、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机构”.这种多头执法体制存在众多弊端:容易造成法律真空,减损了执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使得实际上没有一个明确的机关对执法的总体结果负责;各个部门受部门利益影响,对于反垄断执法上存在理解上的差异,在具体执行上往往难以协调;现有执法机构的职责配置不合理、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程序性规定也不配套,加上执法人员专业性不强,难以保证执法机构对垄断行为实行有效的规制.此外,大陆现有的执法机构不享有准司法权,对于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引起的民事争议无权进行裁决.

(二)执法经验的借鉴

1.执法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世界发达国家及台湾地区的反垄断执法体制中,一般都设立了一个集行政权、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于一体的反垄断法执行机构,从而使其行为或决定具有权威性的.而大陆反垄断执法机构采取的是“二元模式”,不仅使各主管部门分别执法造成各部门之间的利益分化及管辖权冲突,而且缺乏准司法权的配置使得执法主体权威性不足,从而导致我国执法主体独立性和权威性的双重不足,影响反垄断法法益目标的合理实现.结合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现实情形,借鉴台湾地区及世界其他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设置的经念,我国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必须具有独立性和权威性才可发挥应有作用.因为我国执法机构面对着反经济性垄断和行政垄断的双重任务,只有独立和权威的专业反垄断机构才可剪断企业和政府间的“紧密”关系.第一,建构一个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如对我国反垄断委员会予以改造赋予其独有的反垄断法执法权 ,从而解决现行执法中存在的多头执法、管辖权冲突等现象.第二,配置准司法权.反垄断执法机构准司法权建构的合理性在于实现对公平和效率统一性的追求. 反垄断表现出极强的专业性,对于市场主体行为是否合理或合法、是否构成垄断的判断只有具有专业的垄断知识和司法经验才可以准确判断.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以准司法权可以实现专业性和司法权间的矛盾,从而在合理实现反垄断法益的同时,实现对反垄断执法机构权威性的强化.第三,应该明确反垄断执法机构和行业监管机构之间的权限.具体而言,对于反垄断事务,应在立法上确保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主导地位,明确有关部门和监管机构调查处理垄断行为的具体范围,同时规定有关部门和监管机构应积极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工作,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和事实认定的参照,从而保障反垄断执法机构和各行业监管机构间的协调,以防重复执法、无人执法甚至权限争端的混乱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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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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